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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婚俗

婚姻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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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多民族大一统王朝,境内各民族互相融合,互相影响,元朝的婚俗也呈现出多样性,既有本民族特点又有其他民族的影子。
中文名
元朝婚俗
类    别
朝代
确定时间
1271年

婚俗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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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婚姻礼制是在至元八年(1271)基本上确定下来的。这年二月,忽必烈颁布的圣旨条画中有一款:“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这里包括了三项准则: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从本俗法;第二,以男子为中心,各族的人递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为主;第三,以蒙古人为上,他族男子与蒙古女子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为主。

传承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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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族婚俗

元代婚礼中值得特别注意的首先是居于特殊地位的蒙古人的礼俗。一直到蒙古汗国建立以后,蒙古人中间还流行“抢亲”的风俗。但同时,议婚的风俗也很普遍。父亲可以为儿子向女方求婚,若女方父亲同意,就饮“布浑察儿”(许亲酒)。又有“不兀勒札儿”,译称“许婚筵席”。“不兀勒札儿”这个词原意是“颈喉”,这里实际上指羊的颈喉,这个部位的骨头十分坚硬,许婚筵席上吃这个部位的肉,表示定婚不悔。后来没有许婚筵,就改在结婚时吃“不兀勒札儿”,表示好合。这个风俗延续至今。议婚要讲聘礼,一般是以马示聘。但是成吉思汗认为,“婚姻而论财,殆若商贾矣!”他更注重婚姻的社会条件与政治基础。因而元代时候,蒙古贵族与平民不相通婚;贵族之间彼此嫁娶,称为“忽答”,即姻亲;此外,“安答”之间也互相嫁娶,结成“安答忽带”,即义兄弟姻亲关系。
元代蒙古人实行一夫多妻制。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蒙古社会已以男子为中心,同时还存在着浓厚的原始婚姻制度的残余,一方面是因为频繁的战争使大量男子丧生而同时又俘获了大量妇女。当时实行一夫多妻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蒙古人的蕃衍,因而“成吉思立法,只要其种类子孙蕃衍,不许有妒忌者”。至于一个男子娶多少妻子,则有赖于他供养的能力。所以,愈是显贵的人,往往妻子愈多,在蒙元时代的文献中,一个贵族有几十个妻子的记载是屡见不鲜的。按照当时的风俗,平民也可以娶有多妻。在多妻的情况下,长妻的地位最高。但是,妻以子贵,如果长妻没有生子,她的地位就可能低于她丈夫的其他生子的妻。严禁与已婚之妇私通,犯者处死。
元代蒙古人还实行收继婚制,也就是“父死则妻其从母,兄弟死则收其妻”。这种婚制,中国北方许多民族都曾实行,汉文文献中称之为“蒸母报嫂”。蒙古兴起时,和它邻近的女真党项畏兀儿等族也有这种习俗。因此,在当时蒙古人的观念中,这是顺理成章的。甚至成吉思汗死后,他的宠妃木哥哈敦就被三子窝阔台娶去。而在窝阔台得到木哥哈敦以前,他的二哥察合台也派人来说:“父亲遗留下的诸母和美妾之中,把这个木哥哈敦给我!”

汉族婚俗

至于在元代仍占人口多数的汉族的婚姻礼俗,则基本上沿袭了原有的传统,但也有若干变化。至元六年三月,中书省户部议准,“今后但为婚姻,议定写立婚书文约,明白该写元议聘财钱物,若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依理成亲,庶免争讼”。至元八年九月,尚书省礼部呈准施行的婚姻礼制是依据“汉儿旧来例”并参照朱熹家礼·婚礼》拟订的,包括议婚、纳采、亲迎、妇见舅姑、庙见和婿见妇之父母七项。同时,金代流行一时的“拜门”,因为“蒙古婚聘并自来典故内俱无此陈例,此系女真风俗”,而“遍行弟去”。在汉族的婚俗中,“拜门”就是婿见妇之父母。女真的“拜门”别有含义,是男女婚前生子后男子去女子家拜见女方父母,执子婿之礼。

特殊婚俗

元廷对于一些特殊的婚姻问题,也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驱良婚”,也就是驱口与良人之间的通婚,元廷明令禁止,违者有罪。良人娶驱,判徒刑二年;良妇嫁驱,“则合做驱”。如宋时在江淮已成习俗的典妻,元廷认为是“薄俗”,予以禁止;也禁止嫁卖妻妾。又如指腹为婚,宋金两代较为多见,而元代的法律则予以禁止。

