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法規名稱: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則
本營業規章(以下簡稱本規章)依據電業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公司銷售電能予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明定雙方權利義務,特訂定本
規章,適用於向本公司申請供電之用戶。

第二節   名詞釋義
本規章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低壓:標準電壓110伏特、220伏特或380伏特。
二、高壓:標準電壓3.3千伏特、11.4千伏特或22.8千伏特。
三、特高壓:標準電壓69千伏特、161千伏特或345千伏特。
四、電燈:照明用電器具。
五、小型器具:主要使用於住宅之電燈以外之電器。
六、動力:電燈及小型器具以外之電器。
七、生產性質場所:直接從事農、林、漁、畜牧、礦及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或修理業務之固定場所。
八、非生產性質場所:住宅及生產性質場所以外之場所。
九、裝置契約容量: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裝置容量(千伏安)。
十、需量契約容量: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用電需量(十五分鐘平均瓩數)
    。
十一、用電設備容量:用戶於用電場所實際裝置器具設備之瓩數。
十二、用電最高需量:需量契約容量用戶當月用電之最高負荷瓩數。
十三、「同」字鉛封:依據度量衡法規規定,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或主
      管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於電度表檢定合格後所施予
      之印證。

第二章   申請用電
第一節   通則
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
他等五款,各款申請用電內容如下:
一、新增設用電:
    (一)新設: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廢止用電之用
          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規定期限
          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或向其他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本公
          司申請用電。
    (二)增設:既設用戶申請增加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三)併戶:既設用戶申請合併為一戶用電。
    (四)分戶:既設用戶劃出其一部分用電場所申請另外單獨設戶供電
          。
    (五)復電:既設用戶經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暫停用電,在規定期
          限內申請恢復用電。
二、廢止用電:
    既設用戶因轉向其他電業購電、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
    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三、暫停用電:
    既設用戶申請保留用電權利,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其全部用電或部
    分契約容量。暫停用電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四、變更用電:
    (一)器具變更:既設用戶申請變更器具種類、數量。
    (二)裝置變更:既設用戶申請將原有用電設備拆裝或移裝。
    (三)種別變更:既設用戶申請變更契約用電種別。
    (四)用途變更:既設用戶申請變更「行業分類」或「用電用途」。
    (五)過戶或地址更正:既設用戶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或用電地址。
五、其他:
    (一)檢驗:既設用戶申請檢驗其用電設備。
    (二)電度表移裝:既設用戶申請在原供電範圍內移裝電度表位置。
    (三)開再封印:既設用戶申請拆開電度表封印或再封印。
    (四)線路遷移:用戶或非用戶申請遷移或變更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
          。
    (五)非屬前四目之其他申請事項。

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或申請單,格式由本公司
置備,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
知申請人依本規章有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
申請用電事項得以網際網路、電話、傳真或郵遞方式辦理。
如申請新增設用電,合計契約容量達 1,000瓩,或建築總面積達10,000平
方公尺者,須事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本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式後
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
申請用電事項處理流程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緩接受申請新增設用電:
一、因受法令限制,目前不得供電者。
二、電源不足、供電設備嚴重超載或供電有特殊困難者。
三、獨立發電系統供電地區或未設電源地區,用戶申請用電,其設備新設
    或擴充所需資金非本公司所能合理負擔者。
四、非本規章所訂供電方式者。
五、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得拒絕供電者。

既設用戶之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如因本公司奉准變更有關規定致不合者
,除另有規定外,得暫時維持原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但用戶提出下列用
電申請時,應同時辦理改按現行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之手續:
一、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
二、分戶或併戶用電。
三、器具或用途變更。
四、遷移用電。
五、過戶。
六、申請暫停用電、終止契約後再申請復電。
七、違規用電經本公司停電後申請復電。

第二節   查驗證件
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主
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

前條適用範圍外,如申請用電有爭議,本公司需審查有關證件者,申請人
應配合提供。
用電爭議案件,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協助解決。

第三節   供電契約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
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
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
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
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
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
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
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

第四節   契約容量之決定
裝置契約容量依用戶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 kVA)數訂定契約容
量。
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
    準。
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如
    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
三、功率因數特高之用電器具,如電熱等,其容量如以瓩為單位者,即以
    其標示之瓩數為準。
四、電氣爐以其專用變壓器容量之千伏安數,軋鋼馬達以其標示之最大入
    力千伏安數為準;電焊機每一入力千伏安按0.7瓩計算。
五、使用電動發電機或整流器將交流電變為直流電應用者,即以該電動機
    或整流器之入力千伏安為準。
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
kW)。

