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及建置,由本行依市場、設備、人口等情況分梯次分區進行。每梯次遴選程序、
分區範圍與建置數量由本行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
十一、具備第七點資格之申請人,應依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申請為該區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成為電腦型
彩券經銷商時,自遴選報名開始日起算,需在該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之設籍時間達12個月以上,若設籍
未滿12個月,應於累計設籍達12個月的前戶籍所在地所屬分區參與遴選。
-
十二、具有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資格者,應檢附第八點所列之各項證明文件,依本行公告之遴選作業,向本
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遴選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
十三、經中籤及審查面試合格者,應在本行指定時間地點接受教育訓練。
接受教育訓練且通過測試者,應在規定期間內與本行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
簽訂合約前應完成以下相關作業:
- 提出合適的銷售處所,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勘驗核可。
- 銷售處所勘驗核可後,即辦理獨資型態經營之商業登記(該營業項目登記應包含公益彩券經銷業)。
- 商業登記辦理完竣後,持銷售處所之合法使用證明(所有權狀或租賃契約)及合法登記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與本行及受委託機構簽訂合約。
合約簽訂後,本行將進行投注設備及指定販售設備安裝作業,完成合約簽訂者應在規定期間內配合相關作業。完成安裝且訊號測通後,由本行發給電腦型彩券經銷證。 前述各項作業之規定時間,由本行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通過面試但因可歸責於經銷商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教育訓練、提出適合的銷售處所並經勘驗核可、辦理商業登記、簽約及裝機者,即自動喪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
十四、前點之銷售處所與申請經銷商資格遴選時之分區須屬同一分區,經遴選成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後,除本
要點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其銷售處所所屬分區。
前點銷售處所須符合下列條件:
-
- 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
- 位於6公尺(含)以上巷道之一樓店面,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工業區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合法登記之可使用空間需為3坪(含)以上,足以配合放置本行提供之投注設備及指定之販售設備。
- 銷售處所門口中心點距中小學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100公尺(含)以上。
- 基本通信及銷售必要通訊設備能到達處。
- 不得占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
-
銷售處所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限制:
-
- 銷售處所之所有權人為經銷商本人、配偶或3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
- 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曾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
-
十五、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正取與備取數量,由本行於各梯次遴選作業時另行公告之。
各分區備取經銷商抽出之順序即為遞補之順位,遞補之序號如有變動應即公告之。有遞補情形發生時,依序遞補。遇有遞補不足者,得另行公告遴選。
已取得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正取資格者,得依本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不得參加後續梯次之遴選。
已取得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備取資格者,不必參加同一區後續梯次之遴選,即可優先遞補為後續梯次之正取經銷商資格。
若當年度內本行所定之銷售分區無經銷商因業績未達被取消,且該區月平均銷售額達該區月銷售額標準300%以上,則該分區自動遞補1名電腦型彩券經商備取資格者為正取。前揭自動遞補,每年定期檢討1次。
-
十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備取資格者若於各該梯次遴選結束1年以後始遞補為正取,本行將對其是否具備工作
能力、是否符合第七點所定資格進行覆核,無法通過覆核者將自動喪失資格,由下1位依序遞補。
確定遞補正取經銷商資格之備取經銷商,應自『遞補通知書』送達時起算,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第十三點所訂作業,逾期未完成相關作業者,即自動喪失經銷商資格。
-
十七、每1位經銷商銷售處所以配置1套投注設備為限。
第四節 彩券經銷商管理
十八、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僱用人員(以下簡稱雇員)5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
銷售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1人。
雇員經本行核准後,發給識別證並登記管理,如有異動經銷商須將雇員識別證繳回本行。
經銷商之僱用行為,除應遵守本要點外,並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
十九、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
二十、經銷商、經銷商之代理人、雇員及其他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經銷商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十一、經銷商及其代理人與雇員不得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18歲者。
-
二十二、經銷商及其代理人與雇員不得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彩
券之販售。
-
二十三、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應親自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
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2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因故均不能擔任者,得向本行申請核准由其他親友最多2人為其代理人,且該親友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低收入單親家庭及原住民資格者為優先。
前項代理人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登記管理,並僅得代理經銷商之部分彩券業務行為,例如銷售、兌獎及彩券相關查核報表簽認。
有關經銷商代理人之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二十四、經銷商申請之代理人,經本行審核具工作能力、能在場銷售,並無下列事實或行為者為限:
1.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2.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中,障礙類別為第1類,ICF編碼為b117.3或b117.4(即重度以上智能障礙
者,舊制障礙類別對應代碼ICD診斷為06)、ICF編碼為b110.4(即植物人,舊制障礙類別對應代碼ICD
