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責任及刑罰種類 | Community Legal Information Centre (CLIC) 移至主內容

I. 刑事責任及刑罰種類

刑事責任由犯罪行為犯罪意圖兩者構成。犯罪行為包括作出某些違法行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為(例如被警察查問時未能出示身份證)。在犯罪意圖方面,控方需要向法庭證明被告有意犯案。

 

多數刑事罪行均需要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同時兼備,被告才需要負上刑事責任。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 (英譯 :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 ),其意思是,如有人只是作出違法行為但欠缺邪惡思想,此人沒有犯罪。

 

舉例,若某人在駕駛時意外地把途人撞倒,並導致途人死亡,該司機並無犯下謀殺罪,因謀殺罪之犯罪意圖是犯案者有意殺害他人或有意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該司機並無此意圖。但另一方面,該司機可能已犯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這項罪行的犯罪意圖只是犯案者有意駕駛肇事之車輛,至於該司機是否有罪,就要視乎他有無作出犯罪行為,即駕駛方式是否屬於法例條文所說明之危險駕駛(可參閱相關問答)。

 

但也有一些特別罪行叫「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圖,只要作出犯罪行為,便要負上刑事責任。其中一個例子可參閱《水污染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條第10條,根據這條例,任何人將污染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質管制區內,便已犯法,控方毋須證明犯案者知道排放物含有污染物質,或是蓄意污染有關水域。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當法庭還未作出定罪判決時,所有被告都是假定無罪。當一個人被定罪後,法庭便會對犯案者判罰(見以下問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