需量契約容量以雙方約定最高需量(十五分鐘平均)為契約容量。

第五節   設戶標準
用電場所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同一場所同一種類
用電應按一戶供電,並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住宅:
    (一)連棟式建築,如各棟屋內配線分開,得按棟設戶。
    (二)層樓式建築,如各層屋內配線分開,得按層設戶。
    (三)同一層樓內如用電場所之屋內配線分開,得分別設戶。
    (四)附屬之車庫、倉庫等應合併住宅作為一戶。
二、商業辦公大樓:
    (一)整棟大樓同屬一單位用電應作為一戶辦理。
    (二)整棟大樓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得按層設戶。
    (三)同一層樓內如用電場所以固定牆壁相互隔絕,屋內配線分開,
          且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得分別設戶。
三、公共設施: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
    共設施用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
四、集中攤位式公共市(商)場:
    (一)集中攤位式市(商)場得按層設戶。
    (二)同一層樓內用電場所以固定牆壁相互區隔或有公共走道為界,
          且屋內配線分開、供電技術無困難、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
          位時,得按攤位或按區分別設戶。
五、工廠:同一廠區範圍內用電應作為一戶。
六、機關學校營區:如構築範圍遼闊按一戶供電確有困難者,得另協商辦
    理。
七、裝設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戶:其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電,得單獨
    設戶供電。
申請人為證明非屬本條各款所稱之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應主動提示
產權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章   契約變更及終止
第一節   過戶
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
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
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
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

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
    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
    其單獨過戶申請。
二、實際用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用
    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過戶之實際
    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三、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
    料予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
    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
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
,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
一、依法令限制不得過戶者。
二、尚有未解決違章用電案件者。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供電者。
四、為臨時用電用戶之保證付費者。

第二節   廢止及暫停全部用電
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
用戶申請廢止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供電契約得暫
緩廢止,惟本公司應將原因告知用戶。用戶於申請廢止用電後,對非可歸
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
用戶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用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
本公司停止供電。
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
單亦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無法取得
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
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予以受理。
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
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
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
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
理。

第三節   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
一、依法令規定。
二、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
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
四、電源供應不足。
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
前項第一款停止供電,本公司係依該法令主管機關通知,會同到場配合執
行,其餘各款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應預先以公告、新聞媒體發布
或其他方式通知。
電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用戶
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
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用電,本公司得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第四十二條之違規用電行為者。
二、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三、用戶用電設備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四、用戶用電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間內
    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者。
五、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
六、實際用電人非本公司用戶,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者。
七、用戶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線路、接
    戶線責任分界點、電度表或封印者。
八、需量契約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過限電容量或契約容量,經本公司書面
    通知仍未改善者。
前項第一款於用戶繳清違規用電之應付各項金額並提供不再有違規用電行
為之保證後、第二款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及其他各費後及第三款至第八款
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且違章用電情形排除後,即恢復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一、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致
    影響安全,未申請暫停用電。
二、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者。
三、依前條規定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止供電
    原因者。
四、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
五、既設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新設用電
    申請其所需用電者。
前項終止供電契約後二年內,除表燈(住商)用電場所拆屋重建者,應按
新設用電辦理外,如終止供電契約原因已消失,原用戶得按本規章復電規
定,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重新申請用電。

第四章   電費之計收
第一節   通則
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及計費方式,按本公司奉核定之電價表辦理。

凡用戶有營業行為者,不論其有無營業牌照或任何組織方式,其經營處所
之用電,應按營業用電價計費。

既設用戶如現場用電用途與原申請不符時,應向本公司申請變更之。如用
戶未辦理變更,本公司得於查明後,自變更日起改按應適用電價計費。

第二節   抄表及計費
表制用戶由本公司定期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伸縮之。因用戶之原因不
能抄表時,除用戶自行抄錄並通知本公司電度表指數,以憑按實計算電費
外,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抄表
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和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如
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本公司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屆時用戶應給予必
要協助。
用戶同時接受轉供或併網型直供服務者,其抄表收費方式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接受轉供用戶每月定期抄表收費一次,依每月抄錄之本公司電度表指
    數,計算當月使用電量,並扣除轉供電量後,再據以計算電費。其中
    轉供電量之計算,應依據本公司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相關
    規定辦理。
二、併網型直供用戶每月定期抄表收費一次,並依每月抄錄之本公司電度
    表指數,按實計算電費。

各類用電之電費、租費,每月抄表收費之用戶,全期按三十日計算;隔月
抄表收費及包制用戶,全期按六十日計算;其計費期間為:
一、包制用電自上月一日起至本月底止。
二、表制用電自上次抄表日起至本次抄表日前一日止。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調整抄表日,但仍按前項規定計算電費。

用戶於月中變更用電時,該月份電費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基本電費及包制用戶電費,依變更前後按實際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
    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二、以約定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之用戶,超約用電計收之基本電費,依變
    更前、後超約用電量,按實際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日以三十分之一
    計算。但月中增設或減少契約容量其前或後用電之超約容量在契約容
    量百分之十以上者,超約用電計收之基本電費,應依增設或減少契約
    容量前、後用電最高需量較大者為準,分別計算變更前後超約用電容
    量,按實際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三、流動電費依變更前後實用度數照核定電價計算。
四、用戶未經申請,自行減少用電容量或停止用電者,其電費仍按原登記
    單所載各項為計算依據。

第三節   繳付電費
各類電價計費用戶之繳費期限:
一、低壓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知單
    日起第二十一日內繳付。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
    知單日起第十四日內繳付。
三、高壓以上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付。
四、包制電價計費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起至次月第十四日內繳付。
用戶繳付電費方式如下:
一、由本公司寄送或傳送繳費通知給用戶,用戶自行向本公司指定之代收
    服務機構,或本公司服務單位繳付。
二、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自其約定之存款帳戶或信用卡帳戶扣款代繳電費
    。
三、由用戶使用本公司指定之電子化繳費平台繳費。
四、預先至本公司繳付一期以上之電費金額。
五、使用本公司提供之專屬匯款帳號轉帳繳費。

