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戲軟體「自動練功」外掛程式之爭議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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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戲軟體「自動練功」外掛程式之爭議

作者:章忠信
92.10.16.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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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玩遊戲公司常為「自動練功」的外掛程式所困擾,因為遊戲的趣味性與挑戰性,讓玩家沉迷於遊戲中,而遊戲軟體公司正是靠玩家買點數來賺錢獲利。如果玩家可以利用「自動練功」的外掛程式來玩遊戲,不必在電腦前廝殺,遊戲中的虛擬寶物就會透過程式的運作,發揮自動殺妖練功,獲取虛擬寶物或錢幣的功能,一方面少了趣味性與挑戰性,另一方面玩家可以減少點數的付出,甚至輕鬆取得寶物或錢幣再轉售獲利,對於軟體公司會造成損失。進一步地,若其他大部分的一般玩家覺得不公平而退出遊戲,軟體公司的損失更大。
「自動練功」的外掛程式在遊戲軟體之玩樂而言是一種捷徑,利用的可能是玩家,其目的是為了省錢、省時或賺錢。也有網咖業者引用這套程式是為了吸引玩家到店裡來上網消費,或以自己電腦上網練功取得虛擬寶物或錢幣轉售,以獲取利潤,不管那一種情形,對於經營電玩軟體遊戲的公司,都是一項難以忍受的事,希望找個解決的方法。
到底撰寫遊戲軟體「自動練功」的外掛程式要不要獲得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是一個爭議,其意味著經營電玩軟體遊戲的公司可不可以藉由著作權法禁止他人撰寫外掛程式。
軟體遊戲的公司當然也可以用契約限制玩家不得使用「自動練功」的外掛程式,違者處以關閉帳戶之罰責,或以不定時頻繁更動程式版本,阻撓外掛程式功能,但契約對玩家以外的人沒有拘束力,更動程式版本後,玩家必須重新登入,影響合法玩家上線的興趣,均不是適當作法,若能以著作權法從源管制外掛程式之撰寫,應該更能有效。
其實,外掛程式是一種與主程式相容,而有助於主程式的一種獨立的電腦程式著作,其作用主要在提昇主程式功能,增添實用性與便利性,從智慧財產權保護或科技發展而言,不應被禁止,祇是遊戲軟體的外掛程式,常被用於進行不公平的遊戲活動,必須被適當的處理。
原則上,外掛程式必須依附在原始程式即主程式中,也就是必須先安裝外掛程式所需的原始程式即主程式,才能執行外掛程式所提供之功能。從著作財產權方面言,撰寫一個可以和他人電腦程式相容或掛上他人電腦程式才能運作的外掛電腦程式,讓自己在玩線上遊戲時可以比原本打得又快又順,其中祇要沒有重製或改作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應不必獲得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例如一節車廂,可以掛在他人的火車頭之後,或火車頭之後的車廂後好幾節之後,祇要沒有重製他人的火車頭,縱使是可以掛在火車頭之後跟著火車頭跑,也不會侵害火車頭的權利。不過,如果連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也一起併入自己程式中,連火車頭一起製造,別人祇要買自己的產品,不用再買他人的火車頭,就是侵害了。如何知道自己作的車廂怎樣可以掛上他人的火車頭?其中可能須要知道火車頭的相關資料,這或許牽涉到電腦程式中所稱的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須要解析他人的電腦程式,祇要在最後新作成的電腦程式著作沒有涉及重製或改作原電腦程式著作,縱使在還原工程之過程中會重製到他人電腦程式,這在著作權法中都是被認為屬於合理使用,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在著作人格權方面,部分法律意見認為外掛程式或將造成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原電腦程式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如附錄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惟如外掛程式並未涉及原遊戲軟體之重製或改作,僅是製作相容之新獨立電腦程式著作,應當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可能。
關於使用外掛程式之不法行為,過去使用或撰寫外掛程式以進行侵害權利之行為,都以「詐欺罪」起訴(如所附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六月新修正刑法已新增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後,或可依其不同情形處理如下:
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使用具有入侵主機伺服器偷改電磁紀錄資料的外掛程式之駭客行為,可以依該條處罰;
二、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使用外掛程式干擾遊戲主機之程式運作,可以依本條處罰;
三、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撰寫前面所說的專供他人犯罪的外掛程式,就可以依本條處罰。
四、對於違反「妨害電腦使用罪」者,依第三百六十三條是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不告不理。
總之,利用「自動練功」的外掛程式來玩遊戲,可能會產生不公平之商業損害,但若沒有入侵電腦、修改紀錄、沒有竊取他人有價財產,並不能以刑法處理。而在著作權方面,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並不保護「功能」,也不禁止增加原電腦程式著作之功能,則祇要最後新作成的外掛電腦程式著作沒有涉及重製或改作原電腦程式著作,並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可能。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利
