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_百度文库

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1条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进行场址查证时,如场址地下水污染浓度达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但污染来源不明确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划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区及限制事项,并依第十三条规定采取应变必要措施。
前项场址,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初步评估后,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准用整治场址依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办理。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调查地下水污染情形,并追查污染责任;必要时,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它受污染之水源,并得限制钻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饮水或通知自来水主管机关优先接装自来水。
四、竖立告示标志或设置围篱。
五、通知农业、卫生主管机关,对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农渔产品进行检测。必要时,应会同农业、卫生有关机关进行管制或销毁,并对销毁之农渔产品予以相当之补偿。必要时,限制农地耕种特定农作物。
八、土壤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土壤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为防止地下水污染恶化,所订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一0、土壤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订定之污染物限度。
一二、污染行为人:指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第11条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场址,应即进行查证,如发现有未依规定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之污染物时,各级主管机关应先依相关环保法令管制污染源,并调查环境污染情形。
前项场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场址(以下简称控制场址);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后,有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公告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场址(以下简称整治场址),并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后七日内将整治场址列册,送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及地政事务所提供阅览。
第5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定期检测辖区土壤及地下水品质状况,其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责任,并陈报中央主管机关;其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者,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公告,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2条各级主管机关应调查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及评估对环境之影响。
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各级主管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调查及评估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其调查评估结果,应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前二项之调查评估结果,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评定处理等级。
一五、污染土地关系人:指土地经公告为污染整治场址时,非属于污染行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一六、污染管制区:指依污染控制场址或污染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所划定之区域。
第3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各级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训练、预防及整治之有关事宜。第二章防治措施
台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2009-09-21 09:59:10作者:佚名来源:浏览:136分享到:
[颁布部门]台湾当局
[颁布日期]2000-02-02
[实施日期]2000-02-02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调查评估措施
第四章 管制措施
第五章 整治复育措施
第六章 财务及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预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确保土地及地下水资源永续利用,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土壤:指陆上生物生长或生活之地壳岩石表面之疏松天然介质。
二、地下水:指流动或停滞于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前项检测机构应具备之条件、设施、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撤销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所为之检验测定、审查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三章调查评估措施
第7条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为下列查证工作,并得命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关资料:
一、调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来源。
二、进行土壤、地下水或相关污染物采样。
三、会同有关机关采集农渔产品样本。
前项查证涉及军事事务者,应会同当地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或命提供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员活动。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它应变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应变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为人或委托第三人为之。
所在地主管机关因前二项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14条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划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变更时,亦同。
主管机关依第二项、第四项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时,得依环境状况,命整治计画实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并准用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8条污染行为人、污染土地关系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对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或污染控制计画之实施,应予配合;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到场检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内之土地使用或人为活动,应依居民健康及生活环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办法应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农作物耕种及其它必要之管制事项,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项管制所遭受之损害,得向污染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5条所在地主管机关对于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土地,应嘱托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禁止处分之登记。第五章整治复育措施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审查、实施、变更及监督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
第17条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应列明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
前项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之提出者,如因地质条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术等因素,无法整治至污染物浓度低于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得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
土地让与人未依前项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者,于该土地公告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时,其责任与场址土地所有人责任同。
第9条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于设立、停业或歇业前,应检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检测资料,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办有关事宜。
第10条依本法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调查、整治及提供、检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检测资料时,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托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检测机构办理。
前项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民众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检举;各土地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于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时,应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机关。
所在地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检举及通知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查证及采取必要措施。
检查机关及人员对于查证所知之工商及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各级主管机关为查证工作时,发现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响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者,应命污染行为人、场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采取紧急必要措施,以减轻污染影响或避免污染扩大。
第8条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使用之土地移转时,让与人应提供土壤污染检测资料。
第19条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前,应将该计画陈列或揭示于适当地点,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于前项计画有意见者,得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各级主管机关提出。
第20条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或污染整治计画之实施者,应于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后,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程序,将其整治完成报告报请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污染范围之调查、影响环境之评估及处理等级之评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查、评估及审查所支出之费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为支应。第四章管制措施
第13条所在地主管机关为减轻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扩大,应依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实际状况,采取下列应变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为人停止作为、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二)中介或容许非法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污染物。
(三)未依法令规定清理污染物。
一三、污染控制场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来源明确之场址,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达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者。
一四、污染整治场址:指污染控制场址经初步评估,有严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而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公告者。
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时,得视财务与环境状况,提出污染物浓度不低于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或依环境影响与健康风险评估结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标;但应另订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并准用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办理。
整治场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开发而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准或目标,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项目核定。
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准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所为控制场址或整治场址之管制或列管,并取消阅览。
二、公告解除或变更依第十四条所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区之划定。
三、嘱托土地所在地之登记主管机关涂销依第十五条所为之土地禁止处分之登来自百度文库。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后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土地使用实际需要,办理土地使用复育事宜。
污染土地关系人得于所在地主管机关进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订定整治计画,并准用第一项规定办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之实施者,得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计画变更之申请;所在地主管机关亦得视事实需要,依规定自行或命整治计画实施者变更整治计画。
污染行为人或污染土地关系人为多数时,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变更品质,有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来物质、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土壤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土壤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七、地下水污染监测基准:指基于地下水污染预防目的,所订定须进行地下水污染监测之污染物浓度。
第16条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应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并将计画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前项整治场址之污染行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项规定时,所在地主管机关得视财务状况、整治技术可行性及场址实际状况,依第十二条之调查评估结果及评定之处理等级,订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计画,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据以实施,并将计画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
前项初步评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控制场址未经公告为整治场址者,所在地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命污染行为人提出污染控制计画,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控制场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计画实施后,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标准时,得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解除控制场址之管制并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