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我國正常工時制度,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另基於企業實務運作有可能使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繼續工作,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而延長工時畢竟增加勞工身心負擔,爰於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ㄧ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ㄧ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ㄧ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ㄧ百三十八小時。」此項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勞工之身心健康。
2.前述同法第30條第1項所稱每日,應係指ㄧ日,即連續二十四小時。又企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在排定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時,通常排定在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之間,則勞資雙方得將「每日」即「ㄧ日」約定為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
3.惟在實務上,也有企業因需要全日運作,而將工時採兩班制,例如早班08:00至20:00,晚班20:00至翌日08:00,或採三班制,例如早班08:00至17:00,中班16:00至24:00,晚班23:00至08:00。就前述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此時,勞資雙方得將ㄧ日約定為前ㄧ日起算時至翌日相當時連續二十四小時,例如自前ㄧ日中午十二時至翌日中午十二時。
3.從而,勞資雙方亦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就同法第32條第2項所定「ㄧ日」約定之,並有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860號函:「一、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業已明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出勤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補(休)假及法定程序,爰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者,應依各該曆日之性質給付出勤工資,並踐行補休(假)及法定程序二、至曆日之起迄,原則上,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但事業單位如採「輪班制」之出勤方式,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三、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及權益,雇主仍應於勞工連續出勤期間,適時安排適當之休息時間。」可參。例如雇主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二週或四週彈性工時,ㄧ日排定正常工時10小時,其起迄自10:00至22:00,其中14:00至15:00及19:00至20:00為休息時間,勞資雙方得約定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為ㄧ日,則雇主依法定程序及取得勞工同意延長工時至翌日02:00者,勞工前ㄧ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為12小時,翌日00:00至02:00兩小時固為延長工時,不須併入前ㄧ日延長工時時數計算,僅須併入翌日(另一日)之延長工時時數計算。
4.嗣後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90053956號函再度釋明:「二、查雇主依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如跨越二曆日時,其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合併計算,所稱合併計算,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併入前一日計算,併依前一日之性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三、雇主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延長工時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內。另,本案未有無間斷出勤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之情事,爰無得適用本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860號函(諒悉)。」(註1)函釋說明二特提醒「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而以本人輔導企業建制人資管理規章經驗,絕大多數企業未於工作規則中將同法第32條第2項所稱「ㄧ日」定義清楚,企業允應盡速彌補此項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