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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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竟是敏感主題,我不是專家,很怕譯錯。尤其講犯人引渡問題的時候,狀況十分複雜,網上查出來的資料都來自98/99年關於張子強案例的討論。不知道最後結果如何,也不知道現狀如何;希望得到相關專家的指引。 -- tonync (talk) 09:37 2005年12月25日 (UTC)

[ 背 景 ] [ 有 關 文 件 ] [ 起 草 過 程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總 則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政 治 體 制 經 濟 教 育、科 學、 文 化、 體 育、宗 教、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對 外 事 務 [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

背 景

在 1984 年 12 月 19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簽 署 了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 下 稱 《 聯 合 聲 明 》 ) , 當 中 載 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 根 據 「 一 國 兩 制 」 的 原 則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會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香 港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保 持 五 十 年 不 變 。 根 據 《 聯 合 聲 明 》 , 這 些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將 會 規 定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內 。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 ( 下 稱 《 基 本 法 》 ) 在 1990 年 4 月 4 日 經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下 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通 過 , 並 已 於 19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




有 關 文 件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性 文 件 , 它 以 法 律 的 形 式 , 訂 明 「 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和 「 港 人 治 港 」 等 重 要 理 念 , 亦 訂 明 了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各 項 制 度 。

《 基 本 法 》 包 括 以 下 章 節 -

(a) 《 基 本 法 》 正 文 , 包 括 九 個 章 節 , 160 條 條 文 ;

(b) 附 件 一 ,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

(c) 附 件 二 , 訂 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和 表 決 程 序 ; 及

(d) 附 件 三 , 列 明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 。




起 草 過 程

負 責 起 草 《 基 本 法 》 的 委 員 會 , 成 員 包 括 了 香 港 和 內 地 人 士 。 而 在 1985 年 成 立 的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 成 員 則 全 屬 香 港 人 士 , 他 們 負 責 在 香 港 徵 求 公 眾 對 基 本 法 草 案 的 意 見 。

1988 年 4 月 ,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公 布 首 份 草 案 , 基 本 法 諮 詢 委 員 會 隨 即 進 行 為 期 五 個 月 的 諮 詢 公 眾 工 作 。 第 二 份 草 案 在 1989 年 2 月 公 布 , 諮 詢 工 作 則 在 1989 年 10 月 結 束 。 《 基 本 法 》連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旗 和 區 徽 圖 案 , 由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於 1990 年 4 月 4 日 正 式 頒 布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藍 圖

《 基 本 法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勾 劃 了 發 展 藍 圖 。 下 文 載 述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的 主 要 條 文 。

總 則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高 度 自 治 , 享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 立 法 權 、 獨 立 的 司 法 權 和 終 審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行 政 機 關 和 立 法 機 關 由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組 成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不 實 行 社 會 主 義 制 度 和 政 策 , 保 持 原 有 的 資 本 主 義 制 度 和 生 活 方 式 , 五 十 年 不 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5 條 )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 即 普 通 法 、 衡 平 法 、 條 例 、 附 屬 立 法 和 習 慣 法 , 除 同 《 基 本 法 》 相 抵 觸 或 經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立 法 機 關 作 出 修 改 者 外 , 予 以 保 留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 條 )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關 係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管 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防 務 和 外 交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至 14 條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處 理 有 關 的 對 外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負 責 維 持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社 會 治 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 條 )


全 國 性 法 律 除 列 於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三 者 外 , 不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 任 何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限 於 有 關 國 防 、 外 交 和 其 他 不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的 法 律 。 凡 列 於 附 件 三 的 法 律 ,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當 地 公 佈 或 立 法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8 條)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所 屬 各 部 門 、 各 省 、 自 治 區 、 直 轄 市 均 不 得 干 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根 據 《 基 本 法 》 自 行 管 理 的 事 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2 條 )


保 障 權 利 和 自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依 法 保 護 私 有 財 產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 條 )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5 至 26 條 )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8 條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 通 訊 、 遷 徙 、 信 仰 、 宗 教 和 婚 姻 自 由 , 以 及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27 至 38 條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39 條 )


政 治 體 制 行 政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由 年 滿 四 十 周 歲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滿 二 十 年 並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4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 在 當 地 通 過 選 舉 或 協 商 產 生 ,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任 命 。 行 政 長 官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由 一 個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的 提 名 委 員 會 按 民 主 程 序 提 名 後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4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必 須 遵 守 法 律 , 對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負 責 : 執 行 立 法 會 通 過 並 已 生 效 的 法 律 ; 定 期 向 立 法 會 作 施 政 報 告 ; 答 覆 立 法 會 議 員 的 質 詢 ; 徵 稅 和 公 共 開 支 須 經 立 法 會 批 准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64 條 )


