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認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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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認定事件
訴願人

趙〇〇

發布日期

105-03-18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46500383號

原處分書號

104年8月5日北分署諮字第1044304239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本署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5日北分署諮字第1044304239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103年10月14日持原雇主典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暉公司)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3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就業中心(以下簡稱板橋中心)辦理失業認定,板橋中心當日收件後於103年10月28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7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於典暉公司離職退保後,已於103年10月2日擔任嘉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寬公司)董事,未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1條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爰以104年8月5日北分署諮字第1044304239號函撤銷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103年10月2日嘉寬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後因市場變動致公司未能立即營運,遂於10月5日口頭請辭董事,並於10月14日持典暉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至板橋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此時間順序並無不法及欺騙。訴願人既於103年10月5日已辭去嘉寬公司董事,僅行政程序上負責人疏漏未即時予以變更,今已補正程序,訴願人符合本法所保障之失業勞工身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板橋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合計8次在案,又經板橋中心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訓練單位於104年7月9日以TIMS系統勾稽確認訴願人於典暉公司離職後旋即擔任嘉寬公司董事,是訴願人103年10月14日辦理失業認定前,已於他單位擔任董事,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101年7月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函意旨,訴願人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亦屬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自無法以典暉公司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認定,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失業(再)認定,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按本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部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略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101年7月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函略以,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董事,亦屬公司負責人,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雖訴願人詳為如訴願意旨主張。查訴願人前於103年10月14日持典暉公司離職證明向板橋中心申請失業認定,業於103年10月28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同年11月27日、12月27日、104年1月26日、同年2月25日、3月27日、4月26日、5月26日之失業(再)認定。嗣經板橋中心推介參加職業訓練,訓練單位於104年7月9日以TIMS系統勾稽確認訴願人仍為嘉寬公司董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03年10月5日口頭辭去嘉寬公司董事,嘉寬公司亦於104年7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惟依本部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及101年7月4日勞保1字第1010070677號函規定意旨,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失業認定之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於104年10月23日經指定委員聽取陳述意見,雖訴願人陳述其不知董事身分一直存在,其間原處分機關亦未告知掛名董事即不得領取失業給付,在失業情況下,無法籌出還款金額情事。惟訴願人於典暉公司非自願離職後旋即擔任嘉寬公司董事,縱使嗣後予以變更或註銷,對其以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之事實亦不生影響,且訴願人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已簽名具結同意「勞工保險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逕向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閱相關資料」,足見訴願人預知如不符請領資格,勞工保險局將追繳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款項,訴願人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陳世昌
委員 溫秀琴
委員 龔桂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