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法案 - est8的創作 - 巴哈姆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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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法案

加井科學風呂 | 2023-03-15 21:16:17 | 巴幣 0 | 人氣 226

民航機場管制區進出管制作業規定
一、為執行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
    ,維護民航機場安全秩序及便利公務機關、民航事業工作人員、車輛
    進出管制區,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下列人員:
(一)空勤人員:指民航機構或自備航空器之公司企業所僱用本國、外籍
      飛航組員、飛航機械員、客艙組員及經民航官署核定需要隨機執行
      業務者。
(二)地勤人員:指民航機構維護航空器或執行民航運輸營運業務必須進
      出機場管制區之技術與行政工作人員。
(三)經常飛航我國之外國籍民航機構僱用之本國、外籍空勤、地勤人員
      ,在臺灣地區服務者。
(四)民航官署官員:因業務需要,擔任飛行任務,持有航空人員檢定證
      者,其飛行超越臺灣地區時,應比照民航空勤、地勤人員管理之。
(五)駐機場公務機關、駐華外交機構、公民營企業、新聞媒體、施工單
      位工作人員。
(六)一般因臨時性公務、航運、施工、商旅或其他緊急事故必須進出機
      場管制區人員。
三、本規定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協調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權責分別掌管,並責成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各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以下簡稱經
    營人)執行之,其分工如下:
(一)警政署:督導航警局執行本規定之相關業務。
(二)民航局:督導航空站、經營人執行本規定之相關業務。
(三)航空站、經營人:負責機場管制區規劃、分隔設施及各類工作證、
      通行證設計、製發、收繳保管、核轉請發機場工作證安全查核。
(四)航警局:負責進出民航機場人員之安全查核、請領機場工作證之審
      核與臨時通行證之管理核借;及依安全查核結果、工作性質、作業
      場所、核定證類、分類編號,執行通報製發、管制檢查、違規查處
      。
    前項第四款之工作項目,必要時得由航空站或經營人執行。
四、進出機場管制區人車,須憑護照、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服
    務公司員工識別證、工作證、臨時通行證或特許證件查驗通行。
五、申領機場工作證,以常駐機場必須進出管制區工作人員為限,並得依
    使用人身分、工作性質、作業區域,以顏色、式樣、號碼按實際需要
    證類製發、分區使用,其規劃表格式如附件一。
    中央主管外交、交通、安全機關主管或駐機場各單位直屬長官,必須
    經常進出管制區督考或執行職務者,得申領機場長期通行證。駐華外
    交機構下列官員及其配偶,必須進出管制區執行職務者,由外交部審
    核後代為申領國際機場長期通行證:
(一)使領館館長、副館長及其他必要之官員。
(二)依法核准設立之外國機構之主管、副主管及其他必要之官員。
六、空勤、地勤人員申請核發機場工作證,應檢送空勤、地勤人員審核名
    單及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護照影本,逕送航
    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七、公務機關、駐華外交機構、公民營企業、工商服務業、工程單位工作
    人員申領機場工作證(格式如附件二)或臨時工作證(含月份施工證
    )(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應檢附審核名單(格式如附件五)、
    保證書(格式如附件六、附件七),逕送航警局辦理安全查核後核發
    。
八、新聞媒體記者進入管制區之採訪證,分為常駐記者採訪證、代班記者
    採訪證及臨時記者採訪證。
    常駐記者採訪證及代班記者採訪證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新聞媒體有常駐機場採訪之需要者,得申請附有個人相片之常駐記
      者採訪證二枚及不附相片之代班記者採訪證一枚,總計三枚。
(二)常駐記者及代班記者,由新聞媒體指定之;指定之記者異動時,應
      重新申請。
(三)申請程序,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格式如附件八)。
    臨時記者採訪證之申請規定如下:
(一)非常駐機場之新聞媒體有進入管制區進行臨時採訪之需要者,應個
      案由媒體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除因重大緊急事故
      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向航警局提出專案申請。
(二)申請臨時記者採訪證,應檢附記者本人國民身分證及記者證影本;
      第一次申請時,應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新聞媒體申請臨時記者採訪證,以二枚為限。
(四)航警局審查第一款採訪申請確有進入管制區採訪之必要,並經受訪
      對象或其主管(辦)機關同意接受採訪者,得於辦理安全查核後核
      發。
    常駐記者採訪證,得由該領用人自行保管。領用人持證進入指定之管
    制區域採訪時,應實施安全檢查。
    代班記者採訪證及臨時記者採訪證置於聯合發證臺,由航警局保管之
    。領用該採訪證之記者進入管制區採訪時,應憑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換
    發採訪證並搭配副卡,始得進入管制區。
    公務機關基於公益或政策宣導主動邀請新聞媒體採訪,有進入管制區
    之需要時,得個案具函申請臨時記者採訪證供媒體使用。
    採訪證應依航警局指定之時間、區域及方式使用之,並應遵守各該機
    場管制區記者採訪自律公約。航警局為維護機場秩序安全、特殊任務
    需要或考量航空站現實環境,必要時,得暫停採訪證之申請及使用。
九、航警局審核各單位申請安全查核,如符合安全規定,即賦予登查號碼
    ,通知有關單位核發機場工作證。
十、空勤人員隨機值勤,須憑護照或國民身分證、服務公司員工識別證進
    出機場管制區,非隨機值勤而矇混出入境者,依法查究。
十一、領用機場工作證人員因離職、解僱或工作地區變更時,由原請證單
      位負責收繳所領用證件,送還發證機關註銷,並向航警局報備。其
      再受僱或任職者,應重新申請。
十二、機場工作證經核發後,領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
  (一)因案羈押偵審中。
  (二)經民航官署註銷空勤資格或民航機構革職。
  (三)偽造、變造或冒用機場工作證。