立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由 選 舉 產 生 。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實 際 情 況 和 循 序 漸 進 的 原 則 而 規 定 , 最 終 達 至 全 部 議 員 由 普 選 產 生 的 目 標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68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的 職 權 主 要 包 括 :

制 定 、 修 改 和 廢 除 法 律 ; 根 據 政 府 的 提 案 , 審 核 、 通 過 財 政 預 算 ; 批 准 稅 收 和 公 共 開 支 ; 對 政 府 的 工 作 提 出 質 詢 ; 就 任 何 有 關 公 共 利 益 問 題 進 行 辯 論 ; 同 意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免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73 條 )


司 法 機 關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終 審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可 根 據 需 要 邀 請 其 他 普 通 法 適 用 地 區 的 法 官 參 加 審 判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2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獨 立 進 行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5 條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陪 審 制 度 的 原 則 予 以 保 留 。 任 何 人 在 被 合 法 拘 捕 後 , 享 有 盡 早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公 正 審 判 的 權 利 , 未 經 司 法 機 關 判 罪 之 前 均 假 定 無 罪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86 至 8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其 他 地 區 的 司 法 機 關 通 過 協 商 依 法 進 行 司 法 方 面 的 聯 繫 和 相 互 提 供 協 助 。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協 助 或 授 權 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與 外 國 就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95 至 96 條 ) 經 濟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保 持 自 由 港 、 單 獨 的 關 稅 地 區 和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的 地 位 , 繼 續 開 放 外 匯 、 黃 金 、 證 券 、 期 貨 等 市 場 和 維 持 資 金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09/112/114/116 條 )


港 元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定 貨 幣 , 繼 續 流 通 。 港 幣 的 發 行 權 屬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1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自 由 貿 易 政 策 , 保 障 貨 物 、 無 形 財 產 和 資 本 的 流 動 自 由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15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經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授 權 繼 續 進 行 船 舶 登 記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頒 發 有 關 證 件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私 營 航 運 及 與 航 運 有 關 的 企 業 , 可 繼 續 自 由 經 營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25/127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繼 續 實 行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民 用 航 空 管 理 制 度 , 並 設 置 自 己 的 飛 機 登 記 冊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在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的 授 權 下 , 可 與 外 國 或 地 區 談 判 簽 訂 民 用 航 空 運 輸 協 定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29 至 134 條 )


教 育 、 科 學 、 文 化 、 體 育 、 宗 教 、 勞 工 和 社 會 服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行 制 定 有 關 發 展 和 改 進 教 育 、 科 學 技 術 、 文 化 、 體 育 、 社 會 福 利 和 勞 工 的 政 策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36 至 147 條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教 育 、 科 學 、 技 術 、 文 化 、 藝 術 、 體 育 、 專 業 、 醫 療 衛 生 、 勞 工 、 社 會 福 利 、 社 會 工 作 等 方 面 的 民 間 團 體 和 宗 教 組 織 可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國 際 的 有 關 團 體 和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各 該 團 體 和 組 織 可 根 據 需 要 冠 用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參 與 有 關 活 動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49 條 )


對 外 事 務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在 經 濟 、 貿 易 、 金 融 、 航 運 、 通 訊 、 旅 遊 、 文 化 、 體 育 等 領 域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 單 獨 地 同 世 界 各 國 、 各 地 區 及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保 持 和 發 展 關 係 , 簽 訂 和 履 行 有 關 協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1 條 )


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 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有 關 的 、 適 當 領 域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可 派 遣 代 表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團 的 成 員 或 以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述 有 關 國 際 組 織 或 國 際 會 議 允 許 的 身 份 參 加 , 並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發 表 意 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可 以 " 中 國 香 港 " 的 名 義 參 加 不 以 國 家 為 單 位 參 加 的 國 際 組 織 和 國 際 會 議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2 條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締 結 的 國 際 協 議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可 根 據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情 況 和 需 要 , 在 徵 詢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意 見 後 ,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尚 未 參 加 但 已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國 際 協 議 仍 可 繼 續 適 用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需 要 授 權 或 協 助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使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3 條 )





基 本 法 的 解 釋 和 修 改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授 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 基 本 法 》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自 行 解 釋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對 《 基 本 法 》 的 其 他 條 款 也 可 解 釋 。 但 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需 要 對 《 基 本 法 》 關 於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的 事 務 或 中 央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關 係 的 條 款 進 行 解 釋 , 而 該 條 款 的 解 釋 又 影 響 到 案 件 的 判 決 , 在 對 該 案 件 作 出 不 可 上 訴 的 終 局 判 決 前 , 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對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 參 考 《 基 本 法 》第 158 條 )


《 基 本 法 》 的 修 改 權 屬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 《 基 本 法 》 的 任 何 修 改 , 均 不 得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既 定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相 抵 觸 。 ( 參 考 《 基 本 法 》 第 159 條 )