診斷為09)、 ICF編碼為b164.1、b164.2或b164.3(即失智症,舊制障礙類別對應代碼ICD診斷為
10)。
3.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滿或赦免後尚未逾5年者。
4.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分。
5.未滿20歲。
6.已擔任其他固定銷售處所之經銷商代理人。具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者,僅能擔任與其共用銷售處
所立即 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
7.其他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事實或行為。
代理人經本行核准後,發給識別證,如有異動經銷商須將代理人識別證繳回本行。
二十五、已申請代理人或雇員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已申請代理人之共用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應自行管
理代理人或雇員並負連帶責任,若渠等有本要點第五十六點規定情事者,本行得對經銷商處以停機或停止批購處分,若有本要點第五十八點或第五十九點規定情事者,本行得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代理人及雇員,如因涉及刑事犯罪或有違反本要點致經銷商被取消資格,即不得再擔任其他經銷商之代理人或雇員。
-
二十六、經銷商於銷售彩券時,應明示本人經銷證,其為代理人及雇員者,應明示識別證。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將本行核發之經銷證及商業登記抄本張貼於明顯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18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經銷商之名稱、銷售處所、類別之變更或經銷證或識別證有遺失、毀損、污漬,應向本行申請換發或補發,並支付各項處理工本費用。
-
二十七、經銷商不得經營非法賭博,亦不得銷售非本行發行或未經本國政府核准之彩券。
-
二十八、經銷商應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
二十九、有關彩券促銷活動由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統一規劃,並視市場狀況辦理。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經銷商不得與其他經銷商、機構或個人合作促銷活動,亦不得參與非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規劃辦理之促銷活動。
經銷商銷售處所內所張貼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應經本行規範,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不得任意張貼。經銷商無故拒絕張貼、置放、懸掛或播放本行統一規劃之廣宣資源,經勸導3次仍不願配合改善,本行得依第五十六點規定,給予停機或停止批購之處分並停止提供廣宣資源。
經銷商獨自辦理之彩券促銷活動,不得涉及折價銷售彩券。前述折價銷售彩券係指對購買彩券之消費者提供彩券、油券、禮券或其他與現金等值商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經銷商自行製作、張貼或舉辦之宣傳物或促銷活動,應確保其製作、張貼或揭露之資訊與促銷方式均與事實相符,且不得使人誤信有聯盟、加盟等聯合宣傳行為,如有上述情事,經銷商應自行負責,且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可要求經銷商立即改善,經勸導2次後仍不願配合改善,得依第五十六點及第五十八點規定,給予停機或停止批購或取消資格之處分。
所有經銷商之開出頭獎、2獎或其他公益彩券獎項宣傳,以本屆該經銷商經營期間所開出並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之公告或認定為準,經銷商宣稱之開出頭獎、2獎或其他公益彩券獎項次數或金額如有不實,本行得依情節輕重懲處該經銷商。
-
三十、因中央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行之原因,致本行停止全部或部分彩券之發行時,經
銷商不得要求本行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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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行得隨時要求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銷商應於本行指定之
期限內,提供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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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經銷商、代理人及其雇員,應接受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各項稽核、評比、促銷,同時配合整體營運
的政策。
-
三十三、經銷商、其代理人及其雇員,應接受本行或受委託機構所指定之教育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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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為避免彩券從業人員涉及不法行為,影響公益彩券整體形象及消費者權益,本行將指派專責單位負責
查核。
-
三十五、有關本行對於經銷商之定期及不定期查核機制,由本行另訂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
三十六、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限本人親自銷售彩券。銷售彩券時,應明
示其經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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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批購,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需由立即型經銷商親自或委託受託人持經銷證進行
批購,自每期彩券發行日起至下市日前,至本行指定之批購地點批購彩券,其批購限制由本行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連續6個月以上無批購紀錄或12個月以上未親自到所屬批購地點批購者,本行得停止其批購,經通知1個月內仍未進行批購或本人親自到所屬批購地點批購者,應取消其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
本行為因應實際作業需求,應就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批購作業訂定管理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三十八、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批購數量以「本」為最低單位,必要時本行得訂定最高批購數量並公告之。
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以「本」為單位退貨。每次退貨時,本行另依面額百分之1收取退貨處理費。若每次退貨處理費未達新臺幣100元,則以新臺幣100元計。
彩券瑕疵品之退貨方式,由本行另行訂定並公告辦理。
-
三十九、本行視實際銷售狀況,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下市期限與退貨規定。
-
四十、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有違反本要點第五十六點、第五十八點或第五十九點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限制
其批購或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
四十一、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以其商業登記申請之營業處所為彩券銷售處所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辦理登
