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善終條款」呢?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剛剛審查出委員會,待協商!到底什麼是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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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署網址】
//patientsd.tw/

【新版草案】

//ppt.cc/65Szz

【合作單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安寧照顧基金會、台灣安寧緩和護理學會、台灣安寧照顧協會、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泡泡龍病友協會、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漸凍人協會)、台灣多發性硬化症協會、佛教蓮花基金會等

1圖、文/圖文不符

【補充資料】

面對無法救治、心跳停止的病人,不實施 CPR(心肺復甦術,包含壓胸和電擊),其實是「讓病人自然的走」(allow natural death),並不是「放棄治療」,請勿誤會。

【相關連結】
放棄治療出處:
//ppt.cc/7u3d5

新版草案
//ppt.cc/0Nf6H
舊版草案
//ppt.cc/65Szz

相關評論 (針對舊版草案)
//www.drkao.com/2nd_site/diary/751.htm
//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1002/703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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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陳志金/請不要再說「家屬決定拔管,放棄治療! //www.ettoday.net/news/20150704/530167.htm

【相關連結】
以下為因法律的不完善,無法善終的真實病人故事:
1 【別一路救到掛 8 成 6 民眾寧願善終】//ppt.cc/alibC
2 【想要好走,連 119 都不能叫】//ppt.cc/zWuCJ
3 【臨終父自己動手拔管 女博士泣訴沒讓他好走】 //ppt.cc/JXcAA
4 【科技讓人不得好死?急診室醫生的告白】//ppt.cc/vlb5s
5 【你們到底『要不要急救』啊?】//ppt.cc/sVhOi
6 【請讓壽終正寢的老人免除「死亡套餐」】//ppt.cc/BxBdU
7 【田秋堇:無謂「拖磨」,只是徒留遺憾】//ppt.cc/SdP66
8 【活越久 18% 領越多?陳秀丹:病父躺 8 年子女不肯拔呼吸器】//ppt.cc/N~sa
9 【向殘酷的仁慈說再見:一位加護病房醫師的善終宣言】//ppt.cc/RYdvT

(陳秀丹醫師也有出書記錄這些臨床情形。)

 為什麼啊! 這不是我自己的生命嗎?

為什麼啊!
這不是我自己的生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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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 編按:因解析度問題,詳細資訊已補在下方的文字資料中)
【補充資料】
【該救,因為醫師有救危急病人的義務】

●醫師法第 21 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法第 60 條: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能救而未救,視同主動傷害!】
●刑法第 15 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若按病人意願不救,等同受病人囑託而殺之!】

●刑法 275 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目前雖無相關判例,但仍有相關的法律論述可供參考:

請見函釋:
78 年 3 月 16 日衛署醫字第 786649 號說明:「有關罹患不治之症病人,如經本人或家屬同意,立同意書後,醫師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之處置疑義,因事涉生命尊嚴、宗教信仰、倫理道德、醫藥技術及病人情況等複雜問題,目前尚有不宜。」
這項說明在 85 年 11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 85058854 號函有最新的補充:「按安寧療護為醫療方式之一,對於癌症末期之臨終病人,醫療人員如已善盡告知義務並尊重病人意見,提供緩和醫療之安寧照顧措施,並無違反醫療法規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拒絕延命治療與安寧療護之探討 – 第 117 頁 – Google 圖書結果
法務部法檢字第 10404502880 函 : 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對於危及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法第 60 條及醫師法第 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到院 (所) 之危及或救治困難之病人,於法律上醫師仍負有救治之義務,且因刑法第 275 條規定禁止加工自殺之行為,醫師不得以受病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不為救治或維護其生命應有之作為,否則,於現行法律規定下,恐將涉及上述刑事責任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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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

【活越久 18% 領越多?陳秀丹:病父躺 8 年子女不肯拔呼吸器】//ppt.cc/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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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面對無法救治、心跳停止的病人,不實施 CPR(心肺復甦術,包含壓胸和電擊),其實是「讓病人自然的走」(allow natural death),並不是「放棄治療」,請勿誤會。

拒絕醫療不是放棄生命 //ppt.cc/BPiFH

 斯斯有兩種,拒絕醫療權也有兩種!

斯斯有兩種,拒絕醫療權也有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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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說,就是事先請病人、家屬以及醫師共同參與預立醫療照顧計劃,
並簽署「發生某種狀況時,我想要善終、不想接受某些治療」的指示,
配合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來貫徹你「拒絕醫療」的意願。

【補充資料】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讓「末期病人」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
「末期病人」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www.nhi.gov.tw/Resource/webdata/27815_1_ 安寧緩和施行細則修訂案.tif

相關檔案: 楊秀儀 – 救到死為止?(24 頁以下)
//ppt.cc/YAgeD

9

 

【相關連結】

《送你一份愛的禮物》國內首部預立醫療計畫宣導紀錄影片預告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gJTJ0cM0Oc

10

【補充資料】
草案只有規定:要有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等單位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協助病人簽屬,並需要公證人見證。
至於實際上的程序,則要由主管機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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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疑慮】

有人認為,這個醫療委任代理人是要利益迴避,以及限制前科?
也有人質疑,這種可以自己決定的代理人,會比法律規定的代理人更有資格下決策嗎?
若醫療委任代理人違反病人意願?

