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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老

援助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长者

如一名长者符合《精神健康条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2(1)条下的释义,被界定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法庭可根据有关条例第II部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以保障该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长者之财产和财政事务,同时亦可根据条例第IVB部,委任一名监护人以管理当事人的银行帐户。

监护令

监护令须由监护委员会发出。监护委员会是法定的类似司法审裁机构,职能是展开及进行聆讯,为年满18岁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替自己作决定之人士发出监护令。委员会可委任非官方监护人(当事人的家属或朋友),亦可委任官方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VB部,任何人可基于以下理由申请监护令:

  1. 当事人属精神紊乱或弱智人士,其精神紊乱或弱智的程度足以构成将其收容监护;
  2. 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或保护其他人,应该将当事人收容监护。

《精神健康条例》第59M(3)条列明,申请人提出监护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两名注册医生的书面报告,而每份报告须包含:

  1. 该等注册医生的医学意见或其他意见之陈述,指出申请符合第59M(2)条所列载的理由;
  2. 等注册医生阐述原因,解释为何有关申请符合第59M(2)(a)条及第59M(2)(b)条所列载的理由。

监护令的有效期最长为12个月。

紧急监护令

申请监护令的过程需时;如监护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出现以下情况,则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Q条发出紧急监护令:

  1. 当事人处境危险、正在或相当可能会被虐待或受人利用;
  2. 当事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因而不能作出涉及个人情况的合理决定;及
  3. 有需要立刻施予援手,保护当事人。

在上述情况下,申请人可能是社工、医生或当事人的家属。不过,提出紧急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已经或同时为当事人提出一般监护令申请(《精神健康条例》第59M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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