錄,其變更時亦同。
商業登記之營業處所應與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相同,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工業區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四十二、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如有變更,其變更後銷售處所應以本行規劃之同一分區為限。
經銷商變更銷售處所或其他原因有移動投注設備所產生彩券投注設備裝設、販售設備移動、網路連線變更、商店裝潢等處理費用,由經銷商自行負擔。
-
四十三、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之招牌、裝潢與販售設備皆須依本行規定設置,不得任意更改、增減或變
動,且不得引人誤信有聯盟、加盟或連鎖之用語。
為建立良好之通路形象,招牌、販售設備及商店裝潢等由本行依主管機關訂頒「公益彩券統一識別標誌使用規範」統一規劃並設計,其相關規範由本行或指定機構另行公告。若有更改需求時,須經過本行同意,始得作業。
-
四十四、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對本行提供之投注設備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應妥適保管及合理使用相關投注設
備,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投注設備毀損、滅失,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妥善管理及使用銷售彩券所需之耗材,以確保營業時間內均可銷售彩券。
-
四十五、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彩券應以預購銷售額度方式辦理。前述預購額度方式應於合約中明訂之。
-
四十六、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月銷售額標準,區分為新臺幣40萬元、30萬元。各地區月銷售額標準詳如附
表。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於12個月內,累計3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5者,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將予以輔導。若於12個月內,累計6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5者,本行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於本行指定為偏遠地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業績不與其他經銷商評比,其月銷售額標準為新臺幣10萬元整,且每日須營業8小時以上,每月營業日數須達22日以上。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響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營業時,應依影響天數比例酌降前述彩券銷售額標準。
於計算本點各項之彩券月銷售額時,以下各款所列期間之彩券銷售額均免予計入:
-
- 新設立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自其開始營業時起算12個月內。
- 本屆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
四十七、(刪除)。
-
四十八、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行發行之各種彩券5仟元(含)以下之獎項,並應1次給付。兌獎時未
依本行規定之兌獎程序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負其責。
前項金額若有調整,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之。
-
四十九、已兌獎彩券應立即銷毀,不得囤積或外流。若發生可歸責於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失
由其自行負責。
-
五十、作廢彩券應按本行制定之作廢彩券處理程序辦理。若未依該程序處理,所造成之任何損失由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自行負責。
-
五十一、主管機關、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營運程序與財務
相關資料,或命其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經銷商不得拒絕。
-
第五節 共用銷售處所管理
五十二、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如欲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用時,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與立即型彩券經銷
商須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並經核准;註銷共用時,亦須向本行或受委託機構申請並經核准。
每1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僅可與1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用銷售處所。
每1位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與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用銷售處所之人數,應參酌實際營業面積配置,至多不得超過6位。
共用銷售處所之經銷商,由本行登記管理,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與該違規或違法行為有關之經銷商均負連帶責任。
-
五十三、共用銷售處所之費用分擔,由經銷商本於自由意願、誠實信用及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訂定。
經銷商如因共用銷售處所之費用分擔產生爭議者,應本於誠信原則協議處理,如未能妥適處理,將依本要點規定予以懲處。
-
五十四、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或代理人於共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時,應懸掛經銷證。
前項共用銷售處所經銷商僅得陳列及販售該共用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如均不在銷售處所,或經銷商本人於銷售處所外遊走販賣者,共用銷售處所不得陳列及販售該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立即型彩券。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不得於共用銷售處所以外之地點代理經銷商銷售彩券。
-
第六節 彩券經銷商違規懲處
五十五、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如有違反本要點、公益彩券相關法令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行得依情
節輕重予以警告、限制彩券批購功能或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契約之懲處。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如有違反本要點、公益彩券相關法令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行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停機或取消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契約之懲處。
經銷商之代理人或雇員,如有違反本要點、公益彩券相關法令或其他法律規定,經銷商應負連帶責任。
-