香港特區政府違反《基本法》?[編輯]

移自wikipedia:詢問處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六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但香港特區政府回歸十年來從無設政務司財政司。這樣是否有違法之嫌呢?—khris 06:18 2007年4月13日 (UTC)

有,只不過佢地並不出名Oiu123456 07:55 2007年4月13日 (UTC)

可否給予一些相關資料?—khris 08:12 2007年4月13日 (UTC)
律政司條目中,內客指律政司是香港特區政府唯一一個司。—khris 08:38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有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但回歸九年多從無政務司、財政司。 --Hello World! 10:34 2007年4月13日 (UTC)

《香港基本法》內的政務司、財政司及律政司,應該是指職位並非部門,但何以基本法內會將這些職位的名稱寫進去而不考慮到將來名稱可能有變、何以香港政府在特區成立時「手多多」將這三個職位加了「司長」兩字上去,反而會是我關注的地方。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並沒有設立稱為「政務司」、「財政司」的職位或部門,其實嚴格(捉字蚤)來說,真是違反了《基本法》,也許需要提請人大修訂吧...(笑) -- Kevinhksouth (Talk) 13:59 2007年4月14日 (UTC)
若是這樣的話,先要釐清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的名字。如果無「律政司司長」的話,您說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是指職位的解釋還說得通,但現在不是啊。--Hello World! 02:21 2007年4月16日 (UTC)
那香港的財政是哪個單位主管?—Ellery 12:02 2007年4月16日 (UTC)
財政司司長(唐英年)之下是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該局設一局長(葉澍堃)和常任秘書長(鄧國威),再下設勞工處、民航處、海事處、郵政署、香港天文台。經濟政策由財政司司長一人制訂(當然不是他一人說了算,至少架構是這樣),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負責執行政策。--Hello World! 12:22 2007年4月16日 (UTC)
其實所有政策局自2002年實施問責制後,均直屬特首,根據特區政府組織圖的附註財政司司長只有在特首授權的情況下方可統籌工商及科技局經濟發展及勞工局財經事務及庫務局政策範疇的工作。—khris 07:19 2007年4月17日 (UTC)
對不起!看到上文提及現時「律政司」和「律政司司長」是並存的,我想知道主權移交前既然「律政司司長」被稱為「律政司」,那麼由當時「律政司」統領(現時又叫做「律政司」)的部門是叫甚麼呢?而且主權移交前的「財政司」及「布政司」有否統領任何部門?這也許能夠有助解答《香港基本法》提及的「財政司」及「政務司」是職位還是部門的問題。 -- Kevinhksouth (Talk) 04: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回歸的「律政司」統領的部門稱「律政署」(見律政司條目),布政司則是政府首腦,統領布政司署(即今之政府總部)。而根據《基本法》第101條,「……下 列 各 職 級 的 官 員 必 須 由 在 外 國 無 居 留 權 的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擔 任 : 各 司 司 長 、 副 司 長 , 各 局 局 長 , 廉 政 專 員 , 審 計 署 署 長 , 警 務 處 處 長 ,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 海 關 關 長 。」,「司」應該是部門;「司長」則應該是職位。—khris 06:19 2007年4月18日 (UTC)
呵...原來《基本法》也預留了「副司長」的職位,無論是主權移交前後也沒有開設過呢!不過這不是問題,因為條文沒有寫明「設立副司長」。回到最基本問題,假如將現時的政府總部改稱「政務司」,便可解決沒有「政務司」這個部門的問題,但要設立「財政司」這個部門,似乎並不易做到,也許可將「財政司司長辦公室」改為「財政司」? -- Kevinhksouth (Talk) 15:52 2007年4月18日
非也,回歸前有過「副布政司」,後來變了「憲制事務司」。另「」用作部門名稱實是中國古制。--水水 (留言) 2009年12月7日 (一) 08:50 (UTC)回覆[回覆]

外部連結已修改[編輯]

各位維基人:

我剛剛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的2個外部連結,請大家仔細檢查我的編輯。如果您有疑問,或者需要讓機械人忽略某個連結甚至整個頁面,請訪問這個簡單的FAQ獲取更多信息。我進行了以下修改:

有關機械人修正錯誤的詳情請參閱FAQ。

祝編安。—InternetArchiveBot (報告軟件缺陷) 2017年8月3日 (四) 12:12 (UTC)回覆[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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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WP:NOT,維基百科不是鬆散的列表收集處,此處條文未見有任何收錄標準,提議移入維基語錄。—曾晉哲留言·Q616551602020年2月14日 (五) 04:28 (UTC)回覆[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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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編輯]

哪位能提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為《香港基本法》的來源?基本法網頁上[1]只提到了作為《基本法》的簡稱。暫時加入了來源請求。

  1. ^ 《基本法》簡介 - index.html. www.basiclaw.gov.hk. [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