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去世后还可以被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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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没有限定条件,那作为天生有杠精体质的律师,我就非要杠一下:在特殊情况下,人死了也可以判刑。


啥是gay……特殊情况呢?

翻开刑事诉讼法找答案:

第297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去世,那法院就会终止审理。

但是,如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重新审判的案件,哪怕被告人去世,如果他有罪,法院也仍然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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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tle.Y 提了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值得深入讨论一下这个申诉人员在再审期间死亡后的“依法作出判决”到底是“依法”终止审理,还是“依法”判决有罪?

1、刑诉法297条第二款中“依法作出判决”到底依的是什么法

这显然要依照包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内的(广义)法律,因为这是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都需要依照的法律。

所以这里的“依法裁判”也不能搞特殊化,它本身就包含了案件的实体处理依法和程序处理依法两方面,因此当然不可能只依《刑法》。


2、不是按第五编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而是按第三编里面的审监程序进行审理

请注意,297条所在的特别程序说的是“缺席审判程序”,但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具体的审判流程仍然要按正常的一审流程进行。

具体到297条第2款,它规定的情况下也仍然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来审理。

所以我们还得回到审判监督程序下,看这个程序下经“依法审判”会产生哪些结果:

(审监程序在2018年没修订过,所以也仍然可以沿用2012年《最高法关于刑诉法的解释》中389条的规定)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其实再审基本就是两种情况:维持,改判。


3、现实情况会更复杂

其实到这里,我还是认同这位C.Y同学所说的,具体的审判程序也要按第一编的基本原则来,不能有例外。

所以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都应该要么终止、要么无罪。

但是,我举两个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例子:

A、某甲的原审刑事裁判中,因为抢劫罪被判三年,因为盗窃罪被判二年,数罪并罚执行四年。

案件生效后,某甲对其中的盗窃罪提起申诉,法院经审查,也认为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但是某甲在再审期间,判决之前就死了。问法院要怎么办?

B、某乙在原审期间举报了他人的犯罪,但是未核实,只能先判有罪。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功情节查证属实了,此时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改判更轻的刑罚。

但是某乙在再审期间,判决之前就死了。问法院要怎么办?


法院不可能出一个无罪的判决,因为某甲还有抢劫罪,某乙也仍然是有罪的。

法院也不可能维持原判,或者终止审理,因为再审程序的意义就在于纠正错误,而不在于纠正“活着的错误”。否则一切已经被执行死刑的人就永远不可能翻案了。

更不可能厚此薄彼。因为只要是错误,就该一视同仁。而不能只纠正“错判生命权”的错误,而不纠正“错判自由权”的错误。

在这时候,你就会发现刑诉法16条规定的“终止or无罪”的两分原则,无法处理这么复杂的现实情况。

那么,人死了还要判无罪的精神,显然是考虑纠正错误还人清白为最优先,以此为原则,结合司法解释所说的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那也就只能以“改判”的形式,作出更加准确的有罪判决,判处新的刑罚。



最后,其实从这个问题里继续展开,还可以讨论一下:

  • 按刑诉法297条第二款规定,在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死亡可以“缺席审理”
  • 按刑诉法解释第384条规定,在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死亡可以“不开庭审理”

那么,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审理”是关于“不开庭审理”的进一步支持,还是指“开庭情况下的缺席审理”,即可以选择“缺席开庭审理”,也可以选择“不开庭审理”?

【本文并未明显涉及法科领域商业化,敬请选择性阅读】

看到一个前辈写得比较独到,但是似乎止于程序法了,意犹未尽。基于中国大陆九年义务教育初中数学基础分类讨论思想,小女不才,挖出了更有(无)趣(聊)的东西,谨供讨论。


这个题有几个坑。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刑诉法》第16条(注意位置——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如果只看总则,看到这里。

第一,犯罪嫌疑人由于还没进入被称为“被告人”的阶段已经死亡的话,就分别是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还没进入审判阶段,就更不可能被判有罪;

第二,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就是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接下来是前辈提到的《刑诉法》第297条(注意位置——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一看第297条的位置(第五编),在第16条(第一编)的外面,而且第五编居然叫做“特别程序”?


于是第一个坑:第五编到底是第一编的例外(观点A)呢,还是第一编限制范围内的补充陈述(观点B)呢?


好,逻辑上,如果观点B成立的话,那么就会把判有罪的路堵死。要想判有罪,就只能尝试按观点A来理解。

结果第297条结尾提到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情况,是可以“依法”做出判决。


于是第二个坑:这里说的“依法”,是依什么法呢?


如果只考虑依刑法,那么肯定是可以判有罪了(观点C)(需注意,刑法总则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点指的是犯罪时,而非审判时);

如果需要考虑刑法和刑诉法(观点D),那么又会轮回到第一个坑[第五编到底是第一编的例外(观点A)呢,还是第一编限制范围内的补充陈述(观点B)呢?]。


可以看出,观点A和观点C同时成立的时候,可以判有罪(第一个途径),读出来:“当第五编是第一编的例外,且第297条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情况的可以仅依照刑法作出判决的时候,可以判有罪”。


我们再来看剩下的一个情况:当观点A和观点D同时成立的时候,结论可能性居然又分出了观点A和观点B???

本来假设观点A成立的话,观点B就不成立了。

所以,在观点A和观点D同时成立的时候,需要再次提及观点A(否定观点B),才能自圆其说。

可以看出,观点A和观点D同时成立的时候,可以判有罪(第二个途径),读出来:“当第五编是第一编的例外,且第297条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情况的可以同时依照刑法和刑诉法作出判决的时候,可以判有罪。


两个途径联合起来,结论是:当且仅当“刑诉法第五编是第一编的例外”这个观点成立的时候,被告人死亡后才有可能被判有罪


从公诉和辩护的角度看——

如果想让死亡的被告人被判有罪的话,检方就“必须”尽量让法官认可“刑诉法第五编是第一编的例外”这个观点。

反之,作为辩护律师,要想让被告人避免被判有罪,除了实体法方面准备之外,在程序法方面也可以多一个选择——向法官解释“第五编即便是特别程序,也要受到第一编基本原则的限制”。


以上纯属口胡,欢迎各位前辈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