五十六、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有下列事實或行為,本行得依情節輕重給予3日內之停機或停止批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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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及共用銷售處所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未依本行規定,置放經銷證及本人或代理人識別證,揭示姓名、職稱、照片,未於出入口標示未滿18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者。
- 非與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未依本行規定明示其經銷證者。
- 未經本行同意,擅自更改、增減或變動銷售處所之販售設備及本行指定之其他設備者。
- 未立即銷毀已兌獎彩券者。
- 遺失或外流已兌獎彩券者。
- 遺失作廢彩券者。
- 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本行教育訓練者。
- 未依本行規定執行紙捲收貨確認或啟用。
- 遺失本行提供之彩券專用空白紙捲者。
- 查核時經銷商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者。
- 非法定人員(非經銷商本人、代理人或雇員)操作投注機或銷售彩券。
- 未按本行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營運相關款項。
- 刪除。
- 符合第五十八點所列各款事由而情節輕微者。
-
五十七、經本行指派之專責單位查核發現經銷商或經銷商之代理人及其雇員有違法行為者,如經司法調查獲起
訴處分或經司法審判有罪定讞者,得取消經銷商資格。
-
五十八、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經銷商、代理人或雇員發生下列事實或行為而情節重大者,本行得取消該經銷
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
-
-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申請成為經銷商或代理人。
- 以同一人名義重複申請同一梯次經銷商資格或有其他影響遴選公正性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
- 犯刑法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經刑之宣告確定。
- 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 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分者。
- 其財產為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經銷證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 最近12個月內累積停機或停止批購5次,或停機或停止批購日數累計達10天;如係涉本要點第五十七點者,由本行另定之,不在此限。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已取得本行核發之經銷證,但因銷售處所周遭環境改變,致使原銷售處所不符合本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搬遷至本行核可之處所。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未經本行同意,擅自變更其商業登記之內容或搬離原銷售處所。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與向本行所登記之銷售處所不符,未經本行同意者。
-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轉任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立即型彩券經銷證。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轉任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期限內繳回電腦型彩券經銷證、本行提供之彩券相關機器及其他販售設備。
- 發給經銷證後6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
- 立即型彩券經銷商6個月以上無批購紀錄或12個月以上未親自到批售處批購,經通知1個月內仍未進行批購或本人親自到所屬批購地點批購者。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6個月內累計3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6個月內連續4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
- 違反本要點第二十一點、二十二點、第三十六點、第五十二點、五十四點規定。
- 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6個月內連續4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處所置放非共用銷售處所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彩券。
- 經銷商本人、代理人、雇員經有刑事犯罪調查權機關(如各地警察局、調查局或檢察署)查獲犯刑法賭博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經本行同意之彩券。經銷商本人、代理人及雇員以外之人於銷售處所從事前述任一行為遭查獲者亦同。
- 於銷售處所擺放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
- 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他人。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或其代理人、雇員拒絕參加本行所指定之相關訓練課程,或已參加前項訓練而連續2次未通過測試者。
-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本行和受委託機構要求經銷商提供相關資格身分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和其他營運相關之文件。
- 未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 違反本要點第二十九點、四十三點、五十一點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 蓄意破壞投注設備或本行指定或提供之其他設備。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拒絕兌付5仟元以下之獎項,或未1次給付。
- 外流作廢彩券者。
- 外流本行提供之彩券專用空白紙捲者。
- 擅自洩漏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之中獎人資料。
- 未符合本行所定之彩券銷售營運及管理績效標準。
- 偽造彩券、彩券專用空白紙捲、空白選號單或使用非本行提供或指定之投注設備、販售設備等。
- 未依規定使用本行指定之耗材者。
-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或代理人。
- 未經本行或受委託機構同意,擅自對外發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及訊息,致損害或影響公益彩券形象者。
- 其他情節重大或影響公益彩券形象而不適任彩券經銷商之情形。
-
五十九、除前點規定外,經銷商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導致影響公益彩券形象者,本行亦得取消經銷商資格
並主動終止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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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經銷商申訴機制
六十、 本行為處理經銷商有關經銷商資格取得、喪失、變更及其他權益之申訴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組成爭議協
調及處理單位,協調及處理經銷商申訴事宜。
-
六十一、有關經銷商違規之懲處、申訴程序及申訴單位之組成,由本行另訂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
-
第八節 本要點訂定及修定程序
六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六十三、本要點經本行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