本公司對新設表燈(住商)用戶於申請用電時,得應用戶需要預收底度費
,於接電後按月扣抵。

用戶電費逾第二十八條期限繳付者為逾期繳付,由本公司按應付金額加計
遲延繳付費用。
遲延繳付費用依下列標準計收,最低加計金額未達五元者,按五元計,併
入下次電費中收取:
一、低壓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七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
    第八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前項繳費
    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二、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
    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前項繳費
    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三、高壓以上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自繳費期限日之次日起,依應付電費按當月一日台
    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月息加一釐按日比例計收,繳費當日免計。
四、包制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二天內繳費者免計遲延繳付費用,自逾前項繳費期限
    第三天起至第十四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一計收;逾前項繳費
    期限第十五天起繳費者,按應付電費百分之二計收。
用戶應繳付之電費及遲延繳付費用,除本公司另有調整外,於下列期限前
仍未繳納者,本公司得依第二十條停止供電:
一、低壓電價計費用戶:下次收費日。
二、高壓以上電價計費用戶:下次抄表日。
三、包制電價計費用戶:下次收費日。

第四節   計量失準之處理
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
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三十二
條至第三十六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
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

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
          數平均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二次計費之用電度
          數平均值推算。
    (二)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依第一目或第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
          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
          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
    (四)新增設用電無法依前三目推算時,表燈(住商)非時間及簡易
          型時間電價用戶暫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住商
          )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暫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
          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退少補。
    (五)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
          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
          正。
二、因過載用電燒損而計量失準: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度數最高月份之用電
          度數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前二次計費用電度數較高者
          推算。
    (二)時間電價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度數最高月份之尖峰、半
          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
          之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
    (三)新增設用電,表燈(住商)非時間及簡易型時間電價用戶依裝
          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
          力用戶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
    (四)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
          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
          。

無效或有效電度表故障,致計量失準時,功率因數按下列方式推算: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故障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功率因數平均
    值推算。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二次計費之功率因數平均值推算
    。
二、新裝無效電度表,無法依前款推算功率因數者,按百分之八十推算為
    原則。

需量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用電最高需量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
    (一)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連續三個月用電最高需量之平均值推算。
    (二)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最高需量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依前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
          峰時間之用電最高需量或按去年同期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
          峰、離峰時間用電最高需量推算。
    (四)新增設用電,無法依前三目推算時,暫依契約容量推算,俟換
          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退少補。
    (五)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最高需量應按
          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
二、需量表滿刻度致計量失準,按前款推算之最高需量值小於平均負載時
    ,以平均負載值為準。
三、因過載用電燒損而計量失準:
    (一)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最高需量之最高值推算。
    (二)新設月份,按契約容量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離峰用電最高需量之最高值推算。

時間電價用戶電度表之時間失準期間,其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及離
峰之用電度數,依總用電度數,按失準期間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及
離峰用電時數,依失準前二至四月份(季節性用電為去年同期)平均每小
時用電度數比值,比例分配推算。
時間電價用戶電度表之時間失準期間用電最高需量,尖峰、半尖峰及週六
半尖峰時間按前條第一款規定推算。離峰時間按需量表計得尖峰、半尖峰
、週六半尖峰及離峰時間最高需量之較大值推算。

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
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
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

第五節   電費之補收或退還
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
予以補收或退還。

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
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
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
少燈具、容量手續。

第六節   扣減電費
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
原因者外,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賠償用戶停電損失:
一、高壓以上電力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停電時數
    (二)停電時數計算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二)

    (三)受低頻電驛控制之特高壓用電用戶,如低頻電驛動作,其扣減
          電費金額=基本電費×3%×低頻電驛動作次數。
    (四)限制用電時,在限制用電期間之基本電費按實際用電最高需量
          計算。
二、包用電力、低壓電力及表燈(住商)時間電價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基本電費(或包制電費)×1/30×停電日數
    (二)停電日數計算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三)

    (三)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電源不足停止供電時,其扣減電費
          金額=基本電費(或包制電費)× 3%×停電時數,停電時數比
          照前款高壓以上電力用戶計算。
三、包燈及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用戶
    (一)扣減電費金額=底度費(或包制電費)×1/30×停電日數
    (二)停電日數計算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四)

    (三)如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電源不足停止供電時,其扣減電費
          金額=底度費(或包制電費)×4%×停電次數。

本公司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用戶執行遙控卸除用電負載時,按下列
方式扣減電費:
一、扣減電費金額=卸載容量基本電費×3%×卸載時數
二、卸載容量依契約容量扣除卸載期間抄得之最高需量差額計算(差額為
    負數時,不予扣減)。
三、卸載時數計算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五)

第五章   違規用電
本公司為防止違規用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在線路所經之地區及用戶之用電
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
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
    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七、其他構成違規用電之行為者。