  (四)有走私販運違禁物品事證。
  (五)在機場煽惑群眾滋事獲有事證。
  (六)妨礙公務執行情節重大。
十三、機場工作證經核發後,領證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其使用
      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違反民航管理法令。
  (二)擅自進出航空器影響安全不聽制止。
  (三)攜帶違禁管制物品、超額幣鈔或未稅物品進出。
  (四)從事與職務不符活動,造成不良後果。
  (五)未經申請核准私自會晤過境旅客。
  (六)在管制區故意不佩掛工作證。
十四、機場工作證、常駐機場採訪證及常駐機場代班記者採訪證逾期使用
      、越區使用、轉借他人使用、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或其他違規方式使
      用者,得視其情節暫停其使用三個月至六個月;暫停使用期間不得
      借用臨時工作證、臨時採訪證。
      機場臨時工作證、臨時採訪證逾期使用、越區使用、轉借他人使用
      、不符申請目的使用或其他違規方式使用者,得視其情節於三個月
      至六個月內停止受理該單位或媒體之申請。
十五、遺失機場工作證、通行證應即報警查處,因延誤申請發生不法情事
      ,領證人應負法律責任。
      申請補發前項證件時,由服務單位出具證明書(格式如附件十),
     另需繳交製作工本費。
十六、申領機場車輛通行證以必須進出機場管制區之勤(業)務或工程車
      輛為限,使用單位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及有關資料送
      由航空站、經營人審核製發,並將名冊送航警局備查。
十七、公務機關、人民團體、公民營企業、工程單位因公務、業務、國際
      事務或特殊事故,得申借臨時通行證,並發給副卡配合身分證件使
      用,進出機場管制區,借證人安全查核責任,由申借單位負責,分
      類臨時通行證規劃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十八、臨時通行證與臨時工作證之分類及申借使用規定如下:
  (一)公務接待通行證:分迎賓及送賓二種,專供公務接待賓客使用,
        憑總統府、中央各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
        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或三軍司令部借證函
        (格式如附件十三)申借,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或外商,因接待
        國際賓客需要,應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司令部核准同
        意代具函申借。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接送貴賓,每一班機同一對
        象,以借證三枚為限;因特殊原因需超額申借時,應於用證前五
        天函報警政署核准,借證函三天內有效,逾期不受理,用證人應
        攜有效身分證件。
  (二)外交使節通行證:駐華外交機構官員或職員,因公進出管制區,
        憑外交部發給之外交官員證或外國機構官員證換用。本國職員,
        得持駐華外交機構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三)港澳政府在臺人員通行證: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人員,因公
        進出管制區,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核發香港、澳門政府在臺機構
        人員證換用。該二機構未能換用本通行證者,得持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借證函申借公務接待通行證。
  (四)參觀通行證:專供機關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出管制區參觀、
        訪問、見學或實習時集體使用,由接待單位派員全程陪同,並由
        執勤員警核對名單,清查人數。
  (五)領取行李通行證:專供入境旅客進出海關檢查室領取未隨機行李
        使用,由航空公司填表(格式如附件十四),檢附旅客護照或國
        民身分證影本代為申借,並派員全程陪同。
  (六)臨時工作證:依使用區域,分類製發;公務機關或機場各單位因
        臨時性或其他特殊工作需要,得具函、由負責人或安全主管負責
        填表申借(格式如附件十五);其申請機場攝影者,亦同(格式
        如附件十六)。
十九、持用各類臨時通行證、工作證應佩掛胸前明顯處,進出管制區時,
      由執勤員警核驗有效身分證件及副卡或名單,離去時立即還證,證
      件不慎遺失,應即報警查尋,無法找回,應負擔賠償重新製作工本
      費,航警局並得停止使用人借證權六個月。
二十、機場各類工作證及通行證之式樣、通行區域、申領手續、收繳、使
      用及遺失處理、製作工本費等,由各航空站、經營人研訂報民航局
      核定,並送各機場相關單位辦理。
民用航空法_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器:指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而非藉空氣對地球表面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於空中以通道形式設立之管制空域。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飛航管制機構為防止航空器間、航空器與障礙物間於航空站跑、滑道滑行時之碰撞及加速飛航流量並保持有序飛航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指派,於飛航時指揮並負航空器作業及安全責任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以外之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包括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拖靶勤務、商務專機及其他經核准之飛航業務。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空橋操作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航空站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固定翼載具、動力滑翔機、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三角翼等航空器:
(一)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不逾六百公斤。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海平面高度、標準大氣及最大持續動力之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五)最大起飛重量下,不使用高升力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六)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但動力滑翔機之螺旋槳之槳距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
(七)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八)設有機艙者,機艙應為不可加壓式。
(九)設有起落架者,起落架應為固定裝置。但動力滑翔機,不在此限。
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二十二、航空產品:指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及螺旋槳。
二十三、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指以自有之航空器從事非營利性之飛航。
二十四、飛機:指以動力推動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空氣動力反作用於航空器之表面。
二十五、直昇機:指較空氣為重之航空器,其飛航升力之產生主要藉由一個或數個垂直軸動力旋翼所產生之空氣反作用力。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二十七、飛航時限規範: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或客艙組員從事飛航時之飛航時間、於飛航作業中之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通勤、調派、待命及休息時間等疲勞管理所作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第 3 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5 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經交通部核准或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第 二 章 航空器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第 7-1 條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辦,並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購置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飛航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飛航安全能力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核准文件,始得從事活動。停止活動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應為中華民國國民、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不得以其航空器從事營利性飛航或出租供他人從事飛航活動。
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籌辦、核准程序與限制條件、航空器之申購與其限制、機齡限制、飛航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者之各項人員、設備、飛航作業及活動,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 9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9-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
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 條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 12 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第 13 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第 14 條
適航證書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未變更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者,其適航證書之效力,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第 16 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第 17 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第 18 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第 19 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第 20 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0-1 條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1 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2 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3 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
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
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
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
第 23-1 條
製造廠應於航空器製造完成後,向民航局申請臨時登記及相關證書;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僅得使用於航空器試飛或運渡之特種飛航。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 23-2 條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90001
メタモリボン / MORE MORE JUMP! × 鏡音リン
航空是氣象科學的動力!
相信各位理解喔~
民用航空法_2
第 十 章 罰則
第 100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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