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工作与领导互殴,被打到肋骨骨折,法院:应属工伤,受伤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如何看待此判决?

4月8日,劳动报发布《因工作与领导互殴,被打到肋骨骨折!算工伤吗?》一文。文中称,白仇飞是金风公司员工,担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苏梦沈是白仇飞上级主管,两…
关注者
5
被浏览
1,751

3 个回答

同为打工人,相煎何太急。

有事好好说话,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不要动不动就发脾气、起口角,甚至互殴。

打赢了,如果对方受伤了,可能被行政拘留,甚至涉嫌刑事犯罪;打输了,可能受伤是小事,丢了性命都有可能。

这个案件算是比较“热乎”的案例了!

如果没有意外的话,应该是2024年2月27日的判决书(2023)粤行终971号[1],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案例的时间是2024年3月27日。(判决书附后)


说点正事儿——

1.关于刘某(白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6年6月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2007年7月2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7〕157号)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案中,刘某在某公司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因领取极片数量问题,刘某与车间主管王某洪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导致刘某受伤,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多个构成要件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

2.关于公司上诉的两个主要事由问题。

(1)刘某严重违纪行为。

刘某不按照公司规定数量要求拉极片,且不听从主管领导劝阻,其行为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是严重的违纪行为。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互殴的危害有所认知。刘某受伤并非不能预测或突然发生,其放任或积极追求互殴行为才导致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结合公安机关对王某洪的讯问笔录和所作处罚决定,王某洪因心情不好而冲动打人,其出于故意殴打刘某,是个人暴力侵害行为。

(2)刘某存在(主要)过错。

刘某在整个伤害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其受伤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际上,这两个问题都不成立。

首先,即使刘某存在严重违纪,也改变不了刘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员工存在严重违纪,主管应该友好、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而非发生口角甚至大打出手。同时,即使存在严重违纪,改变不了刘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其次,刘某即使存在过错,也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双方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即使存在一定过错,但刘某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

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

3.除了工伤,还有哪些思路?

既然是被人打伤,就可能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第三人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不过,这里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不是公司承担责任?!


附:判决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市政府。

原审第三人:D市人社局。

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市政府以及第三人D市人社局(以下简称“D市人社局”)、刘某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不服中院(2022)粤19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的员工刘某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王某洪为一车间生产主管,刘某为其下属,二人平时并无矛盾。2021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车间主管王某洪在一楼车间看到刘某用手推车往生产岗位拉极片,认为刘某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领取极片数量的规定,要求其少拿点极片。双方其后发生口角,期间王某洪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刘某胸口,继而双方发生互殴,经人制止后二人停止打斗。刘某受伤后,于2021年7月29日到S医院治疗,当日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第4肋骨骨折。S医院于2021年8月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反映,刘某被诊断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肺结节。

2021年9月22日,刘某向D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21年7月28日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D市人社局当天受理后,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某在本事故中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且不符合《G省工伤保险》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刘某不服,向D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D市政府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该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于2021年12月8日向D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D市人社局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D市人社局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D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上述复议决定,D市政府于2022年2月12日送达刘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送达D市人社局。另查明,刘某报案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某洪于2021年7月28日20时许在某公司因工作纠纷殴打刘某,致使刘某受伤,决定给予王某洪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某公司不服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D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D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D市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D市政府具有对D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D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送达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G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伤害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无争议,核心关键在于刘某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东莞市公安局所作东公行罚决字**********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王某洪因工作纠纷殴打刘某,而决定对王某洪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结合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油甘浦派出所和D市人社局对刘某、王某洪、刘某银、李某飞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可以印证刘某、王某洪二人因刘某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规定,王某洪在对刘某进行管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其后王某洪先动手打刘某的胸口,二人继而发展为互殴的事实。对于某公司所提刘某不听从王某洪管理,与王某洪互殴,对其不应当认定工伤的主张。从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虽然刘某拉极片的数量违反了公司工作规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且王某洪与刘某二人平时并无矛盾,二人本次所起争执,与王某洪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王某洪的伤害行为是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刘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受案涉伤害符合《G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D市人社局所作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事实错误。D市政府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D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诉请撤销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如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刘某所受案涉伤害不属于《G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刘某不按照公司规定数量要求拉极片,且不听从主管领导劝阻,其行为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是严重的违纪行为。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互殴的危害有所认知。刘某受伤并非不能预测或突然发生,其放任或积极追求互殴行为才导致受伤,不属于意外伤害。结合公安机关对王某洪的讯问笔录和所作处罚决定,王某洪因心情不好而冲动打人,其出于故意殴打刘某,是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二、刘某所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所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一定联系,但这种联系不是直接、必然的联系。三、刘某在整个伤害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因此其受伤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以及《G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工伤。