趙韋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第一九五二一號、第二四二二三號及移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天利、趙韋智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科罰金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並補充併案審理之事實:被告吳天利利用架設包子網站,提供天堂遊戲之外掛程式(含木馬程式)誘使不特定人下載,趁被害人張晃綸下載前開外掛程式同時藉木馬程式干擾並取得其在天堂遊戲之帳號(easonwww)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張晃綸,再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趙韋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六分許至同時三十二分止,在台北市峨眉街二八號五樓「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以該網咖電腦設備連接至遊戲橘子公司管理之「天堂」遊戲主機,盜用前開張晃綸帳號及密碼,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免費連線服務利益,尚未竊取張晃綸在前開遊戲扮演角色之寶物等電磁紀錄,即離線而未遂。證據:被告二人自白,被害人張晃綸指述及遊戲橘子公司上線紀錄及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吳天利、趙韋智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被害人張晃綸部分為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所上開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擷取被害人張晃綸帳號及密碼再獲取免費使用天堂遊戲等犯行(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尚仍就學,僅因一時貪念利用木馬程式擷取他人帳號及密碼,再以網咖電腦設備連接至天堂網路遊戲,竊取被害人在該網路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予以販售牟利,事後坦認犯行,並彌補被害人王詠群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0號第六十一頁),且被害人蘇暐荃之父蘇清順亦具狀表示宥恕之意(蘇清順非本案被害人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0號、第一九五二一號、第二四二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吳天利 男 十九歲
趙韋智 男 十九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天利、趙韋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之概括犯意,明知「天堂」線上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物,係南韓商 NCsoft 公司所著作,並經契約授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在臺灣地區予以中文化後發行,未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電腦程式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遊戲橘子公司,推由吳天利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林泉里九鄰新民路住處,以其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某網站下載木馬程式 Subseven (版本不詳,屬木馬程式 Trojan horse 之一種,原出自西元前九、八世紀之古希臘荷馬史詩,描述西元前十二世紀希臘國王攻打特洛伊城,因久攻十年不下,遂造一大型木馬於馬腹內暗藏軍士後退去;嗣特洛伊人將木馬引入城內,隱身馬腹內之軍士即乘機離開馬腹,自城內與仍在城外之古希臘軍隊應合破城,又稱為木馬屠城。此處借該史詩暗喻,其概念似遠端管理程式,係指電腦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植入安裝木馬程式或後門程式,其後果可能藉由電腦對外連線傳遞電腦使用人不欲洩漏於外或應隱藏、非以明碼方式呈現之資訊,例如連線密碼、信用卡號碼等,或將前揭應秘密之資訊集中儲存在電腦硬碟特定資料夾中,再伺機至本機存取)程式組內之伺服器程式執行檔 sever.exe,以該程式內建之編輯程式 edit-sever.exe ,設定或開啟前揭伺服器程式之按鍵記錄 keylogger 功能 ( 即在Subseven 木馬程式內 Keys/message maager 選項中,記錄使用電腦使用者經由鍵盤敲擊過之所有按鍵如 A、B、C、1、2、3、@、# ,此為 Subseven 木馬程式之基礎功能之一)及開啟 email notify to address 功能(即執行過 Subseven木馬程式後之電腦,會將欲取得資訊《本案中即為前述之按鍵記錄》以電子郵件方式予以通知 Subseven 木馬程式已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吳天利向新浪網公司所申請使用之 pitaten@sina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予以設定(嵌入)在Subseven 木馬程式中,再將他人未經遊戲橘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製作之「天堂」線上遊戲之「外掛程式」『(通常稱為 