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與著作權之關係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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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與著作權之關係

作者:章忠信
1636◎著作權法所定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和著作權到底是何關係?違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規定,算是構成侵害著作權嗎?

按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各種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惟該等權利於數位網路環境中,極易遭受侵害,著作人乃另採「數位權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技術,以確保其著作在其所允許之情形下被利用,包括以數位方式在著作內容上作相關權利的標示與授權條件的註記,並以科技控制其著作之接觸、列印、儲存、重製、傳輸或修改。前者稱為「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後者稱為「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又由於「權利管理資訊」及「科技保護措施」仍不免遭到刪除或破解,一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二項國際條約,乃分別要求各國應立法確保著作權人所採取的「科技保護措施」不被規避,並使「權利管理資訊」之完整性不被破壞,亦即係對於「數位權利管理」的技術措施,提供更進一步的法制上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增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保護,即為落實前述之「權利管理資訊」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明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定義,對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包括表示此類資訊之數字,符號,於第八十條之一禁止移除或變更或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違反者依第九十六條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第九十條之三並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再增訂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反盜拷措施」定義,即為落實前述之「科技保護措施」條款,並於第八十條之二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進一步地,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違反前者的「直接規避行為」,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至於違反後者的「準備行為」,則會有民、刑事責任。在刑事責任方面,依第九十六條之之規定,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並非屬於著作人之著作權能,僅因該二種技術係保護著作權至為重要之手段,故於著作權法中併予明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均必須係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所採取之技術,始予保障,對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始負民事責任,並予以處罰。如非著作人使用於其著作以保護其著作權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反盜拷措施」,則其竄改、刪除或破解、規避與提供技術,並無違反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使行為人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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