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証規則

中國委托公証人協會有限公司

中國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証文書規則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一、 為統一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的出證程序、格式及要求,進一步規範委托公証業務,提高公證文書質量,根據《中國委托公証人(香港)管理辦法》制訂本規則。
二、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的業務範圍是證明發生在香港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
三、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應符合合法性、真實性的要求。合法性是指當事人的行為和文書內容不得違反香港法律和內地法律;真實性是指委托公証人直接證明的內容必須經查證屬實,非直接證明的內容需確認無疑或不得明顯虛假。 查證屬實,是指委托公証人應就需審查的內容向有關部門或人士調查,證明其真實無誤; 確認無疑,是指對需審查的香港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委托公証人應根據自己的經驗對其進行鑒定,確認其無可疑之處。
四、 委托公証人應當親自辦理公證文書,即,親自審查相關文件、核查當事人身份、見證當事人簽名,並親自在公證文書上簽名,不得由他人代替。本條第二、三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必要時,委托公証人可以委托內地公證機構或其他機構協助辦理,但應徵得當事人的同意。 委托公証人之間可以相互轉介辦理公證文書,可以分工合作,但簽署公證文書的委托公証人承擔全部公證責任。 委托公証人不得以向司法部申報的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其他公司或商號名義辦理委托公証事務。
五、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應遵循一事一證的原則,不同的公證事項應分別出具公證文書,不得隨意合併。 數人為同一目的辦理的同一事項,且內容一致的,可以合併辦理。
六、 委托公証人不得就本人簽署的文件、本人的有關事項及其它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有關事項出具公證文書。

第二章  辦理公証文書的一般要求  

七、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須按照本規則附件一的各項規定辦理。 委托公証人在具體業務中遇有本規則附件一中未規定的新事項可以參照最相類似的格式辦理。
八、 出具公證文書應按本規則附件一的要求隨附必要的附件,並對附件進行規定的審查及加註。
 

附件分為必附附件和可附附件:

(一) 必附附件,是指該類公證文書必須隨附的文件。 無此文件或委托公証人對此文件無法按規定的要求查證屬實(或確認無疑),不得出具公證文書。
(二) 可附附件,是指根據公證事項的實際需要或公証文書使用部門的特殊要求與客觀上可以隨附的文件。 無此文件不影響出具公證文書,但可能影響公證文書的使用,應盡可能隨附。  
附件審查及加註應按如下方式進行:
(1) 需查證屬實的附件,必須查證屬實,並在附件上加註:此附件經本人查證屬實。
 如該附件為複印本,還需註明此複印本與該文件原本/確認本相符。
(2) 無需查證,但需確認無疑的附件,必須經鑒定確認無疑,並在附件上加註:此附件經本人鑒定無可疑之處。
如該附件為複印本,還需註明此複印本與該文件原本/確認本相符。
(3) 無法亦無需查證、鑒定的附件,應在附件上加註:此附件未經本人查證、鑒定。
公證文書的附件,應逐件編號並加蓋「附件印」。委托公証人應在附件的加注後簽名。
九、 委托公証人必須用中文出具公證文書。公證文書應採用A4規格紙製作,並採用火漆封印方式裝訂。
十、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應建立公證文書檔案,公證文書檔案應至少保存七年。

第三章 公證文書的審核、轉遞

十一、 委托公証人出具的公證文書必須按照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程序送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蓋轉遞專用章後,方可發至內地使用。
十二、 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要重點對公証文書是否符合辦證程序,是否按照規定的格式出具,文書內容是否不違反香港法律和內地法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加章轉遞,不符合規定的不予轉遞。
十三、 未經審核、加章轉遞的證明文書,應視為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證文書的效力。
十四、 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應定期將公証文書審核、轉遞情況報司法部律師公証工作指導司(於每年7月15日前上報上半年情況,下半年的情況於第二年的1月15日前上報)。

第四章 收費

十五、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證文書必須按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具體收費標準由中國委托公証人協會制定。制定和變更收費標準應報司法部律師公証工作指導司備案。
十六、 委托公証人辦理公証文書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當事人另行支付:
(一)鑒定費、評估費;
(二)公證書副本費;
(三)當事人因舉證困難,委托公証人進行調查的有關費用等。
十七、 委托公証人必須以公証人或所屬律師行名義收費。
十八、 委托公証人因體恤當事人困境,可以免收公証費,審核、轉遞費也可以同時免收,但需於送交審核、轉遞時附書面說明。
十九、 委托公証人在收費上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由協會理事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擅自扣減收費的;
(二)自立名目濫收費的。

第五章 附則

二十、 本規則自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二十一、 本規則由司法部律師公証工作指導司負責解釋。


附件一:公證文書的分類、證明方式及格式、要求
附件二:公證文書審核、轉遞辦法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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