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_百度百科

民间借贷利率

经济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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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interest rate of private lending)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利息率。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1]
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据此计算,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1]
中文名
民间借贷利率
外文名
interest rate of private lending
含    义
居民个人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利息率
区    别
国家借贷利率

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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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2]

利率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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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利率的异同

我国现行利率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计划利率(包括政策性优惠利率浮动利率);另一种是市场自由利率。这两种利率,既有其共性,也有其个性。
1.从利息的本质概念上来说,两种利率都具有共同的属性。首先,利率作为资金的价格表现是共同的。当货币所有者货币资金提供到市场上,当作特殊商品来让渡,利率表现为这种商品的价格。民间借贷是货币所有者拥有的财富积累,当货币财富由储藏手段转变为提供到市场执行借贷资本的职能时,只要是有息借贷,利率就反映了让渡资本的价格关系。
其次,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着国家信贷利率状况,也决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状况。这里的资金供求关系对利率状况的决定有几层意思:一是市场资金需求状况和国家产业经济政策,决定了银行利率的高低;二是银行资金供求状况决定了信贷利率高低,也影响了民间信贷的供求状况和利率高低;
三是民间借贷利率是由市场需求和行业利润所决定的。再次,两种利息,均属利润的一部分,体现了借贷资本产业资本商业资本利润分割的关系。所不同的是,对利润的分割程度不同。
2.两种利率产生的目的不同。
从量上看,民间借贷利率普遍高于国家信贷利率的几倍或几十倍。从质上看,国家信贷利率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杠杆,它的高低,不以盈利率来决定,而取决于国家发展经济的意愿。由于民间借贷的普遍高利率,不少利率甚至高出了经营者的承受能力和盈利界限,因而难免出现剥削和榨取其他资本剩余价值和经营者的剩余劳动的现象。两种利率质量上的差别,主要是因为:
第一,制订利率的依据不同。国家信贷利率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方针制定的,具有严格的计划性;而民间借贷则是依据行业利润的高低而制订,具有随意性和谋利要求突出的特点。
第二,执行利率的手段不同。首先是收息方式,民间借贷较之国家信贷收息内容多,方式灵活。其次是国家信贷利率的执行是以政策和法令为依据的;而民间借贷则完全凭借款人的信誉,能否收到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由于利率制定的目的不同,作用方向也不同。国家信贷利率作为调节国民经济发展的杠杆,是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的,反映了一个时期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要求,其调节的目的是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民间借贷则主要以瓜分剩余价值,谋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利息率反映了不同行业的利润状况和市场资金供求的松紧度。 [3]

二、两种利率的比较

产品经济条件下,资金的分配渠道单一,资金的调节主要是通过国家严格的计划配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观念的确立,我国金融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迅速恢复和发展起来。作为一种传统的经济活动,民间借贷对新的经济体制和运作机制,特别是对农村不同层次的经济发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也要求建立一个国家银行为主、合作金融为辅,民间借贷补充的新体制。民间借贷是国家、集体信用的有益补充,这一点,几乎是没有疑问的。利率是调节资金市场的重要杠杆,要建立社会主义资金市场,发挥利率的调节作用,确有必要对当前两种利率进行比较、分析、研究。
1.敏感度比较。利率的敏感度,是指利率市场资金供求状况的反映灵活与迟滞的程度。完善的利率机制,具有灵敏跟踪、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矛盾,适时调节利率高低的功能。我国现行信贷利率,受多年来“集中信用”观念和资金供给制的影响,强调国家对利率的高度集中管理,尽管对专业银行给予了一定的浮动利率权,但也没有改变制订和执行利率权力高度集中的状况。浮动利率,可以说只是在抵销专业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亏损起了作用,真正对调节资金供求的作用甚微。因此,国家信贷利率带有深深的计划经济烙印,缺乏按市场要求调节利率的灵敏机制,扼杀了利率积极和主动调节资金供求作用。
2.刺激强度比较。利率的刺激强度是指利率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影响力度。刺激强度的大小,主要看利息占企业利润与成本变动的规模。利息是利润的一部分,体现了利润在贷款人和借款者之间进行分割的比率。按照马克思的借贷资本理论,当利息达到利润的最高界限,归职能资本家的部分就会等于零,而利息的最低界限则不能等于零。但低利率会对调节资本供求起反作用,迫使它提高到一个相对的界限。这说明,利率占利润的比例对刺激资金供求强弱有特殊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低利制度。信贷利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银行存款成本费用率综合起来的一个最低承受量,虽然从1979年到1990年,我国先后9次提高存款利率,但均没有将利率提高到一个与企业利润水平相对应的程度。1991年前后又两次下调利率,使差距又进一步拉大。据有关资料表明:企业利息支出约占企业成本的3—5%左右,难以影响企业的总成本出现较大变动。利息对企业利润分割比重小,而信贷资金在企业资本总额中又占50%-80%,对企业资金供求不能产生有力刺激。因此,企业资金使用效益不高,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障碍。民间借贷利率的动力源,是资本所有者获取利息收入。因此,在资本贷放之前,首先要考虑的是借款者经营利润的高低和可以分割的最高界限。据对江西农村民间借贷(私人部分)利率分析,当借贷资本占经营总资本50%,分割利润达30-50%;当借贷资本达到70%以上,分割利润达50-80%,有的甚至超过了经营者的盈利极限。
尽管农村民间借贷利率达到这么高,但近来,民间借贷却以每年增长近20%的速度发展,与银行、信用社借款相比,损失率与呆滞率要小得多。而且不论是信用程度还是资金周转速度,都比银行、信用社要高、要快。因此,民间借贷高强度的利润分割,对刺激借贷者加速资金周转,提高使用效益,发挥了较大作用。实际情况表明,国家信贷利率在现行低利制度下,对借款者(企业和个人都是如此)利润分割比重过小,不能起到刺激借款者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使资金供求和资金资源在产业间的有效调节和配置难以实现。
3.弹性比较。提高利率弹性是近10多年来我国利率体制改革希望达到的目的。但由于受外部环境制约,使利率固有功能未能发挥。首先,由于贷款利息的调高调低,都很难对企业负担产生明显效果;其次,企业要求减轻负担最先想到的是降低利率,却又在银行不断降低利率的过程中,日趋淡化利息观念;再次,企业预算软约束和资金需求管理与调控的行政手段,使我国信贷利率仍然处于低弹性区。在现行信贷利率体系中,利率档次数十个,浮动利率也增加不少,但利率差距大小,反弹能力和回旋余地都很小,不能对资金供求起到有效的调控作用。民间借贷,由于实力相对薄弱,不可能对整个资金市场产生明显效应,但有一点,利率差距较大,就借贷双方而言具有较强的弹性。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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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依法确认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样,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贺小荣介绍,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以“民间借贷”为名,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而面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意见较大,此类行为容易与“套路贷”“校园贷”交织在一起,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后吸收了这一意见,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此外,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代表建议要严格限制转贷行为,即有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后再转贷,特别是少数国有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决定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借贷成本降低是否会导致资金供给方出借意愿不足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利率过高超过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时,违约风险就会提高,呆坏账比例、追债成本都会提高,从经营上讲会导致资金周转率降低,利率过高对资金供给方也并非都是好事。”王卫国表示,应寻找利率的合理区间,使资金供给方和需求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满足 [2]

严格落实民法典 “禁止高利放贷”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在这次司法解释修正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并对相关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