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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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事件
訴願人

林〇〇

發布日期

105-10-27

檢核日期

106-08-16

決定書字號

發法字第1066500155號

原處分書號

105年9月30日技管字第1051503174號

案件處理進度

已決定

訴願決定書主文結果

訴願駁回

說明內容


訴願人因廢止監評人員證書事件,不服本署所屬技能檢定中心(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30日技管字第1051503174號函,提起訴願案,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聖母醫專) 教授「美髮技術與實習」課程,並於104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女子美髮職類乙級術科測試(以下簡稱女子美髮乙級術科測試)擔任監評工作,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檢舉查證結果,以訴願人於104年度第3梯次女子美髮乙級術科測試擔任監評人員時,未主動迴避其授課學生,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以下簡稱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技管字第1051503174號函廢止其監評人員證書。訴願人不服,向本署提起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除曾教授應檢人一門課程外,私下並無接觸,於檢定開始應檢人入場後才發現有其授課學生,要迴避已來不及,怕考場調動困難以致影響檢定時間,有告知監評長並請示如何處理。且訴願人在學校僅為兼課,未擔任導師或行政人員,亦無在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性質單位擔任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在執行監評工作時業依評審標準公平、公正擔任監評工作,並無職務偏頗,另原處分機關並無具體事實與相關事證足認訴願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聖母醫專函復原處分機關該校103及104年度美髮相關課程之授課師資及班級學生名單,暨104年度女子美髮乙級術科測試相關表件及聖母醫專全球資訊網105年2月5日公告截圖,皆明確指出訴願人未迴避之具體事實。(二)查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4點第5款規定,各監評人員應確實核對報檢人副表,如有發證辦法第39條之1及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7條規定應行迴避情形,應通知術科辦理單位調整。上開規定係要求監評人員於術科測試監評前協調會,即應確實核對報檢人副表,並於監評前協調會紀錄簽全名確認,至訴願人所陳應檢人入場時發現有自己的學生而告知監評長一節,不符合前揭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發證辦法第39條之1規定「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通知繳回: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迴避。三、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迴避而未迴避。」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以下簡稱試場規則)第27條規定「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查訴願人於104年度第3梯次女子美髮乙級術科測試擔任監評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查知,訴願人所監評之應檢人,術科測試號碼「0125102013」黃君、「0125102019」何君、「0125102020」陳君、「0125102021」李君及「0125102022」李君,為訴願人所授課程之學生,訴願人未迴避該試場之監場或監評工作,有聖母醫專全球資訊網105年2月5日公告截圖和訴願人105年8月8日及105年9月5日說明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9月30日技管字第1051503174號函,依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試場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訴願人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並限期繳回。復據原處分機關代表於106年3月31日本署106年度第1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補充說明,依試場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本案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雖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惟訴願人與學生黃君等人互為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師生關係,原處分機關引據相關規定,其主要論明監評人員與應檢人只要有師生關係,一律需迴避。且原處分機關辦理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課程中,均有以此宣導,並以通函要求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轉知監評人員,不論該場次應檢人是否為監評人員直接授課之學員或學生,皆請主動迴避。監評人員於術科測試監評前協調會,即應確實核對報檢人副表,並於監評前協調會紀錄簽全名確認,是訴願人於測試入場當下發現應檢人為自己學生時,理當主動迴避,不予評分為宜。至訴願人所陳應檢人入場時發現有自己的學生而告知監評長一節,不符合上開規定。訴願人擔任監評人員,應對從事監評工作相關規定加以注意,惟訴願人於104年度第3梯次女子美髮乙級術科測試擔任監評工作時,未迴避其任教學生試場之監場或監評工作,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證辦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試場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訴願人監評人員證書,衡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自應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孟良
委員 徐耀祖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楊政雄
委員 郭玲惠
委員 陳世昌
委員 吳淑瑛
委員 溫秀琴
委員 趙文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