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
、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
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規定享有優待之
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對違規用電者,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項金額外,得停止供電並得
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供電方式及工程
第一節   供電方式
本公司供電方式如下:
一、頻率:交流60赫茲。
二、電壓、相數及線式:
    (一)包燈:低壓單相二線式110伏特,單相二線式220伏特或三相四
          線式220/380伏特。
    (二)包用電力:低壓單相二線式 220伏特,三相三線式220或380伏
          特。
    (三)表燈(住商):低壓單相二線式110伏特,單相二線式220伏特
          ,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三相三線式220伏特,或三相四線
          式220/380伏特。
    (四)電力用電:
          1.低壓單相二線式220伏特,單相三線式110/220伏特,三相三
            線式 220伏特,三相三線式380伏特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
            特。
          2.高壓三相三線式3.3千伏特、11.4千伏特、22.8千伏特。
          3.特高壓三相三線式69千伏特、161千伏特、345千伏特。
三、契約容量與供電方式之適用範圍:
    (一)用戶供電方式,按下表視其契約容量而定: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二)使用電弧爐用戶,其電弧爐單具容量達 1,000瓩者,概以特高
          壓供電。
    (三)應以特高壓供電之用戶,如能提供足夠之變電所土地(除無償
          提供者外,按公告現值計償),並協助解決線路路權,且本公
          司認為需要在該地區建變電所者,得由本公司投資興建變電所
          後以高壓供電。但11.4千伏特二次變電所供電者,以未滿15,0
          00瓩為準;11.4/22.8千伏特配電變電所供電者,以未滿30,00
          0瓩為準。
    (四)用戶自備重點網路或一、二次選擇系統型態而申請多回路供電
          者,其契約容量,得視本公司系統能力個案考慮。申請人並應
          同時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
    (五)應以特高壓供電之用戶,經辦妥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後,
          如本公司配合設置之供電設備無法及時完成供電而用戶急需用
          電時,得應用戶要求,個案檢討技術無困難且用戶願另負擔增
          加之新建長度設置費及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者,同意暫以高壓
          或69千伏特供電,不受本款第一目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之限制
          。但 11.4千伏特供電者,以未滿7,500瓩為準;22.8千伏特供
          電者,以未滿15,000瓩為準;69千伏特供電者,以未滿60,000
          瓩為準。

本公司供電時間,以全日供電為準。

第二節   供電條件
用戶申請新增設特高壓用電,其核供原則如下:
一、當系統或用戶僅一回線供電, N-0(正常供電無事故發生時)設備不
    過載。
二、系統或用戶為兩回線以上併聯或環路供電,N-0設備不過載,但發生N
    -1設備過載時,如同意由本公司裝設遙控卸載裝置,俾於供電設備過
    載時,由本公司逕行遙控卸除其新增設用電負載或等量之既設用電負
    載,得個案檢討在不影響供電安全情形下供應其所需用電。

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裝置
外,並應按下列規定使用:
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
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
三、用電設備如經本公司檢驗有不良情形並通知須改修者,在改修妥並經
    檢驗合格前,不良部分應暫停使用。
四、用電器具應採用經政府認可之合格產品,並應按其標示或說明書使用
    及維護。使用時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應即關閉其電源開關,並即進
    行檢修,在未修妥前切勿使用。

單相器具每具容量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低壓供電:110伏特器具,電動機以1馬力,其他以5瓩為限;220伏特
    器具,電動機以 3馬力,其他以30瓩為限。但無三相電源或其他特殊
    原因(如窗型冷氣機), 110伏特電動機得放寬至2馬力,220伏特電
    動機得放寬至5馬力。
二、高壓供電: 3.3千伏特供電最大容量為50瓩,以線間電壓供電者為限
    。 11.4千伏特或22.8千伏特供電最大容量為150瓩,以線間電壓供電
    者為限。
以同容量三具接成三相使用或用其他方法改善使其最大不平衡容量不超過
前項一、二款之容量者(如高週波感應爐、 X線發生裝置),得不受限制
。

用戶使用特殊器具,未依本公司電壓閃爍及諧波管制規定,致使本公司供
電系統產生電壓閃爍或諧波者,用戶應負責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有關電
壓閃爍及諧波管制規定,由本公司另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人員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
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
一、進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
二、檢查違章用電時。
三、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
四、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設備時。
五、依第十七條廢止用電、第十八條暫停用電、第二十一條終止供電契約
    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進行停止供電必要之處置時。

第三節   責任分界點
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
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
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
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

