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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折舊費用應注意那些事項?(2257)

更新日期:113-05-27

列報折舊費用應注意下列各項:
1.營利事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的固定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提列折舊。
2.固定資產的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的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3.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備查,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4.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5.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以平均法為例,其續提折舊公式如下:
 (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至於列報折舊費用之其他規定,請參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6.承租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6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者,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承租資產屬乘人小客車者,其計提折舊之實際成本限額、超提折舊之計算及出售、毀滅、廢棄時之收益或損失計算,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辦理。
7.持有之不動產,依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規定認列為投資性不動產,房屋部分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
 (所得稅法第51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