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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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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8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975號函
要旨土地法第12條與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之水道,不包括區域排水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係指經公告劃出水道區域線外之土地;又該點所稱「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前經本部以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有案。茲為民眾就已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但仍屬已公告市管區域排水用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浮覆複丈,因考量現行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水道」已將區域排水納入,致衍生土地法第12條及處理原則所定「水道」有否包含「區域排水」及其範圍應如何認定等疑義。
二、本案經洽經濟部水利署函復略以:「河川及區域排水分屬不同公告範圍。……原則上區排為人工作為而形成,與河川為天然不同,依水利法規之規範,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尚無土地浮覆後可資復權之問題,故排水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並無規定。……查臺灣省政府42年8月21日公布之『臺灣省河川區域土地劃定原則』第5條曾規定:『尋常洪水位線以內中水位以內之私有土地,不論是否因天然原因而劃入河川區域以內,均得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土地法第12條規定多以河川區域範圍界定,且浮覆地之規範亦僅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0條有所明定。……綜上,區域排水應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因天然變遷』致所有權消滅範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水道應僅河川;至於大部於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仍建議維持所稱『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本部同意該署意見。爰土地法第12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水道」,尚不包含「區域排水」,是水道浮覆地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以外者,即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申請回復所有權。本案請依前開意見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卓處。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據本部95年5月1日召開「研商本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修正條文「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業經本部95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61622號令發布,合先敘明。為明確規範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於前揭會議,經邀集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3.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二)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2.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復後未辦總登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3.需用土地人查明滅失土地已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依回復之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
要旨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其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申辦程序
內容
一、依據本部95年5月1日召開「研商本部訂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紀錄結論辦理。
二、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修正條文「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後,依登記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部分之登記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業經本部95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50161622號令發布,合先敘明。為明確規範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於前揭會議,經邀集經濟部水利署、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及部分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3.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二)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其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如下: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依規定申請土地複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2.土地屬日據時期滅失,於光復後未辦總登記者,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
3.需用土地人查明滅失土地已辦竣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依回復之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6號函
要旨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者,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內容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86年6月10日台86內字第23461號函核示事項二略以:「按行政法院85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因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而此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從而,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前死亡,其繼承人已因繼承事實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自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4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82號函
要旨部分公同共有人提出浮覆地復權登記釋疑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查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說明二(三)有關浮覆地部分共有人提出復權,其處理方式乙節,係就原為分別共有之浮覆地所為之釋示。至分別共有人死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得由部分繼承人代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權利部分請求復權。如該浮覆地原為公同共有或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代其他共有人就該公同共有部分提出復權之請求。其有繼承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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