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低壓用戶
    (一)高樓大廈:於配電場所外壁或靠近配電場所邊牆之適當處所設
          置受電箱及受電母線,受電母線與本公司變壓器二次引接線接
          續處為分界點。
    (二)公寓式房屋:在一樓樓梯間邊牆靠外側之上端由用戶埋設一接
          線匣,以該匣為分界點。
    (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但用戶
          自備有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
          為分界點。
二、電度表以集中方式裝設之用戶
    如集中電度表負荷側線路產權係屬本公司,則以集中電度表負荷側線
    路與用戶進屋線之接續處為分界點,如集中電度表負荷側線路產權係
    屬用戶,則以集中電度表前為分界點。
三、高壓用戶
    以本公司為供應該用戶用電之開關負荷側為分界點,但開關如屬用戶
    者,則以開關設備之電源側為分界點。
四、以自備接戶電纜引供之高壓用戶
    (一)由架空線路引接地下管線部分:
          1.由本公司架空線路引接本公司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
            戶受電場所者,其分界點在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
            ,如系統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載開關負荷
            側。
          2.由本公司架空線路引接自備高壓接戶電纜時,原則上由靠近
            用戶圍牆之電桿引接,其分界點在本公司開關負荷側。
    (二)由地下管線引接地下管線部分:
          1.由本公司開關引接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戶受電場所
            ,其分界點在本公司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如系
            統需要於用戶配電場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
            載開關負荷側。
          2.由用戶構內之配電場所開關引接自備電纜時,其分界點在本
            公司開關負荷側。
五、特高壓用戶
    (一)以架空線引接時:
          以輸電線路拉線夾板與變電所鐵構上之礙子串連接處為分界點
          。
    (二)以地下電纜引接時:
          以變電所開關設備與電纜終端匣連接處之端子為分界點。
    (三)以架空線及地下電纜引接時:
          1.如在變電所分界時,其分界點比照本款(一)或(二)目為
            劃分原則。
          2.如在連接站分界時,以連接站之電纜終端匣之端子為分界點
            。

第四節   設計施工及檢驗送電
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
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
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
。

用戶用電設備屬經濟部頒布之「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
範圍認定標準」所定工程範圍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
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所定工程範圍外者,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
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
造。

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將屋內線路設計資
料送經本公司審查通過後興工:
一、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之電力用電。
二、依第六十六條規定設置配電場所。
三、公寓、商場、大樓等新設用電其設備容量合計在 100瓩以上,應以高
    壓供電,而經用戶要求改以低壓供電或分別設戶裝表者。
四、六層以上新建築物之新設用電。
五、用戶要求審查設計資料者。
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
七、其他法令另定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
    造之範圍者。

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須由本公司供應者外,其
他皆由用戶自備並維護之。

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得接電。本項檢
驗接電手續免收費用。
前項檢驗不合格而須複驗時,或既設用戶申請檢驗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本
公司得收取工本費(如附表)。
用戶申請用電設備增設或變更之設計審查檢驗合格證明,本公司得按前項
計收標準收取工本費。
檢驗或複驗時,如因用戶之設備或器具不良致發生損害,本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

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
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經濟部發布之「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管理規則」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置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一
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特高壓供電之用戶,其自備變電所於加入本公司系統前,應辦妥電力調度
電話,並於運轉日起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行本公司之調度指令。

因特殊情形,經本公司同意得由用戶自備外線受電,用戶自備外線之設計
施工應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辦理。

第五節   電度表之裝設
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
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
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
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
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
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
體核准後始可拆封。

表制用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移「同」字鉛封、標
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如電度表確有不
正常運轉,本公司應即更換經度量衡專責單位檢定合格之電度表;如電度
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則由用戶向經濟部指定
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繳費申請鑑定。
電度表之鑑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糾紛電度表經鑑定結果,如電度表
器差不合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
期間,依本規章規定,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
,由本公司照鑑定結果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
設期間不及一年者,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本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用戶依第一項辦理現場查勘,
如用戶同意勘查結果,電度表確有不正常運轉,本公司應即更換經度量衡
專責單位檢定合格之電度表;倘用戶認為電度表並無不準確情形,則由本
公司向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
體繳費申請鑑定。經鑑定結果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者,比照第二項重新核
計應收電費。

第六節   配電場所之設置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
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本公司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
,本公司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
    ,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前款規定以外地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
    方公尺以上、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方公尺以上、或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
    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380伏特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特供電
    者。
五、用戶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壓契約
    容量增設後在 100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須新設或擴大配電
    場所者。
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前
項第二款規定,鄰近無主管機關同意供設置供電設備之場所,且技術上無
可供引接電源之適當供電設備者,得與起造人協商並獲同意後,設置配電
場所及通道。
本規章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
準。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
能設於地下一樓。
符合前條規定須設置配電場所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新設: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七)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所指棟、戶數均以同
    一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面所載為準),且採單相三線式 110/220伏
    特供電者,如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其長
    寬尺寸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該部分之配電場所
    面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八)

三、高壓新設:20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戶,應增加1.
    2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30平方公尺一處。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視供電設備實際需
    要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寬均不得小
    於3.5公尺。
七、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案檢
    討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八、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所需設置配電場
    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規定計算後合計。惟
    高低壓併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電之樓地板面積在 2,000平方公
    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所面積得再依下表扣減。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九)

九、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影響供電設
    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算結果再酌予縮減,且
    不受第六款之限制。惟依第二款計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
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本公司當地區營
業處辦理有關手續:
一、屋外配電場所:
    (一)承諾書一份。
    (二)建造執照正本及影本一份(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
    (三)建築圖(副本,核對後送還)。
    (四)地籍配置圖一份。
    (五)地面一樓平面圖四份。
二、屋內配電場所:
    (一)承諾書一份。
    (二)建造執照正本及影本一份(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
    (三)建築圖(副本,核對後送還)。
    (四)地籍配置圖一份。
    (五)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圖四份。
    (六)地面一樓平面圖一份(如涉及防水閘門(板)時,則為四份)
          。
    (七)配電場所剖面圖一份。
    (八)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一份。
    (九)配電場所位於地下層之建築物,於地面層面向屋外出入口之防
          水閘門(板)設計圖四份。
前項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有變更,或既設建築物用戶欲設置配電場所,應
洽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並將建築設計圖面重新送交建築主管機關。

