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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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給項目及對象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九年中
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
致送禮遇金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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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
(一)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二項(立法
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
加給,主管人員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
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
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
準計發,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
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
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
,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
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
訂定。
(三)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
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
分之六發給,餘類推。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
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
標準為計算基準。九十九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
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
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九十九年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
位辦理(例如九十九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
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或九十九年退休(役、職)、資遣
、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
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
(五)九十九年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
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
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
計發。
(七)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
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九十九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
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九十九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款年資採
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一
‧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
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
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
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九十九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
獎金為二六、六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31× 1.5個月
×7/12)。
2.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九十九年年
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五個
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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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禮遇金者,照致送禮遇金數額一項,計
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軍職 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二)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 者:
教育 月退休金
俸額
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
薪額
問金:
八十六 一 軍職
1.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
八十五 二 教育
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 百分比計
月退休金
算發給。
八十六 一 軍職
2.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
八十五 二 教育
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
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1)例如軍職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額
為四0、一七五元為例,其九十九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
二0、八四一元。計算方式如下:40,175元x 1.5個月x83
%x5/12。
(2)例如公務人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
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職
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0、五00元為例,其九十九年應發
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40,500
元x1.5 個月x9%x5/12。
(3)例如教育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0、五00元為例
,其九十九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
方式如下:40,500元x 1.5個月x91%x5/12。
(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給
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五個月發給。至於實施用
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
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四)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
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發給。
(六)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擔任政府轉投資事業
公股代表者,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當事人就退休(
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或所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政府
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之年終工作獎金(或相當性質之給與)擇一
支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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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重領或兼領:
(一)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
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
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
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擔任
公職,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擔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
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得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
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
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三)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
,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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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給時間
農曆春節十日前(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次發給;惟軍職人員(含
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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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給單位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
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
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九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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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九十九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十九年在職年資
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九年實際
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
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
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
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
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
半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
前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由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
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
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
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
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
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
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
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
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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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
)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
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
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
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或
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
積達一大過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
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3.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
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4.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二)前款第一目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人
員,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
實致列丙等者,不適用該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三)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
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第一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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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
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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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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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九年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
事業機構轉任本注意事項之所定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九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
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
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
奉(商)調時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九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
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十九年中奉
(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者,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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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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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九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或原派駐國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九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
時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九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九年中調返國內,
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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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應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
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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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
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依99年促進就業相關措
施進用人員,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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