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章 - Case Law - VLEX 862526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章

Judgment Date06 March 2002
Year2002
Judgement NumberHCMA1342/2001
Subject MatterMagistracy Appeal
CourtHigh Court (Hong Kong)
HCMA0013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偉章

HCMA001342/2001

HCMA134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3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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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麥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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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3月6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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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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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他即時入獄14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判決,提出上訴。

2. 控罪指他於2001 年7 月21 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 安 條 例》第33(1) 條,在公眾地方,即尖沙咀麼地道65 號安達中心地庫,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那武器是一把刀。

3. 沒有多大爭議的案情顯示,上訴人的兄長在未得他知道及同意下於申請信貸時以上訴人為諮詢人,因而引致上訴人給收數公司滋擾。於事發前一天晚上,上訴人收到收數公司的恐嚇電話,他隨即報警。上訴人因擔心會受到收數公司的人襲擊,因此攜帶了涉案的摺刀,作為自衛。根據圖片展示這刀子是非常鋒利和危險的。

4. 事發當日,上訴人遭三名男子襲擊企圖搶奪他的腰袋,上訴人因此拿出刀子並趁機逃走。他後來報警,在警誡後,他說 :「阿 Sir,我無心嘅,因為有三個男子打我,我先攞把刀出嚟嚇佢地,但我唔小心割到佢地我都唔想。」當警員抵達時,警員看見上訴人的鼻有瘀痕,而活力卡拉OK門外地面也有血跡。

5. 簡單說,在審訊時,上訴人的辯護是他當時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因為他較早前曾受到恐嚇,因此他有合理辯解。上訴的論點也是基於這個理由,代表上訴人的鍾偉強大律師並且提出一些判例以支持他的論據,這些案例是伊雲仕訴曉治(譯音)(1972) 56 Cr. App. R. 813和黄錦(譯音)訴女皇[1977] HKLR 458。

6.女皇訴潘善碧(譯音)[1983] 2 HKC 207一案,班士大法官引用其他的案例,包括伊雲仕訴曉治,作出了這樣的結論:

「A person in immediate fear of attack might have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carrying an offensive weapon if he did so in self-defence but it was stressed that there had to be an immediate and particular threat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weapon was carried.」

這是說,攜帶武器作自衛的人,必需面對「逼近眉睫及即時的危險」(imminent and immediate threat of danger),這個原則是否適用於一宗案件就要視乎那宗案件的案情而定。

7.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理由陳述書的最後一段這樣說 :

合理辯解

上訴人一被証明他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武器,他便須要舉証証明他在合法權限內或有合理辯解攜帶該武器,舉証尺度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上訴人並無指稱他有合法權限攜有該武器;本席要考慮的是他有無合理辯解。

本案的案情與Ohlson v Hylton 有所不同,該案的被告人用來攻擊他人的槌子是他的工具,他當時下班攜帶工具回家,於拿出它來攻擊他人之前,他完全無意使用它。

本案上訴人在2001年7月21日被襲前,在安達中心地庫攜有那把刀,用意是如遭收數公司人員襲擊時,他會用那把刀自衛。本席參攷過Evans v Hughes, 56 Cr. App. R. 813後,認為這並非是攜有該刀的合理辯解。於本席席前並無証據顯示當時上訴人面對即時或即將出現的人身安全威脅,雖然上訴人曾遭人襲擊,這些人並無表示是收數公司人員,他們的出現並非是上訴人預期的。

本席裁定上訴人於7月21日在到達安達中心地庫後至他被襲擊之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器,因此罪名成立。」

8. 根據本案的事實經過,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和可以支持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程慧明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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