Plug-in,原係指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為了加強原來程式沒有的功能,而開發出來的輔助程式,目的為增加原始程式之功能,原則上外掛程式必須依附在原始程式即主程式中,也就是必須先安裝外掛程式所需的原始程式即主程式,才能執行外掛程式所提供之功能),如線上遊戲角色之「加速(係指使用該外掛程式後,可造成虛擬人物在遊戲世界中以較正常速度快數倍之動作移動或是完成遊戲目標,方法為遊戲參與者即玩家所操作之 Clint 端電腦所傳回封包即 packet【此指在網際網路傳輸資料的單位,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nternet Protocol,TCP/IP 》中進行資料流《 Datagram 》傳輸時,須先將欲傳輸的資料分割成許多片段,並在每一個資料片段單位之前加上傳送訊息之表頭( header ),例如資料傳送來源位置、目的位置、封包編號等,並在傳送訊息之尾端加入檢查碼等訊息後之資料片段稱之,完整的封包依表頭所載之資料,始得個別經由相同或不同的傳輸途徑送到目的主機位置】修改其對應參數,使伺服器端遊戲主機對於玩家所扮演角色生命值、經驗值之累積次數加倍,以此方式縮短玩家所扮演角色之升級時間)」、「定怪物(係指執行該外掛程式後,可使遊戲世界中的怪物固定於遊戲中的某個位置,使玩家扮演之虛擬人物不受怪物之攻擊,方法同上述加速程式之封包參數修改」,不論「加速」或其他外掛程式,均為對南韓商 NCsoft 公司所著作之天堂線上遊戲電腦程式變異其功能,以「加速」程式而言,遊戲主機伺服器因接受此大量、異常之封包訊息,對於「天堂」線上遊戲電磁記錄處理與運作,並且產生伺服器端電腦主機資料之電磁記錄處理速度因大量異常封包湧入而造成頻寬擁塞佔用之遲緩效果,連帶造成其他合法使用之玩家連線進行遊戲之速度變慢,甚至無法正常與遊戲伺服器連線,使用「遊戲橘子公司」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之干擾現象,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受「遊戲橘子公司」委託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及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服務業者 ISP 所代管之伺服器端電腦主機對於支付費用使用或提供彼等契約約定之頻寬,及其他正常使用玩家之財產上利益』等以 Subseven 木馬程式組之 binde files 功能予以「結合( combine)」並予壓縮之檔案 speed.zip(需透過解壓縮程式始能執行安裝),惟外觀上(檔名)仍為原「加速」、「定怪物」等外掛程式檔案(僅外掛程式因隱含Subseven 木馬程式後大小改變,此亦為掃毒程式無從確認此種網路使用人自行編輯製作之木馬病毒程式特徵之重要原因),吳天利復將前揭已編輯、修改之電腦程式,經由網路上傳至其向日本某網站所管理伺服器申請免費虛擬空間所架設,網址為 http://kyoto.cool.jp/ifyouied/ 之「包子屋」網站,誘使上網之不特定人,欲在天堂遊戲中作弊取巧,冀圖使其所支配、扮演之虛擬角色生命值、經驗值迅速增加,以使其所扮演角色之快速升級動機下,在該網站下載並進一步執行吳天利所製作隱含 Subseven 木馬程式之「加速程式」,惟此舉即使執行(通常為重新開機之個人電腦)該外掛加速程式之電腦主機感染 Subseven 木馬程式病毒,將該已感染木馬病毒之主機自動擔任 Subseven木馬程式伺服器 server端(即提供資訊主機),開啟傳輸埠(port)27374(或依吳天利所指定之 1243或 6711 或 6713 或 6776 ),凡使用該主機至「天堂」線上遊戲之人所鍵入帳號、密碼之按鍵記錄,如 X、Y、Z、4、5、6、&、$ 等,悉數以純文字檔格式回傳至吳天利所申請使用 pitaten@sina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內;吳天利即以此手段干擾並蒐集已感染木馬程式之個人電腦主機,及經由該電腦主機透過網際網路至參與「天堂」遊戲玩家蘇暐荃、王永群等人之帳號及密碼。吳天利於取得蘇暐荃、王詠群等人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間,邀約趙韋智二人至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二十八號五樓之「戰略高手」峨眉店網路咖啡廳,自當日晚間六時廿一分起至晚間九時卅五分廿九秒間,連續以該網路咖啡廳之電腦主機 ( IP )為 61.63.201.134 (配發予臺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杭州南路一段十五之一號十四樓,應為該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租予「戰略高手」峨眉店),經網路連接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之「天堂」遊戲主機,先後推由吳天利盜用蘇暐荃、王詠群之帳號「 0916xxxxxxx 即蘇暐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細號碼詳卷」、「ullinkao」及密碼登入上開遊戲的「冥王黑帝斯」等遊戲伺服器,趙韋智則利用另一部電腦分別輸入吳天利在「天堂」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帳號「ifyoucamp」、「extraduck」、「bemorecamp」及密碼連線至「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蘇暐荃、王詠群前揭帳號之遊戲伺服主機權限予吳天利、趙韋智使用,使吳天利、趙韋智二人獲致免予支付遊戲橘子公司使用天堂遊戲伺服主機之利益;吳天利並將蘇暐荃、王詠群等人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之角色所擁有之「+6 騎士面甲」、「+7 武士刀」、「+7 精靈金屬鏈甲」、「+6 保護者斗蓬」、「+7 精靈盾牌」、「+5 能量手套」、「+0 祝福的金幣 617元」、「 +1 棉質長袍」、「+6 十字弓」等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藉由蘇暐荃、王詠群等人所扮演之角色以直接交付(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 give )予自己所扮演之角色(由趙韋智操作吳天利所擁有之帳號),或藉由前揭線上遊戲者所扮演之角色丟棄在虛擬空間(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 drop )後再由彼二人所扮演之角色以拾獲(伺服器所顯示之記錄為 get)等方式,竊取至吳天利、趙韋智所扮演之遊戲角色身上,再透過天堂遊戲之聊天室功能,伺機出售前開竊得之電磁記錄。