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高薪挖角,卻遭原公司提告?跳槽到同業前,先搞懂競業條款和營業秘密法|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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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高薪挖角,卻遭原公司提告?跳槽到同業前,先搞懂競業條款和營業秘密法

2021-03-30 元鴻法律事務所律師 陳慶鴻

在各產業中,挖角的消息屢見不鮮,但有些挖角的舉動,小心會觸法。今年 3 月,新北地檢署懷疑「智鈊科技有限公司」及「芯道互聯有限公司」以高薪挖角台灣人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大動作搜索兩間公司。高薪挖角,帶著客戶和製程資訊投靠對手,可能會有什麼問題?這次的事件又有何特殊之處?

高薪挖角延伸的營業秘密戰

首先,要了解《營業秘密法》的規範。其實不只跨國的挖角,國內各家科技公司間的營業秘密戰,早已打得如火如荼,競爭公司相互挖角研發人員,互控對手侵害自家營業秘密等,時有所聞。因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有刑事責任,所以 一般公司採行的訴訟策略,都是先針對「跳槽員工」提出刑事告訴,透過地檢署或調查局以搜索、扣押等方式獲取證據,待地檢署起訴後,再同時針對「跳槽員工」及「挖角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達到蒐證及節省訴訟費用之效果。

營業秘密,有3個成立要件

依據《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由此可見, 並非所有業務資訊均符合「營業秘密」範圍,必須是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才會受到營業秘密法保護 。如果被挖角公司主張營業秘密遭受侵害,就需要針對受侵害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提出符合要件的資訊,因此,實務上要舉證跳槽員工有洩漏營業秘密,並非易事。

即使公司有證據證明跳槽員工帶走原任職公司的製程、配方、客戶名單等商業資訊至新公司,如果員工可以舉證這些商業資訊是業界廣為周知,或原公司並沒有適當的保密措施,就不會成立營業秘密法之罪責,這也是實務訴追營業秘密案件之難度所在。且營業秘密案件往往涉及高度複雜、機密的技術資訊或業務內容,光要釐清、說明所涉及技術資訊或業務內容,就非簡單的功夫,所以類似訴訟過程曠日廢時,纏訟數年才能判決確定,實屬家常便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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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洩密,營業秘密法有「加重刑度」規定

為了避免重要技術流至國外,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也針對跨國洩密案件設立「加重刑度」的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但要適用這條加重規定,除了要先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外,還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除非有掌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營業秘密至國外使用的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否則要證明被告存有「跨國使用之主觀意圖」,在舉證上有相當的難度,成為訴訟中雙方攻防的重點之一。

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先看合不合勞基法規定

除了《營業秘密法》,有許多高薪挖角的議題,會提到「競業禁止條款」,也就是企業為避免員工帶槍投靠競爭公司,會預先與員工簽訂契約,要求他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不得至競爭公司上班。

公司沒有提供合理補償,競業條款就無效

然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對於競業禁止條款有十分嚴格的要件要求,「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只要違反該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就會依法無效。

其中,企業最容易忽略的是《勞基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的「合理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 規定,該合理補償金額至少為「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50%」,白話來講, 如果企業沒有在競業禁止期間內,給予離職員工至少半薪以上的補償,該競業禁止條款就無效 。因此,企業與員工簽競業禁止條款前,必須先思考公司欲限制員工之期限,以及是否願意在這段期間內給付員工半薪,否則即使簽了競業禁止條款,可能也無法達到預期目的。

中資挖角台灣科技人才,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除了以上兩個常見規定,細看新北地檢署新聞稿,檢調單位懷疑這兩間公司是中國晶片公司所設立,由台籍人員擔任負責人,在台設立大型研發中心,以高薪挖角台灣人才,威脅台灣半導體產業。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俗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經濟部公告,台灣目前並不允許中國半導體產業來台投資,因此,該兩公司涉嫌巧立名目來台招攬員工從事半導體業務活動,如查證屬實,恐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規定,依據同條例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人恐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小結

針對跨國挖角與洩密案件,固然在《營業秘密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訂有相關處罰條文,然而實務運作上,受侵害的企業要面對蒐證和舉證的困難,以及漫長訴訟所衍生之成本等兩大阻礙。

從員工的角度而言,雖然帶著前東家的技術資料跳槽至國外競爭企業,可以立即獲得大筆報酬,但如果不幸被前東家人贓俱獲並控告成罪,則將遭受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遭求償巨額損害賠償金。

但俗話說「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在中資或外資不斷以重金誘惑的情況,各家企業也難以確保不會出現有投機心態的技術人員,因此,相關的議題於日後仍然具有相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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