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_百度百科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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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中文名
交通肇事罪
范    围
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量刑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
定刑依据
刑法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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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法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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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

(二)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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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从法律规定上看,本罪不属于身份犯。
(1)公路、水上运输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造成公路、水上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2)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人员造成重大飞行事故或铁路运营事故的,成立本罪;
(3)航空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飞行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4)铁路职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事故的,成立本罪;
(5)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成立交通肇事罪;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案件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监督过失理论可以为这一解释结论提供理论根据。
(7)基于同样的理由,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没有防止伤亡结果发生的,驾驶者与车主均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外,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拉车乞讨等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也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而且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必做出某种限制。一方面,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主体做出限定;另一方面,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2、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种管理法规。
3、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4、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问题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本罪论处?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书认为,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就应以本罪处理,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5、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换言之,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车辆出现了驾驶者不能预见的刹车故障而造成交通事故,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情形:
1、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一定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然后仍然是过失。
2、本罪既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可能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构成想象竞合时,行为人虽然对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但对交通肇事罪仍然是过失。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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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一般违章行为?
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尤其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在其中的责任分担,如果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样不应成立本罪。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如何认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案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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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赵x胜交通肇事逃逸案
案例类别:地方法院参阅案例/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11.06/二审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x胜在所持铲车特种作业操作证未按期复审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轮式装载机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路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右前侧与沿支浦路正常行驶的由被害人杨x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x爱倒地头部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x胜的老板倪x波打电话报警,因考虑赵x胜没有铲车操作证和机动车驾驶证,遂让他人帮忙顶包冒充铲车驾驶员。赵x胜虽未逃离事故现场,但对他人为自己顶包予以默认。2012年10月9日,赵x胜向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胜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x胜事发时既未按期复审特种行业铲车作业人员操作证,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被告人赵x胜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后,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故意隐匿肇事者身份,隐瞒交通肇事经过,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由他人冒名顶替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昆刑初字第0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x胜、公诉机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抗诉。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抗诉机关及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条件,不应再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
(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6日做出(2013)苏中刑终字第0176号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赵x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赵x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x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赵x胜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赵x胜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明知倪x波让他人为其顶包而予以默认,隔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符合相关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符合交通肇事构罪条件,行为人再具有逃逸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本案中,上诉人赵x胜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根据上诉人赵x胜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执信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2021.12.21公布)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2
刘某某等申请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信访案
——特大交通事故致五死二伤,被执行人因交通肇事被判刑,无力支付巨额赔偿,导致多个家庭陷入困境,死者家庭多人多次信访。江苏三级法院运用联动救助机制,成功化解信访积案。
1、基本案情
刘某某等人与李某、董某某、临沭市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多份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董某某向该起交通事故中5名死者的近亲属赔偿358万余元,不足部分由临沭市某运输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上述各案5名死者的近亲属于2013年数次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董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多次执行仍无法有效执结,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沭县,该院于2013年3月委托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行,亦未能有效执结。本次事故造成多个申请执行人家庭因此陷入困境,并引发多人多次重复信访。
2018年10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法院多次赴山东临沭、江苏赣榆执行,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0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恢复执行,经多次查询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再次前往山东临沭、江苏赣榆执行亦未果。上述案件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执行不能,未执行到位金额总计358万余元。
上述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有多名老人和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基本生活难以维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司法救助申请后,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2017年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分期向5个死者家庭发放执行救助款共计30万元,但因司法救助金额有限,案件始终无法执行到位,多个家庭仍无法摆脱困难并多次赴省信访。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三级法院联动救助机制,并向江苏省委政法委汇报,江苏省、市、区三级党委政法委、法院迅速召开刘某某系列案件信访化解专题会议,经研究会商,5个死者家庭因交通事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合法权益始终未得到有效维护,为维持其家庭正常生活,妥善平息社会矛盾,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应给予刘某某等人最大限度的司法救助,由三级党委政法委、法院进行联合救助,确定联合救助金额150万元。同时,经向刘某某等人进行释法明理,5个死者家庭均承诺息诉罢访。2021年,该案通过司法救助方式成功化解,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将到位的救助资金分批向各死者家庭予以发放,2021年9月,该院执行局局领导对获得救助的家庭进行回访,当事人均对人民法院通过联合救助方式解决纠纷表示感谢。
2、典型意义
本案是省、市、区三级法院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支持,运用联合救助方式妥善化解信访积案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申请执行人多个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并为此多人多次信访。江苏三级法院及时运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畅通上下级法院执行联动救助渠道,积极协调争取更多的司法救助资金,提升司法救助额度,缓解基层法院资金不足难题,使因案致贫的多个家庭走出困境,以实际行动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最大限度化解信访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体现了司法救助扶危济困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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