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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台北地院則說明回應,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藉由網際網路販賣合成被害人等臉部之猥褻影像,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因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之特性,猥褻影像一旦上傳至網際網路後,甚難阻止、收回,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身心名譽,「渠等行為實屬惡劣」。
但是,念及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試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加上兩人並無前科,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5年6月與3年8月徒刑,以資懲儆。(編輯:倪浩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