配電場所之建築構造(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措
施、消防設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應依本公
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規定辦理。

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
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
通道,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之半數。
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六十八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
理相關手續。

第七章   線路設置費
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設置費按本公司奉核定之線路設
置費收費費率表(以下簡稱費率表)及本章規定計收。
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公
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其線路設置費應依下列方式計收,但經核
定偏遠地區之表燈(住商)住宅用電免計:
一、供電容量設置費:
    (一)電燈(含表燈(住商)及路燈以外之包燈)用戶:依照申請用
          電戶數,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
    (二)電力用戶:依照用戶申請用電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費率表之
          供電容量設置費單價計收。
二、新建長度設置費:新(添)建線路長度自電源端計,超出一千公尺者
    ,超出部分依架空線路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費率表之新建長
    度設置費單價計收。
三、新(添)建線路長度之計算:
    (一)低壓或高壓供電: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源端計,以距用戶最近
          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如因本公司系統上或技術上需要,
          改由較遠之線路引接時,則由本公司自行施工,但仍按前述以
          最近之引接點計算,惟路燈線、已設計拆除之線路、擬拆除之
          臨時線路及用戶設置之配電場所之低壓線不得視為最近電源。
          架空線路與地下管線分別按下列方式計算:
          1.架空線路:以新建線路長度計算,不考慮添建、用線規範、
            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2.地下管線:以新、添建管線長度按低壓、高壓供電方式分別
            列計,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二)特高壓供電:以新、添建線路長度計算,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
          源端計至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原則,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等
          因素。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者,其中新(
    添)建線路合計長度之半數視為經常線路按新設標準計收,另半數視
    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七條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
五、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以多回路供電者,以新(添)建線
    路合計長度除以回路數之商數,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七條規定計收
    ,其餘線路長度,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六、特殊供電設備裝置之計算:為應用戶特殊用電需要或地方政府要求,
    必須裝置超出一般設計標準之供電設備時,由用戶負擔該超出之實耗
    工程費。

低壓和高壓用電,在本公司劃定之地下配電區域內,除臨時用電外,以地
下管線供電為原則;非劃定為地下配電區域,除本公司技術上需以地下管
線供電外,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
特高壓用電,除本公司技術上需以地下管線供電外,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
則。
前二項原以架空線路供電,若因技術上需以地下管線供電者,由本公司設
置並依地下管線計費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若因用戶要求以地下管線供電
,經本公司檢討同意者,該地下管線由本公司設置,除計收以架空線路施
設所需之線路設置費外,另計收架空線路及地下管線實耗工程費之差額。
但特高壓用戶得選擇自備。

凡下列工程以實耗工程費為基準計收費用:
一、配合政府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之整體規劃工
    程,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計收。
二、包用電力,照實耗工程費全額計收。
前項所稱實耗工程費,係指一、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材料),二
、工資(包括拆除工資),三、旅費,四、運雜費,五、道路修復費,六
、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六款之和減去拆回器材價值
後之差額。

臨時用電線路設置費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用電期間在一個月以內者,依所計得設置費總額計收百分之二十。
二、用電期間超過一個月者,除依前款標準計收外,並就超過一個月之月
    數,每月依所需設置費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收足百分之七十
    為原則。
三、用戶自備器材時,應計收其裝拆工資及旅費。
四、無須任何新(添、改)建工程即可接電者按核定費率表之臨時用電線
    路設置費接電工什費計算。
前項設置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費率表之臨時用電線路設置費單價
    計算。
二、如須裝設變壓器等工程,另按核定費率表之臨時用電線路設置費裝設
    變壓器單價計算。

配合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其用電整體規劃工程
,除所需之新建變電所及其引接之輸電線路外,依下列標準計收費用:
一、架空供電:
    (一)整體規劃之輸電線、配電線路高壓幹線工程費總額之二分之一
          ,由開發單位負擔,二分之一由本公司投資。
    (二)其餘輸電線路、高壓分支線、低壓線及接戶線等,均由申請用
          電用戶依本章有關規定,繳納線路設置費。
二、地下供電:
    (一)整體規劃之管道土木工程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由開發單位負
          擔,其餘二分之一及其電氣工程費用,由本公司投資。
    (二)區內用戶申請用電,按一般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但區內
          預埋空管之穿線,不計新(添)建線路長度。
前項所稱新建變電所引接之輸電線路,以架空線路為原則,由本公司投資
設置。但開發單位要求區內下地者,其管道土木工程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由開發單位負擔。

用戶申請備用電力應按下列規定計收線路設置費:
一、自備發電機或由經常用電不同之變電所供電之備用電力,依新(添、
    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費率表之備用電力新建長度設置費單價計收,
    並應依備用電力契約容量,按經常電力供電容量設置費之百分之五十
    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
二、由經常用電同一變電所供電之備用電力,按前款規定計收備用電力新
    建長度設置費,供電容量設置費免計。