法定代理人: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精神疾病患者之監護人等,
能為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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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第五款:其他重症: 病人疾病狀況與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有不只一個定義方式;第五款的定義也過於模糊,因此有人認為應清楚定義,是目前的疑慮之一
不過,也有人表示,第五款特別模糊的目的,是參考歐洲國家對病人自主權規定的要件;希望藉由這條留給醫界一個判斷的空間。其餘一至四條,也有可能請官方機構訂出判定標準,在讓醫師臨床判斷。
總之,到底應該怎麼做才能釐清相關疑慮,目前仍在研議中
此外,這五款的訂定是參考香港的《Guidance for HA Clinicians on Advance Directives in Adults
法案通過後,主管機關必須會同各大醫學會制定參考標準與程序。
 草案的重點是... ACP+AD+DPA= 特殊拒絕醫療權!

草案的重點是…
ACP+AD+DPA= 特殊拒絕醫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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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台灣臨終前「無效醫療」,來自家屬不放手 //ppt.cc/meJGY

【研究報告】393 醫療專案 研究報告
//ppt.cc/bGRW7

(文章內有邱泰源的說法)
//ppt.cc/yDz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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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可救而不救?】
本法的目的是要讓五款病人(是歐美各國乃至鄰近之香港認定得不再繼續苟延殘喘之客觀條件)不再受苦,而既然有此前提,本質上不太會有可救而不救的狀況。但若有這個法,醫生在尊重病人意願時,才可以放心執行。草案只是讓醫師在尊重病人意願不強加醫療處置時可以免責,並不是強制醫師非得配合不可。

醫師本於自己的醫療專業、倫理情感、道德、價值觀等因素,不願意眼睜睜看著病人死去,草案尊重醫師的醫院與裁量。如果仍有醫師覺得可以治癒,但病人又已經簽了拒絕醫療,那這個醫師可以選擇的方式就是讓醫療委任代理人提議,轉給其他醫師決策,或是在醫療委任代理人的同意下,繼續進行治療。

【架空專業?】
自主必須建立在充分的理解基礎上。草案引入預立醫療照顧計劃(ACP),就是承認病人自主權的捍衛必須以對醫療專業的尊重為前提。因此,預立醫療指示 (AD) 必須經過完整的諮商程序才有效。

【司法耗時?】
這個部份依據法務部的意見,檢察官口頭表示,因為這個法案相對明確 (只要符合要件),所以在審理案件時,只要確認沒有犯罪嫌疑,可以直接簽結,不分案,也就不會有要偵查等審查的過程,有可能可以降低相關時間。但也不排除會有家屬和少數非家屬擔任的醫療委任代理人之間產生衝突。

【代理人與家屬之爭,波及醫師?】
理論上醫療委任代理人是最能執行本人意願的人,但仍有人擔心,若代理人與家屬發生利害衝突,夾在中間的醫師會裏外不是人。

【精神病人之保護】
另有關於精神病人之保護部分:

精神病患分成兩類,一類是不那麼嚴重的,本來就如一般人一樣可以自己處理事務,也就是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的範圍內。

另一類就是精神衛生法裡面說的:「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這一類人受精神衛生法保護,不能自己簽署預立醫療指示也不能指定委任代理人。

因此,關於可自行處理事務的,可按照此法指定委任醫療代理人;嚴重病人則應以保護人為準,由於精神衛生法高於病人自主權利法,因此兩法之間的衝突以精神衛生法為準,因此保護人也在草案的規範範圍之內。

【草案的精神病人保護法律論述】
按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所謂嚴重病人,依該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其中「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與民法第十四條修正前關於禁治產宣告對象之規定相同,經修正後改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採最新的立法文字,自可包括精神衛生法之情形。

再者,本法是普通規定,精神衛生法則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並不會有保護不足的問題。
簡單來說,精神衛生法為了保護精神病患,為嚴重病人設置保護人制度。嚴重病人指的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保護人則是關係人之一,均在草案的規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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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拒絕醫療與安樂死】
A.1987 年世界醫學會 (the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安樂死者,乃指主動終結病患生命之作為,即使基於病患或其近親之要求而為之,亦不合醫學倫理。然此並不排除醫師在尊重病患的意願情形下,於疾病之末期,依循自然之過程產生死亡的結果
B.1992 年世界醫學會 (the 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醫師協助病患自殺,其性質同於安樂死,均為不合醫學倫理,而應予以非難。是故,醫師有意並主動協助病患,導致其死亡時,該醫師之行為自與醫學倫理有違。然而,拒絕醫療乃是病患之基本權利,若醫師在尊重病患意願下中止醫療,導致病患死亡之結果,亦與醫學倫理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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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楊秀儀老師論文的節錄:
「拒絕維生醫療」也不能和「自殺」劃上等號。
我們必須清楚認識到拒絕維生醫療未必就會帶來立即死亡的結果,以美國著名的 Karen Quinlan 案為例,當其父母在 1976 年得到了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可以拔除其呼吸器之後,Quinlan「竟然」可以自主呼吸,又在安養中心臥床到 1985 年才過世。 Quinlan 的例子並不罕見,拒絕或撤除維生醫療其實在大部分的情形並不會帶來「立即」死亡而就算維生醫療之撤除會帶來立即的死亡,此一「死亡」亦非拒絕維生醫療的結果,而是病人原本疾進程「自然」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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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文皆為圖文不符授權刊載,臉書專頁:圖文不符,非經允許、不得任意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