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 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

二、發給項目及對象
  (一)年終工作獎金: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
        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九年中
        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
  (二)年終慰問金: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含軍職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及按月
        致送禮遇金之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
  (一)公務機關特任以上人員以月俸及公費(或政務加給)二項(立法
        委員比照支給),簡任第十四職等以下人員均以月支俸額及專業
        加給,主管人員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
        兼任主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支領非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之人員則按月支專業加給(
        教育人員為學術研究費)標準計發。
  (二)非支領一般公務機關待遇人員,其發給數額按下列規定辦理:
        1.仍支領原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人員,以月支單一薪給標
          準計發,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
          管及代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
          給。
        2.未實施用人費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以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
          ,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支主管職務加給有案者(含兼任主管及代
          理主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現支標準一項之合計數發給。
        3.國防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由國防部自行參酌
          訂定。
  (三)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者發給一個半月(一‧五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例如在十一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
        準乘以十二分之二發給,在七月份到職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
        分之六發給,餘類推。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到職人員一律按規定
        標準乘以十二分之一發給),並均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
        標準為計算基準。九十九年年中退休(役、職)人員(含支領一
        次退休金、退職給與、退伍金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及服義
        務役、替代役退伍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九十九年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
        位辦理(例如九十九年一月份退休人員,按規定標準乘以十二分
        之一發給,餘類推)。
  (四)現職人員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或九十九年退休(役、職)、資遣
        、死亡人員在職之最後一個月份,其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
        加給標準有所增減者,按當月全月份實發數額計發年終工作獎金
        。
  (五)九十九年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
        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發。
  (六)前二款年終工作獎金計算方式,如有競合情形時,得將薪俸、專
        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分項採計,以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計算方式
        計發。
  (七)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
        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九十九年年中未曾在職者,應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
          乘以一‧五個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2.九十九年年中曾在職者,則依本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款年資採
          計之規定計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八)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1.按日計酬臨時人員依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份所支待遇標準乘以一
          ‧五個月乘以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發給;上開在職月數比例
          係依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日數合併計算後,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所餘未滿三十日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至十二月份所
          支待遇標準均以日薪乘以三十一計算(例如日薪九八二元,一
          月至十二月間計在職一八九日,其九十九年應發給之年終工作
          獎金為二六、六三七元。計算方式如下:日薪×31× 1.5個月
          ×7/12)。
        2.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到職且於當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九十九年年
          中未曾在職者,依十二月份實際支給之薪酬數額乘以一‧五個
          月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四、年終慰問金發給標準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按月致送禮遇金者,照致送禮遇金數額一項,計
        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軍職        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二)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                         者:
            教育        月退休金

                  俸額
        照現職人員俸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五個月之年終慰
                  薪額

        問金:

          八十六  一      軍職
        1.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之退休人
          八十五  二      教育

                        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
          員,依其支領之月退休金                        百分比計
                        月退休金

          算發給。

          八十六  一      軍職
        2.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之退休人
          八十五  二      教育

          員,依下列百分比計算發給:
          退休人員依其退休核定機關核定退休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1)例如軍職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俸級為中校十級俸額
            為四0、一七五元為例,其九十九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
            二0、八四一元。計算方式如下:40,175元x 1.5個月x83
            %x5/12。
         (2)例如公務人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
            年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一個月,退休時俸級為薦任第八職
            等年功俸六級俸額為四0、五00元為例,其九十九年應發
            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方式如下:40,500
            元x1.5 個月x9%x5/12。
         (3)例如教育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新舊制核定退休年
            資連同累計為三十一年,退休時薪額為四0、五00元為例
            ,其九十九年應發給之年終慰問金為二三、0三四元。計算
            方式如下:40,500元x 1.5個月x91%x5/12。
  (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比照辦理,其發給
        標準,按其每月支領月退休金乘以一‧五個月發給。至於實施用
        人費率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准予比照辦理,但依規定可另支其他
        經營績效獎金者,不得重領兼領。
  (四)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四分之三月
        退休金之比例發給。
  (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依支領月退休金月數比例發給。
  (六)轉(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擔任政府轉投資事業
        公股代表者,如該職務之月薪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當事人就退休(
        伍、職)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或所任上開財團法人職務、政府
        轉投資事業公股代表之年終工作獎金(或相當性質之給與)擇一
        支領。