既設電力用電用戶申請暫停使用部分契約容量,改按較低電壓(高壓或低
壓)供電時,除應按新設標準計收新建長度設置費外,並按其申請暫停用
電後之契約容量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
以較低電壓供應之電力用電,增設為較高電壓(高壓或特高壓)供應之電
力用電滿一年後,再暫停使用部分契約容量者,若暫停用電後之供電電壓
不低於增設前之供電電壓時,其契約容量未超出原增設前用電契約容量部
分,免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

用戶申請分戶時,分戶部分之新建長度設置費按新設標準計算,供電容量
設置費依下列原則計收:
一、表燈(住商)或包燈(路燈除外)用電用戶:按新設用電標準計收。
二、電力用電用戶:
    (一)原用戶分出相同電壓之用戶:免予計收。
    (二)原較高電壓用戶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按分戶後較低電壓用戶
          之契約容量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之差額。但符合第七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特高壓與高壓用戶,其辦理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
          免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差額。
    (三)分出部分為表燈(住商)用戶:按分出表燈(住商)戶數依新
          設標準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如被分戶用戶所減少之契約容量
          已計收供電容量設置費金額大於分出表燈(住商)戶之供電容
          量設置費時,則免予計收。

用戶申請變更責任分界點、接戶點或拆裝接戶線者,所需工程除符合第九
十八條第五款免費遷移或因本公司技術上需要外,按下列方式計收線路設
置費:
一、低壓和高壓用電:
    (一)僅需接戶線工程者:按核定費率表之接戶線變更設置費單價計
          收。
    (二)需接戶線以上工程者: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費
          率表之變更責任分界點新建長度設置費單價計收。但計得之金
          額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低於接戶線變更設置費
          時,按接戶線變更設置費計收。
二、特高壓用電:
    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費率表之變更責任分界點新建長
    度設置費單價計收。但計得之金額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

電力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線路設置費應按下列方式計
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條規定計收費用。惟所計得線路設置費大
    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無須任何工程者,免計費用。
    (一)新址由同一變電所供電。
    (二)特定工業區內電力用電之遷移。
    (三)同一公司或機構之兩廠均為特高壓供電,遷移其間電力用電設
          備。
    (四)經政府輔導遷廠,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輔導遷廠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辦理遷移電力設備者,自最近一次遷入(出)日起,遷入戶
    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出用電;遷出戶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入用電。
三、不符合第一款條件者,按新設標準計收。

用戶申請路燈用電之線路設置費按核定費率表之路燈用電線路設置費單價
計收。

用戶暫停全部及部分用電後,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電者,依下列方式計收
復電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核定費率表之暫停用電復電接電費單價計收(以 R
          表示)。但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者之復電,免予計收接電費
          。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及簡易型時間電價
          用電依每戶,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
          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 Q表示),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
          持費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
          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計算公式:應收復電費(以S表示)=R+M×(N+D/30)×Q
三、依第一款計得之復電費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設置費時,按新
    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其復電費之計收
    ,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暫停用電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除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外,用戶終止契約後,於二年內申請恢
復供電者,依下列方式計收復電費及線路設置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核定費率表之終止契約復電接電費單價計收(以 R
          表示)。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表燈(住商)非時間電價及簡易型時間電價
          用電依每戶,表燈(住商)標準型時間電價及電力用電依申請
          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以 Q表示),按核定費率表之供電設備維
          持費單價(以M表示)及停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
          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日數)計收。
二、線路設置費:依所需新建線路,按第八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計收(以
    C表示)。
三、計算公式:應收費用總和(以T表示)=R+M×(N+D/30)×Q+C
四、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得之應收費用總和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
    設置費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但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備用電力用戶,
    其應收費用之計收不適用本款規定。
用戶終止契約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者,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設置費。

用戶之用電因有本規章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除外)
所列之情形,經本公司停電而於終止契約前照章申請復電者,按核定費率
表之終止契約復電接電費單價計收接電費。

線路設置費經本公司通知用戶後,繳費有效期間為一個月,逾期如遇單價
或工料價格變更時,應照新價重新核算。

用戶繳付線路設置費後,該工程設計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本公司之原因而需變更時,其原繳線路設置費超過變更後應繳之線
    路設置費時,本公司應將超過部分退還;其原繳線路設置費少於變更
    後應繳之線路設置費時,無需補收。
二、非本公司之原因而變更時,依下列公式計算:
    其算定之數值為正數者,得就其數值向原用戶補收,其算定數值為負
    數者,應就其數額退還予原用戶。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設置費=變更設計後應收之線路設置費+原設
    計已竣工須變更部分之裝設及拆除所需工什費(含工資、旅費及運雜
    費)-原設計已收之線路設置費。

用戶繳付線路設置費後,取消申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復電費、接電工什費、接戶線變更設置費等概予退還。
二、經常用電:
    (一)依供電容量設置費及新建長度設置費計收之費用:
          1.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其餘退還。
          2.工程已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其餘退還。
    (二)依實耗工程費計收之費用:
          1.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其餘退還。
          2.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扣除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其餘
            退還。
          3.工程已完工:不予退還。
三、臨時用電:
    (一)工程尚未施工:扣除該線路設置費之百分之十,其餘退還。
    (二)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扣除該線路設置費之百分之十五,其
          餘退還。
    (三)工程已完工:扣除該線路設置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退還。

