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后,叛逆英王及联合王国等的刑事罪行条例是否仍然有效?

根据当前的香港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条例第 200 章,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 下載(現在的版本) ):第200章 第2條 叛逆(1) 任何人有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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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看:第1章 《释义及通则条例》

附表8 [第2A(3)条]
原有法律中的词语和词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
1. 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条文内容与以下所有权有关或涉及以下事务或关系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提述 ——
(a) 香港特别行政区土地的所有权;
(b)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事务;
(c) 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在任何条文中对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国政府或国务大臣(或相类名称、词语或词句)的提述,在文意并非第1条所指明者的情况下,须解释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提述。

即是说,《刑事罪行条例》中的“女王”已经不作“女王”解了。

《释义及通则条例》 有写:

1997年7月1号以后的香港特区法律中任何涉及“女王”“皇室”“大英帝国”“陛下”等字眼的。自动归类及解释为香港特区政府及特别行政长官。

所以第2条的叛逆罪的构成是指行为人叛逆特区政府。

但二十三条尚未立法。所以有关条文不会改,也不会运用。

希望可以回答你的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