五、年終工作獎金或慰問金,應按規定標準核實發給,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重領或兼領:
  (一)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
        職,所支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現為三一、二00元),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
        務規定發給全部工作報酬,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
        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職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擔任
        公職,所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擔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
        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及軍事
        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得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
        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得
        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三)軍職以外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擔任各機關技工、工友或臨時工
        ,並准繼續支領月退休金者,得兼領年終工作獎金及年終慰問金
        。

六、發給時間
    農曆春節十日前(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次發給;惟軍職人員(含
    現役及支領退休俸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自訂發給時間
    。

七、發給單位
  (一)九十九年十二月份在職並繼續任職人員,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所在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期間離職未再擔任軍公教
        職務者,由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三)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其年終工作
        獎金由現服役單位依其九十九年實際服役月數比例計支。

八、年資採計
  (一)軍公教人員九十九年十二月仍在職者,不論其九十九年在職年資
        是否銜接,依下列規定,由新職服務機關學校依其九十九年實際
        在職月數合併計算後,按比例發給;其各月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
        數者,予以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所餘未滿三十日
        之畸零日數,以一個月計算:
        1.各級機關學校調(轉)任人員暨離職再任人員,其在職年資准
          予併計。
        2.軍職退除役輔導轉任公職人員,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依本注
          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支領軍職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
          半俸人員轉任公職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3.軍職辦理外職停役轉任文職人員,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
          前辭職,並同時恢復支領軍職退休俸者,其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由國防部發給年終慰問金。
        4.新進現職人員,原為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職務代理
          人或技警工友之在職年資准予併計。
  (二)留職停薪人員(包括留職停薪應徵服兵役、替代役人員)得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發。又留職
        停薪在國內受訓人員,如受訓機關可依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時
        ,其在原機關服務年資得予併計;結訓後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返回原機關服務者,受訓期間之年資亦得併計。帶職帶
        薪出國進修人員得按現職人員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三)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
        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
        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
        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年終工作獎金(含
        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
        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
        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
        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
        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

九、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
        )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
        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
        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
        1.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或
          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
          積達一大過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2.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
          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3.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
          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4.受申誡之懲戒處分者,發給四分之三數額。
  (二)前款第一目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人
        員,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請公傷假、請延長病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
        實致列丙等者,不適用該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
  (三)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
        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第一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
        獎金。

十、考試錄取分發(配)各機關訓練或學習人員及服替代役役男,比照本
    注意事項規定核發。

十一、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現職人員,不發給年終工
      作獎金。

十二、九十九年中轉任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或由該等
      事業機構轉任本注意事項之所定機關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九年中辭職轉任或奉(商)調
          至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事業機構服務,至十二月一
          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得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辭職轉任或
          奉(商)調時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九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在
          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已核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人員,於九十九年中奉
          (商)調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
          者,按實際調任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十三、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支給標準另定之
      。

十四、九十九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或原派駐國外調返國內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於九十九年中調任駐外單位服務,至
          十二月一日仍在職,其年資未間斷者,由原服務單位按其調任
          時在國內所支待遇標準及九十九年在國內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二)各機關派駐國外支領外幣待遇人員,於九十九年中調返國內,
          並派至適用本注意事項之單位服務,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
          按實際調任國內月數比例,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

十五、中央各機關所需經費,已列入各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科目人事費內,
      各機關應依照經費支領規定程序及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公
      營事業機構與地方機關按其預算核列方式自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或
      日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但依99年促進就業相關措
      施進用人員,不適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