互相影响

元代各民族的婚姻礼制,虽然各从本俗,但彼此之间不可能不发生影响。比较明显的是汉族中有些人效法蒙古人多妻制,“有妻更娶妻”,对此,元廷以至元八年正月二十五日为界限,在此以前“准已婚为定”;在此以后,申明禁止,不过,有妻再娶妾仍被允准。
蒙古的收继婚制对汉族也有影响。而元廷对此的政策则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按至元七年的规定,侄儿不得收继婶母。而按至元八年十二月颁布的圣旨,“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也就是准许兄收弟媳,弟收兄嫂,即使是小叔收嫂,也被认为“难同有妻更娶妻体例”。到了至元十二年,兄收弟媳已在实际上受到禁止,犯者刑杖。《元典帝》载有至元十四年刑部所准兄收弟媳刑断离之例,以后遇有同类案件,即以此例为依据审理。至顺元年(1330)九月进一步下敕:“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这“诸人”,明白指的是汉人、南人。《元史》卷一○三《刑法志》二《户婚》: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
另一方面,蒙古人受到汉族婚姻礼俗的影响,也有不再从本俗的。例如蒙古弘吉剌氏的脱脱尼,年二十六岁时丈夫哈剌不花死了,哈剌不花前妻有二子已成年,尚未娶妻,都想收继她。“脱脱尼以死自誓”,“二子惭惧谢罪,仍析业而居”。对这样的事,元代官方未予干涉。