第八章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
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
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遷移時,本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
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以下簡稱遷移工料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
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
前項遷移包括線路之昇高、改裝、架網等工程。

遷移工料費為新建線路所需工料費扣除拆回材料價值之差數。拆回材料價
值按七折計算,但廢料應予剔除。差數如為負值時,由本公司免費遷移。
前項新建線路所需工料費係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裝設材料費(不包括拆除留用材料及變壓器)按七折計算。
二、工資(包括裝拆工資)。
三、旅費。
四、運雜費。
五、道路修復費。
六、施工補償費。

線路遷移工程,在技術上必須連帶遷移該申請範圍以外之線路時,其遷移
所需費用應計列在遷移工料費內,申請人與本公司之負擔比例依本章有關
規定辦理。惟線路遷移工程中之併案擴充改善等新投資部分,及受現場環
境限制,無法繞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致原架空線路需改地下管線施設之
工料費差額,均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供電線路因政府主管機關興辦或改善公共設施,致需遷移時,其遷
移工料費由主管機關或主辦單位負擔三分之一,本公司負擔三分之二。
前項之公共設施係指: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所、河道
、港埠、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警所
、消防、防空、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
廠、煤氣廠、堤防及其他經政府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

本公司既設供電線路設備因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之新建、改善、養護工
程及橋樑拓寬改建工程,致需配合永久遷移者,由本公司免費予以遷移。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須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遷移由本公司
免費予以遷移外,其餘各次臨時遷移之遷移工料費由主管機關全數負擔。
前項既設桿(管)線永久遷移係依原設施標準拆遷設置,原架空線路倘應
主管機關要求遷設為地下管線者,其線路下地所需遷移工料費扣除依原架
空標準設計遷移所需之遷移工料費差額,由主管機關與本公司各半負擔。

本公司既設供電線路設備,因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致需配合永久遷
移者,由本公司免費予以遷移。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須辦理多次遷
移時,除最後一次遷移由本公司免費予以遷移外,其餘各次臨時遷移之遷
移工料費由主管機關全數負擔。
前項既設桿(管)線永久遷移係依原設施標準拆遷設置,原架空線路倘應
重劃或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要求遷設為地下管線者,其線路下地所需遷移工
料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遷移所需之遷移工料費差額,由重劃單位或區
段徵收單位與本公司各半負擔。

主管機關為美化景觀,或其他需要,要求本公司將既設之架空線路改為地
下管線時,其遷移工料費由主管機關與本公司各半負擔。

因配合軍事演習需要,須遷移線路時,其遷移工料費由請求拆遷機關全數
負擔。

因鐵路或大眾捷運業務需要,遷移在鐵路或大眾捷運用地內桿線或穿越鐵
路路基埋設管線之設置時,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本公司桿(塔)線建於鐵路或大眾捷運用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
    之管線,遷移工料費由雙方各半負擔。
二、本公司桿(塔)線未建於鐵路或大眾捷運用地內,且高度符合標準時
    ,遷移工料費由鐵路與大眾捷運機構全數負擔。

屬下列情形之一申請線路遷移,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依原設施標準免費
予以遷移。但土地所有人與本公司另訂有契約者,依其契約之約定:
一、本公司既設之桿(塔)線,確實妨礙交通。
二、本公司位於農田中之桿(塔)線,確實妨礙農業機械操作或具公共利
    益之水利運用。
三、本公司既設線路(含未佔用申請人土地之桿、塔線)與線路遷移申請
    人建築物或預成建築物間之間隔不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之
    水平基本間隔或垂直基本間隔。
四、本公司既設線路經過公有或私人之土地或其上空,除第九十二條、第
    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情形外,如土地所有人須利
    用該土地,而本公司線路在其用地內確實構成妨礙致須遷移。
五、本公司既設接戶線路,因配合打通騎樓、改建房屋或裝潢等工程上之
    需要,致須遷移接戶點或接戶線設備。

本公司既設線路經過公有或私人之土地或其上空,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請遷移,除有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之情
形外,其遷移工料費由申請人及本公司各半負擔。

本公司既設線路未佔用申請人土地或其上空,亦不妨礙使用時,如申請人
申請遷移,本公司得予拒絕。但如技術上無困難,辦理遷移時,遷移工料
費應由申請人全數負擔。

申請人繳付遷移工料費後,該工程設計有變更時比照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

申請人繳付遷移工料費後,主動取消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百分之十,其餘退還。
二、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扣除已繳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其餘退還。
三、工程已完工:不予退還。

第九章   用電設備租用
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租用供電設備或用電器材時,應由用戶填具申請登記單
,並與本公司訂立租用契約,雙方依契約條款履行權利義務,必要時本公
司並得要求用戶繳納保證金或保證品。

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外,其租費自提貨日起算至辦妥器材
退回手續日止,每月租費按租用器材市價百分之二計算。
起租或退租月份,租用日數不滿三十日或租用器材於月中變更容量或數量
時,當月份租費應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臨時用戶如向本公司租用設備,應先行繳納租費,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用
戶繳納保證金或保證品。

第十章   附則
本規章之施行細則,由本公司另定之。

本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