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拘捕」 三思而行(文:黃啟暘) (09:00) - 20221228 - 文摘 - 即時新聞 - 明報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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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拘捕」 三思而行(文:黃啟暘) (09:00)

臉書(facebook)專頁「灣灣話你知」早前上載一段影片,影片標題形容一名女乘客在「上水火車站」逃票,被路人發現「而後想跑,被人民群眾圍住」,引起不少網民關注。從片段可見,一名身穿黑衣、戴黑口罩的女子,在港鐵站扶手電梯前被4名普通市民打扮的人圍住,其中一名白衣女子抓緊黑衣女子的手臂不斷拉扯,旁邊則有聲音指「好小事」、「放鬆放鬆」,甚或指摘後者反抗是「嘥晒啲時間」。直至有港鐵職員到場查問,才有人大呼事件涉及「逃飛」。或許與該專頁支持香港政府的政治傾向有關,影片下的留言普遍都稱讚「正義市民」的行為「大快人心」云云。

「逃飛」並非可逮捕罪行

筆者不得不指出,上述做法於法律上風險頗大,實在不值得鼓勵。誠然,正如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隆」一案中所解釋([2021] HKDC 745,第25至26段),按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及102A條規定,市民如果合理地懷疑有人干犯了「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可毋須法庭手令及用合理武力予以拘捕。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可逮捕的罪行」其中一個重要定義為「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換言之,所謂「公民拘捕」只適用於嚴重性達一定程度的刑事罪行。

「跳閘」或「逃飛」明顯不屬此類罪行。《香港鐵路附例》(下稱《附例》)第14及14A條,分別禁止「無票進入和乘搭列車」和「沒有繳付車費」情况下離開已付車費區域;但《附例》第43條及附表2表明,該兩項罪行均非可判監(遑論超過12個月監禁)罪行,其刑罰最高只是罰款5000元。

至於港鐵公司於2019年8月取得的法庭臨時禁制令,亦僅禁止「非法地及故意妨礙或干擾……鐵路之正常使用及運作的人士」,干擾港鐵站內的自動閘之正常使用(第1(g)段)。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林雲浩於判決中清楚交代,臨時禁制令第1(g)段旨在幫助執行《附例》第28A(1)(a)條「不恰當操作設備」的刑事行為(MTRC v Persons Unlawfully and Wilfully Obstructing or Interfering with the Proper Use and Operation of the Railway [2019] HKCFI 2160,第16段)。此條牽涉的罪行,與《附例》第14及14A條所禁止的「跳閘」或「逃飛」,是本質上不同而且更嚴重、接近刑事毁壞的行為。

無論如何,違反禁制令雖然理論上可招致超過12個月的監禁懲罰,但其本身甚至不屬刑事罪行。在「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一案([2016] 2 HKLRD 229,第44至55及61段),上訴庭法官朱芬齡確認,純粹違反法庭命令只是民事性質的藐視法庭,「不涉刑事成分」;同案中下級法院更明言,就民事藐視法庭而言,感到受屈的訴訟一方如「擬取得濟助,她必須自行提出訴訟,而不可要求警務處代其行事」([2013] 1 HKLRD 1222,第21段)。如此類推,普通市民作為無關的第三方,就更無理由越俎代庖,自發代港鐵執行禁制令。

警察亦未必有權拘捕逃票者

值得順帶一提的是,即使是警務人員使用武力行使拘捕權力,除非「因(特定)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否則亦只可就「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行使(參見《警隊條例》第50條)。

正如上文指出,逃票之最高刑罰只是罰款,毋須監禁,警察強制介入,一般來說並非其職責。事實上,雖然港鐵人員在《附例》第42(2)條下,可酌情選擇將觸犯《附例》的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但他們並無法律責任必須這樣做。

就此,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前稱「地鐵有限公司」或「地鐵公司」)曾於2004年檢討《地下鐵路附例》(即現時的《港鐵附例》),其檢討報告被當時的環境運輸及工務局採納,並呈交予立法會鐵路事宜小組委員會。

在該檢討報告中,地鐵闡述了有關在鐵路處所內執法的政策,「較少爭議性的違反《地鐵附例》罪行的執法行動,例如:逃避繳付車費」,由地鐵公司職員負責;只有「在執行附例時……可能會遇到衝突及反抗」,才會由警方給予協助或採取執法行動(立法會CB(1)1168/03-04(03)號文件,第5.2段)。

既然連警務人員都並非必然有權處理「逃票」行為,一般人隨意用武力私自執法,就更難稱符合香港法律的精神。

不合法拘捕  可構成非法禁錮罪

再者,《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及普通法均規定,作出拘捕除必須針對正確的罪行,並有合理懷疑支持之外,在宣布拘捕時亦必須當場向被捕者宣告逮捕原因。時任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文瀚在「梁國雄對律政司司長」一案強調([2009] 4 HKLRD 230,第50至51段),作出拘捕者提供的原因必須包括足夠「具體事宜」;有關人員即使不須「交代涉嫌罪行的細節及詳情。但他必須給予一些有關罪行的事實資訊」、「最起碼的事實因由」。只高喊「罪行名稱」,可謂「毫無幫助」,不符法律規定。

沒有合法權限下刻意使用武力,限制他人的人身、行動自由,法律上可構成襲擊、毆打及/或非法禁錮等罪。相關刑責亦不限於親身使用武力者。在上文提到的「黃子隆案」判決書第74段中,3名被告被控非法禁錮一名被指是臥底警察的女子X,練官嚴辭譴責被告「強詞奪理」,指他們「沒有目睹X犯案,更沒有權利行使公民權拘捕,更沒有理由要X澄清」。法官不接受其中一名被告指自己在場調停的說法,認定她要求X不要抗拒,「是助紂為虐,是與在場人士一同把X箝制」(第85段)。上訴庭法官彭偉昌拒絕該被告的上訴許可時,亦指「她完全沒有勸籲(喻)過人群讓X離開,也完全沒有質疑過他們的強制行為的正當性」,構成「參與了」非法禁錮(「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蘇瑋善,[2022] HKCA 910,第23段)。

法治如果講求不論政見,一視同仁,則同樣邏輯當然亦適用於不合法地追求嚴正執法的「正義市民」。筆者在此建議有意效法的市民,仔細衡量自身行為帶來的法律風險,三思而後行。

作者是獨立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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