史籍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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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户婚
诸匠户子女,使男习工事,女习黹绣,其辄敢拘刷者,禁之。诸系官当差人户,非奉朝省文字,辄投充诸王及各投下给使者,论罪。诸僧道还俗,兄弟析居,奴放为良,未入于籍者,应诸王诸子公主驸马毋拘藏之。民有敢隐藏者,罪之。诸庶民有妄以漏籍户及土田于诸王公主驸马呈献者,论罪;诸投下辄滥收者,亦罪之。诸官吏占人户供给私用者,治罪。
诸有司治赋敛急,致贫民鬻男女为输者,追还所鬻男女,而正有司罪,价勿偿。诸生女溺死者,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首者为奴,即以为良。有司失举者,罪之。诸民户流移,所在有司起遣复业,辄以阑遗人收之者,禁之。诸鳏寡孤独,老弱残疾,穷而无告者,于养济院收养。应收养而不收养,不应收养而收养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纠察之。诸被灾流民,有司招谕复业。其年深不能复业及失所在者,蠲其赋。辄抑民包纳者,从台宪官纠之。诸年谷不熟,人民转徙,所至既经赈济,复聚党持仗,剽劫财物,殴伤平民者,除孤老残疾不能自赡,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养,其余有子弟者,验其家口,计程远近,支与行粮,次第押还元籍,沿路复为民害者,从所在有司断遣。
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汉人军前所俘人口,留家者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为良民,已居外复认为奴婢者,没入其家财。诸收捕叛乱军人,掠取生口,并从按治官及军民官一同审阅,实为贼党妻属者,给公据付之,无公据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诸群盗降附,以所劫掠男女充收捕官馈献者,勿受,仍还为民。无亲属可收系者,使男女相配,听为民。其留贼所者,悉纵之。诸收到被掠妇人,忘其乡里,并无亲属可归者,有司与之嫁聘,所得聘财,与资妆束。诸军民官辄隐藏降附人民,不令复业者,罪之。诸籍没人口,元主私典卖者,追收入官,征价还主。诸投下官员,招占已籍系官民匠户计者,没其家财,所占户归本籍。诸投下所籍户,令出五户丝,余悉勿与。其有横敛于民,从台宪究之。
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若本户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陈请,保勘申路,给据簪剃,违者断罪归俗。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当差发、税粮、铺马、次舍与庶民同。其无妻子者,蠲除之。诸父母在,分财异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职,及同宗有服之亲,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不能自存,寄食养济院,不行收养者,重议其罪。亲疾亦贫不能给者,许养济院收录。
诸典卖田宅,从有司给据立契,买主卖主随时赴有司推收税粮。若买主权豪,官吏阿徇,不即过割,止令卖主纳税,或为分派别户包纳,或为立诡名,但受分文之赃,笞五十七,仍于买主名下,验元价追征,以半没官,半付告者。首领官及所掌吏,断罪罢役。诸典卖田宅,须从尊长书押,给据立帐,历问有服房亲及邻人典主,不愿交易者,限十日批退,违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愿者限十五日议价,立契成交,违限不酬价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亲邻典主故相邀阻,需求书字钱物者,笞二十七。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业主欺昧,故不交业者,笞四十七。亲邻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问之限。若违例事觉,有司不以理听断者,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诸军官军人不归营屯,到任官员不归官舍,往来使臣不归馆驿,辄于民家居止,为民害者,行省行台起遣究治。到任官无官舍,出私钱僦居者听。诸造谋以已卖田宅,诬买主占夺,胁取钱物者,计赃论罪,仍红泥粉壁书过于门。诸婚田诉讼,必于本年结绝,已经务停而不结绝者,从廉访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累经务停,而不结绝者,即与归结,不在务停之限,违者罪亦如之。其所争田内租入,纳税之外,并从有司收贮,断后随田给付。
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诸乞养过房男女者,听;转卖为奴婢者,禁之。奴婢过房良民者,禁之。诸守宰抑取部民男女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后降二等杂职叙。诸妄认良人为奴,非理残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罢之。诸诉良得实,给据居住,候元籍亲属收领,无亲属者听令自便。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诸男女议婚,有以指腹割衿为定者,禁之。诸嫁娶之家,饮食宴好,求足成礼,以华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诸男女婚姻,媒氏违例多索聘财,及多取媒利者,谕众决谴。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皆听改嫁。已成婚有子,其夫虽为盗受罪,勿改嫁。诸男女既定婚,其女犯奸事觉,夫家欲弃,则追还聘财,不弃则减半成婚。若夫家辄诡以风闻奸事,恐胁成亲者,笞五十七,离之。诸遭父母丧,忘哀拜灵成婚者,杖八十七,离之,有官者罢之,仍没其聘财,妇人不坐。诸服内定婚,各减服内成亲罪二等,仍离之,聘财没官。诸有女许嫁,已报书及有私约,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更许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后娶知情者,减一等,女归前夫。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财,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诸有女纳婿,复逐婿,纳他人为婿者,杖六十七。后婿同其罪,女归前夫,聘财没官。诸职官娶娼为妻者,笞五十七,解职,离之。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财。诸先通奸被断,复娶以为妻妾者,虽有所生男女,犹离之。诸转嫁已归未成婚男妇者,杖六十七,妇归宗,聘财没官。诸受财以妻转嫁者,杖六十七,追还聘财;娶者不知情,不坐,妇人归宗。诸以书币娶人女为妾,复受财转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财没官,妾归宗,有官者罢之。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离之,僧道还俗为民,聘财没官。诸典卖佃户者,禁。佃户嫁娶,从其父母。诸兄收弟妇者,杖一百七,妇九十七,离之。虽出道,仍坐。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诸居父母丧,奸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离之,有官者除名。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论。诸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诸为子辄以亡父之妾与人,人辄受而私之,与者杖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诸受财强嫁所监临妻,以枉法论,杖七十七,除名,追财没官,妻还前夫。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娶良家女为妻,以为奴婢卖之者,即改正为良,卖主买主同罪,价没官。诸以童养未成婚男妇转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妇归宗,不追聘财。诸逃奴有女,嫁为良人妻,已有男女,而本主觉察者,追其聘财归本主,妇人不离。诸弃妻,已归宗改嫁者,从其后夫。诸弃妻改嫁,后夫亡,复纳以为妻者,离之。诸夫妇不相睦,卖休买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诸出妻妾,须约以书契,听其改嫁。以手模为征者,禁之。诸妇人背夫、弃舅姑出家为尼者,杖六十七,还其夫。诸卖买良人为倡,卖主买主同罪,妇还为良,价钱半没官,半付告者。或妇人自陈,或因事发觉,全没入之。良家妇犯奸,为夫所弃,或倡优亲属,愿为倡者听。诸倡女孕,勒令堕胎者,犯人坐罪,倡放为良。诸勒妻妾为倡者,杖八十七。以乞养良家女,为人歌舞,给宴乐,及勒为倡者,杖七十七,妇人并归宗。勒奴婢为倡者,笞四十七,妇人放从良。诸受财纵妻妾为倡者,本夫与奸妇奸夫各杖八十七,离之。其妻妾随时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才自首者,勿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