被上诉D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一、D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关于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的程序规定。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是某公司的压片工,案涉事故事发当晚因取压片过多而遭主管王某洪打伤,属于《G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D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第三人D市人社局二审陈述:D市人社局对本案处理程序合法。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尊重并遵循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第三人刘某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

《G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在某公司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刘某于2021年7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一楼车间拉极片过程中,因领取极片数量问题与车间主管王某洪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导致刘某受伤,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多个构成要件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D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D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刘某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刘某所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刘某受伤并非不能预测或突然发生,系其放任或积极追求互殴行为才导致受伤,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从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某

审判员  罗某

审判员  方某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某

参考

  1. ^(2023)粤行终971号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FH2H03CGl1/8dFykT4kczWD7G9cI507J8Z5lzP/yY/YqGd+n4lOJ/dgBYosE2gH4kCNfXeTztDhYGl4mvjVFQMTbCeiLHyyoonD0F+Y6h3SMCnlCH0I1a2iOCRIbL7
  2. ^(法释〔2014〕9号)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AE%A1%E7%90%86%E5%B7%A5%E4%BC%A4%E4%BF%9D%E9%99%A9%E8%A1%8C%E6%94%BF%E6%A1%88%E4%BB%B6%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84%E5%AE%9A/15420113?fromtitle=%E5%85%B3%E4%BA%8E%E5%AE%A1%E7%90%86%E5%B7%A5%E4%BC%A4%E4%BF%9D%E9%99%A9%E8%A1%8C%E6%94%BF%E6%A1%88%E4%BB%B6%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84%E5%AE%9A&fromid=15421780&fr=aladdin

报道只是说了其中一部分,有些内容记者没有深入调查,还有些语焉不详,待我细细说来,这个新闻的正确理解应该是这样的。

1、新闻标题用了“骨折”,可能很多人一下就想到骨头“卡擦”断成两截,但医学上的“骨折”范围很大,有些裂纹都是骨折,虽然疼痛,但远没到大家想象中的“断骨头”的程度。更何况,报道也提到公安机关介入处理,给出的处理是治安拘留5日。这说明伤情认定未达到“轻伤”程度,如果达到轻伤就可以追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就不会仅仅是拘留了。

2、在认定工伤上,报道反复提到的是公司反对,公司认为不构成工伤。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中,出现工伤后,公司都会配合提交材料认定工伤,由社保基金给予工伤补偿,并不需要公司支出。那问题就来了,既然不需要公司出钱,那这家公司为什么要反对呢?

原因只有一个,公司没有给劳动者上社保,没有购买工作保险,一旦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因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就会由公司来支付补偿金。这才是公司极力反对工伤的真正原因。

所以,整个事件应该这样解读:

某公司聘请员工A、B,但没有按规定缴纳五险一金,后来在工作中,A与B发生矛盾,B将A打伤,报警后公安介入处理,发现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治安拘留处罚。

在理论上,B除了行政处罚外,还要承担A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等,但由于支付能力、意愿等原因,B没有向A承担上述费用。

A应当是咨询过律师,律师给他出了个主意——申请工伤,按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如果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补偿。

老板的支付能力不比员工B强得多?

于是A提出了工伤认定,被人社局驳回后,A又提起复议,复议支持了A的请求。公司一看这架势,知道自己马上就要面临赔偿了,于是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不构成工伤。

最后法院认定,这就是工伤。

我认为,该事件的思考点并不在于同事之间是不是“互殴”、是不是双方都受伤还是不是工伤。而在于,在劳动合同法施行这么多年后,为什么还有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

至于人社局的复议结论和法院的认定,我觉得是法理情的平衡。首先,工伤的认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并不复杂,复议和法院裁判有法可依;其次,这名员工受伤了,打人的B虽然被行政处罚,但A的诉求显然没有得到满足;第三,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本身就有错在先,既然这样,就吃一个教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