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法規草案 -經濟部公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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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2-06-23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公告文號:經能字第 11104602350  號
資料來源:經濟部能源局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施行,其後於一百零
八年五月一日進行通盤性檢討及修正,迄今對於國內再生能源推動已具相當成果。為
因應當前離岸風力發電、太陽光電、燃燒型生質能發電及地熱能發電之發展趨勢,落
實國內擴大再生能源推動及利用之政策方向,並有效整合相關行政程序,俾導引各界
善用地理環境之優勢及利基,持續投入再生能源發展,爰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離岸風力發電技術發展趨勢逐漸朝浮動式風機發展,爰刪除離岸風力發電設
    置「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符合一定條件之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依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審酌區域發展與用地目的允許設置燃燒型生質能電廠,刪
    除應限制於工業區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為使地熱能探勘及開發申請程序及權責機關有一致明確之規範,並加速地熱能探
    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審查,俾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新增地熱能探
    勘許可與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等相關規範或限制。(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六)
五、為能落實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六規定,明定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修正
    條文第二十條之一)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
               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
               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
               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
               電系統。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
               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
               量來源所產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
               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
               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
                 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
                 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
                 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
                 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1 條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
           可免除情形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
           前項一定規模、一定容量及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及可免除情形之認定標
           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
           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
           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
           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
           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 15-1 條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
           不得逾一年。
           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 符合一定資格之申請人,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地層達取用量
           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
           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另須提出溫泉產業發展
           影響分析文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
           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
           本條所定一定資格、地熱能開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3 條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
           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
           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年限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
           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
           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終止運轉,且其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
           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地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
           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與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
           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紀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4 條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及
           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
           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後,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
           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期限及資料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5 條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
           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於山坡地者,其符合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或屬第
           一型地熱能發電設備,或由政府所屬公營事業設置者,其興辦事業計畫申
           請,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
           有關開發面積規定之限制。

第 20-1 條 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開發地熱能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
           開發許可。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向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或提供資料,或備查或提供不實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
           地熱能供發電以外之用,或於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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