迄查獲止,計獲取總價值約「天幣」九百萬元之電磁記錄,其中吳天利分得八百餘萬元之天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七千至八千多元之電磁記錄;趙智韋則分得一百餘萬元之天幣,折合相當於一千元之電磁記錄,嗣少年蘇暐荃、王詠群等人發現其在天堂遊戲扮演角色所擁有之裝備、寶物、天幣等無故消失,旋向遊戲橘子公司查閱「天堂」遊戲歷程記錄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暐荃及王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天利及趙智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暐荃、王詠群指訴情節互相一致,又「天堂」線上遊戲所賦予參與遊戲角色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均由該線上遊戲伺服器所控制,無從自單機複製之方式重製,有單一電磁記錄之性質,此外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告訴人蘇暐荃、王詠群等人「天堂」線上遊戲歷程記錄表( LOG,即稽核檔)一冊、「天堂」線上遊戲會員資料、被告吳天利所架設「包子屋」網站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及其向新浪網公司所申請之 pitaten@sina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接收郵件頁面網頁列印資料、木馬程式 Subseven 設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增列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記錄處理罪;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合先敘明;此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之罪嫌,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透過電腦程式、電腦病毒或其他數理邏輯運作方式,達成電腦系統及連線頻寬之儲存、運算、資料輸出入或其他不正常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吳天利、趙韋智共同以外掛程式結合 Subseven 木馬程式,提供他人修改遊戲橘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客戶端電腦主機內之「天堂」電腦遊戲軟體程式,使之產生大量、不正常之封包訊息,並進而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之「天堂」伺服器端電腦主機資料處理運作之干擾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橘子公司及其他「天堂」線上遊戲參與者之利益,及利用其製作特定功能之 Subseven 木馬程式,以不正手段蒐集已感染 Subseven 木馬程式個人電腦之天堂遊戲玩家帳號、密碼之干擾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蘇暐荃、王詠群等人;再按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吳天利及趙智韋竊取之電磁記錄(天堂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恆須利用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遊戲伺服器所創造之虛擬空間,方能支配使用,無法經由單機複製,且被告係經由「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同時破壞被害人所持有「天堂」遊戲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電磁記錄之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又被告利用木馬程式,使電腦將使用者曾經輸入「天堂」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非依原應有之處理,集中儲存在特定之檔案並向外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所支配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被告蒐集使用,顯足以對蘇暐荃、王詠群等因此手段致洩漏帳號、密碼電磁記錄之電腦主機,並前述網路咖啡廳之電腦主機內電磁記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並足以生損害於蘇暐荃、王詠群等人及其他曾經使用前揭電腦之不特定人;再被告又輸入其所蒐集蘇暐荃、王詠群等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彼等以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予「天堂」線上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彼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記錄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詐欺罪嫌;所犯前揭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蘇、王二人及遊戲橘子公司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二人職業均為學生,並無前案紀錄,僅係一時貪念,致觸刑章,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若均與被害人和解,請斟酌判處罰金刑,期昭懲儆,若符緩刑之要件,併請准予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檢 察 官 張 紹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游 素 雲

