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鼎棫】最貴釋憲案誕生,國民黨黨產何以不保?

黨產條例合憲 大法官:應對政黨財務做適度規範。圖/中央社
黨產條例合憲 大法官:應對政黨財務做適度規範。圖/中央社

作者為網站法律白話文運動資深編輯

大法官宣判黨產條例合憲,四大審理重點:

1. 由黨產會來認定不當黨產等事項,是否侵犯司法機關的權限?

司法機關的特色,就是針對具體個案還有法律爭議,依法作出終局判斷;只能針對個案,被動出擊,並不適合用來處理須主動積極應對的類似事務。

黨產條例中,針對黨產會的權限——即如何認定政黨及附隨組織,還有不當黨產,都須全面普查,方能釐清事實,按照前面說法,大法官認由作為行政權的黨產會擔綱比較適合。

2. 黨產條例瞄準國民黨而去,是否有個案清算的嫌疑?

法律實際適用的結果,就算僅及於單一或少數對象,大法官說:如果是為了追求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且使用的手段與所要達成的目的之間,如果有足夠的關聯性,這樣是被允許的。

黨產條例所要調查的政黨,是指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所備案的組織。固然,直到民國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眾所皆知是由中國國民黨立於主導國家權力的優勢地位,導致黨產條例看似好像瞄準該黨而去。

但具備優勢地位的同時,透過日產撥歸、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的補助、轉帳撥用、贈與等方式,該黨長期以無償或不相當的價格,或經政府准許經營特定黨營事業,取得大量財產,使得該黨在選舉場合中,與其他政黨相較,擁有相當優勢的經濟地位,公權力有義務消除這樣政黨間的不公平競爭。

而指定一定期間,鎖定取回不當黨產的對象,正是為了避免過度干擾政黨活動,並有效集中相關資源,以確實調查不當黨產,期能建立一個政黨相互公平競爭的環境,自然是非常重要的公共利益;而這樣的期間設計,與不當黨產的返還目的之間,也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並沒有構成個案的惡意清算。

3. 附隨組織的認定資格,是否不夠清楚、範圍過寬、沒有必要,而且破壞信賴?

首先,黨產條例所規定的附隨組織包含兩種類型,一種是:「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的態樣;另一種是:「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但「已以不合理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的態樣。這兩種都納入的問題如下。

(1) 「實質控制」的認定要件,是否不夠清楚?

法律所規定的意義,若從用字整體來看,大抵能讓受規範的人民可以猜想得到,並可經由事後的司法機關加以確認,就不能說那樣的法律不夠清楚。

而有關「實質控制」的認定要件,雖然不是一望即知,但大法官認為,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這個並不是非常陌生的用詞。因為除了公司法,也可見諸公平交易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類似規定,那些用語在使用上也都沒有太多爭議,所以有關認定附隨組織的要件,應該還算明確。

(2) 計入已脫離實質控制的組織,是否範圍過寬?

國民黨認為,將已脫離實質控制的組織,納入要求返還的行列,是一種把早已不相干的人拖下水的行為,範圍打擊過寬。

然而考量曾由政黨實質控制的附隨組織,其與政黨間的互動關係極為密切,那種組織所擁有的財產,如果也經認定屬於不當黨產,或多或少也會影響政黨之間的公平競爭,因此應把類似情形一併納為規範對象,不該把它排除,才能落實轉型正義。

(3) 計入已脫離實質控制的組織,有無必要?

針對已不受政黨實質控制,但卻是以無對價或不合理對價所脫離的附隨組織,如果該組織所擁有的財產,也是不當取得的財產,黨產條例同樣把那種組織納入附隨組織的範圍,將有助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的立法目的。

反之,大法官指出,如果沒有把那些組織,列為黨產條例的規範對象,那麼不當取得財產的處理就會有漏洞,有必要針對那些情形予以規範。而且,如果進一步衡量那些被要求返還的財產,還有政黨公平競爭被破壞的種種影響;兩害相權取其輕,黨產條例的取捨,並沒有顯失均衡的狀況。

(4) 現在回頭計入已脫離實質控制的組織,是否破壞人民的信賴?

固然原則上,我們不允許法律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終結的事件,但如果是為了追求重大的公共利益,例外是可以被允許的,但該謹慎拿捏。考量黨產條例,是把那些過往曾受政黨實質控制,但已脫離的組織,追封為附隨組織,確實溯及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

然而,之所以認定附隨組織,是為了政黨公平競爭等重大公益,正是合乎憲法精神的正當事由。而前述組織的誕生,也是源自戒嚴與動員戡亂時期,那個黨國不分的威權體制,對於種種不義活動的信賴,是不值得用法律加以保護,也就不能進一步主張違憲。

4.用黨產條例設立黨產會,是否違反憲法既有規定?

增修條文固然規定,由司法院大法官負責審理政黨違憲解散的事項。但是,黨產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解散,也沒有剝奪政黨賴以存續的財產,也就沒有違反前述規定的精神。

此外,增修條文雖也規定:國家機關的職權、設立程序還有總員額等等,可以用法律來作準則性的設計。而且,各機關組織、編制及員額,都必須要依照前面法律來安排。

但是前述規定,也只是授權立法者用法律來建構行政組織的框架,並沒有剝奪立法者修正框架的權限;也就是說,立法者不會因為沒有抓著先行制定的框架不放,增加黨產會,就構成違憲。

附帶一提,本號解釋也是大法官首次用法律文件寫下,台灣土地上曾經出現權傾一時的「黨國體制」,司法院釋字第793號提到:「動員戡亂時期,因臨時條款之規定,總統權力明顯擴大,且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加以總統大多並兼中國國民黨總裁或主席,致使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從而原應隨憲法施行而結束之黨國體制,得以事實上延續。」這樣的歷史啟示,值得我們繼續保持敏感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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