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V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應呈報工場的防火設備)規例》 第7條 吸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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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V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應呈報工場的防火設備)規例》 第7條 吸煙


(1)任何應呈報工場或其任何部分,如因所進行的任何工業工序或操作或與工業工序或操作有關的工作而有易燃物品或有職業安全主任認為會涉及火警危險的其他物質或物品存在,且該處的情況亦使吸煙會產生嚴重的火警危險,則職業安全主任可藉書面通知以禁止在該處吸煙。 (2000年第32號第48條)(2)任何人不得在根據第(1)款被禁止在內吸煙的應呈報工場的任何部分吸煙。(3)根據第(1)款被禁止在內吸煙的應呈報工場的東主,須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禁止吸煙的規定得以遵從,並須在該工場內顯眼位置,展示足夠數目的告示,告示須以中英文寫明"NO SMOKING 不准吸煙”,每個中英文字的高度均不得少於180毫米。 (1989年第71號第13條)(4)按照第(3)款展示的所有告示,均須由東主保持良好狀況。(1985年第50號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