[附錄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樹榮
賴慶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九、一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樹榮、賴慶一分別係設於臺中市「英特奈網路咖啡廳」福雅店及設在臺中縣大里市同咖啡廳大里店之負責人,福雅店所申請租用之網路節點為210.66.176.130/189)之負責人,大里店所申請租用之網路節點為210.68.193.130/159)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英雄」線上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物,係南韓商Eyagi公司所著作,並經契約授權「大宇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在臺灣地區予以中文化後發行,未經大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大宇公司,竟意圖營利並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共同在兩人所開設之英特奈網路咖啡廳「福雅店」及「大里店」內,擅自將他人未經大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開發設計之「英雄」線上遊戲之外掛程式(外掛程式通常稱為Plug -in,原係指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為了加強原來程式沒有的功能,而開發出來的輔助程式,目的為增加原始程式之功能,原則上外掛程式必須依附在原始程式即主程式中,也就是必須先安裝外掛程式所需的原始程式即主程式,才能執行外掛程式所提供之功能),如線上遊戲角色之「加速(係指使用該外掛程式後,可造成虛擬人物在遊戲世界中以較正常速度快數倍之動作移動或是完成遊戲目標)」、「定怪物(係指使用該外掛程式後,可使遊戲世界中的怪物固定於遊戲中的某個位置,使玩家操作之虛擬人物不受怪物之攻擊)」、「以虛擬貨幣購買未開放物品(係指使用該外掛程式之後,虛擬人物可以在遊戲世界中的商店購買到未開放予玩家購買之武器、寶物等裝備)」等,經由網路連結至網址 http://ckvstw.hypermart. net/freelink/、http://home.pchome.com.tw/tv/sp013665下載、重製於店內櫃檯主控制電腦主機內之「英雄專用」資料夾中,並將該「英雄專用」資料夾透過「網路上的芳鄰(網路上的芳鄰即Network Neighborhood,係美商微軟公司在其所開發之Windows NT/9X作業系統中,透過NetBEUI《NetBIOS Extended User Interface》通訊協定所內建之一種網路通訊功能,適合在小型的區域網路使用,其主要功能在於使多數的使用者便可透過此一功能連接到適當的區域網路伺服器上,彼此分享資料、訊息、檔案等資源,或是從檔案主機上存取自己需要的檔案資料)」功能,設定為可供資源分享之檔案,使店內各遊戲參與者(即玩家)所使用之客戶端(Client)電腦主機可以透過「網路上的芳鄰」之資源共享功能,將上述之外掛程式由櫃檯主控制電腦主機之「英雄專用」資料夾內,複製至各客戶端電腦主機中,於安裝「英雄」線上遊戲後所產生之「f4u.bin」檔案內,未經授權將「f4u.bin」檔案加以覆蓋,使玩家於進行「英雄」線上遊戲時可以傳送出大量、不正常之業經修改訊息封包參數(封包即packet,係指在網路與通訊上傳輸資料單位,在網際網路協定《Internet Protocol》中進行資料流《Datagram》傳輸時,須先將欲傳輸的資料分割成許多片段,並在每一個資料片段封包之前後都加上傳送訊息之表頭(header),例如資料傳送來源位置、目的位置、封包編號、檢查碼等訊息後,才個別的經由相同或不同的傳輸途徑送到目的位置)至大宇公司之遊戲伺服器端(Server)電腦主機,致使大宇公司所設置專門處理「英雄」線上遊戲之伺服器主機(IP位置211.20.178.196、211.20.178.197、211.20.178.198、211.20.178.202、211.20.178.203、211.20.178.204、211.20.178.206、211.20.178.207、211.20.178.208,共計九個伺服器電腦主機,均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代管,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一段廿一號)因接受此大量、異常之封包訊息,以致干擾大宇公司伺服器端電腦系統對於「英雄」線上遊戲電磁記錄處理與運作,並且產生伺服器端電腦主機資料之電磁記錄處理速度緩慢,連帶造成其他合法使用之玩家連線進行遊戲之速度變慢,甚至無法正常與遊戲伺服器連線,使用大宇公司所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大宇公司及其他正常使用玩家之財產上利益。嗣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為警循線分別於英特奈網路咖啡廳福雅店及大里店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提出撤回告訴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明確,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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