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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1 19:16:17| 人氣1,94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未滿14歲不處罰,且未依規定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原告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撤銷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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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14歲不處罰,且未依規定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原告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撤銷處分

【裁判字號】105,,191

【裁判日期】1060417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1

原   告 鄭O

法定代理人 鄭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代 表 人 劉0

訴訟代理人 游0   0     0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5 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0301-0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0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未滿14歲之10412122235分許,騎駛腳踏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南向北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告竟騎駛在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訴外人盧0怡駕駛5**-LS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肇事路口東北角人行道東向西行駛,欲進入肇事路口時,盧欣怡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輪發生碰撞,致有交通事故。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4條第5項「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且逾期未繳罰款,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5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518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裁罰對象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顯然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4之規定。又系爭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路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足認原告係依標誌指示在人行道行駛自行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騎乘腳踏車未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係行駛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於欲將進入人行道時,而發生交通事故,事後經被告交通大隊審核小組審核後,擬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知處理車禍之苓雅交通分隊處理員警,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之肇事責任,以違反處罰條例第74條第5項予以製單舉發。又本件執勤員警掣單舉發時,雖未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寫監護人相關資料,惟被告已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監護人相關資料」,並於105720日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600901號函文回覆原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裁決書(參本院卷第41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 頁、第33頁)、舉發單綜合查詢(參本院卷第34頁)、被告105 7 6 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7 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2600901 號函(參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7 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133900 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51 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交岔路口照片(參本院卷第55-62 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慢車在人行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交岔路口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磚紅色之自行車專用車道,此有系爭交岔路口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0-62頁)。而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承:「我沿中山二路南向北行駛斑馬線直行‧‧‧」等語,亦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於10412122235分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經由自行車專用道,而係違規騎行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而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劃設供行人穿越路口之地面道路,核屬前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原告於該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車,客觀上自有構成「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雖原告主張系爭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足認原告係依標誌指示在人行道騎駛自行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準此,可知「遵22-1」標誌應係設置在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觀之本件「遵22-1」標誌設置位置係在路面鋪設紅磚之人行道上(參本院卷第62頁照片),距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顯非供作系爭交岔路口所用,且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該標誌之效力範圍已及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路面,且系爭交岔路口既已有設置紅磚色之自行車專用車道,應無再設置「遵22-1」標誌,以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供行人及自行車同時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三)承上所述,雖原告之客觀行為係構成處罰條例第74條第5款之要件,然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之4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之行為人,並無行政罰之責任能力,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予處罰,惟為維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課予未滿14歲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其監督保護之義務,故於未滿14歲之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時,即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以促使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履行其監督未滿14歲人遵守交通規範之義務。查本件原告為91426日出生,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4歲,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尚無違反行政義務之責任能力,依法不予處罰,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違反上開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之4之規定,依法不合,自應予撤銷。

(四)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觀之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 頁、第33頁),被告並未在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查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亦未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顯然被告之舉發程序已非適法。雖被告主張其已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補正、更正之,惟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查填及送達之規定,係攸關未成年人程序之保護,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應非屬誤寫、誤算等顯然之錯誤,應無容許被告以嗣後更正或補正之方式回溯治癒原舉發程序之瑕疵,是本件舉發程序既有違法,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雖有「慢車在人行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惟原告並無行政罰上責任能力,依法自不應處罰。且本件違規舉發程序,亦未依規定製作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原告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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