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保投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而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參照),因此,投保單位是根據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來申報勞工的勞保投保薪資。
2.勞工如同時受僱於台灣與中國之公司,就中國公司所發給該勞工之工資,應否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疑義,勞動部110年04月14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略以:「1.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並分別成立勞動契約,工資分按各自契約給付者,則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略以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案內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並分別成立勞動契約,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者,則有關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言之,本則函釋接受「複數雇主」的概念,台灣公司與中國公司係不同法人,各自具有其法人格,台灣公司僅須依其給付勞工之每月工資總額來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即可,毋需將中國公司給付該勞工之工資併入申報。
3.惟本文認,就中國公司所給付勞工之每月工資,應否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仍應採實質認定,眾所周知,我國企業基於全球佈局考量,在國外另設公司及為普遍,並將原受僱於台灣公司之勞工派駐國外,又為回饋勞工於離鄉背井情形下,犧牲享有天倫之樂,多數企業會在原給付之每月工資外,另給海外津貼或駐外津貼,而海外(駐外)津貼性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15日台89勞保2字第000612號函釋意旨,其性質屬工資,應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亦均肯認海外津貼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厥為工資。
4.此外,「誠信原則為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係全部法律領域的最高指導原則,違反時,不發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效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參照),故,勞工如原受僱於台灣公司,而台灣公司為減輕僱用之勞動成本,將勞工改形式分別由2家以上公司僱用,並將每月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亦改由2家以上公司發給者,應認係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責任,違反誠信原則,投保單位仍應將國外公司給付之每月工資合併台灣公司給付之每月工資申報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方屬適法。
5.奧修說:「ㄧ個人應該停止內在的噪音。外在的噪音不是我們所可以控制的,事實上它們也沒有停止的必要,但是我們可以停止內在的噪音,而ㄧ旦內在的噪音停止了,寂靜便駐留下來了,外在的噪音也因而不是問題了。你可以享受它,你可以生活在它之中而毫無問題。...沒有寂靜便沒有真理,便沒有自由...藉由寂靜..你的視野不同了,你的看法改變了,寂靜讓你有知道那未知的能力,那就是它的獨特之處。」(註1)與大家分享互勉!
註1.每日早課,奧修著,洪誠政譯,第239頁,活禪文化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