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
法規名稱: 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範依殘障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物之殘障者使用設施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廣場、運動場內應設置供殘障者通達主要
    設施之通道;並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單向通道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雙向通道寬度不得小於一百五
        十公分。
  (二)舖面應平順,並使用防滑材料。
  (三)通道兩側與地面有高低差者,應設置防護緣或安全護欄。
  (四)通道之兩側,應設置足以引導視障者辨視並與舖面不同之材質。

四、封閉公園之主要出入口至少應設置可供輪椅使用者之出入口一處,並
    於各出入口標示其位置。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不得裝置旋轉門。
  (二)出入口前後連接坡道堵,其接連處應設置長度一百五十公分以上
        之平台。

五、坡道應依左列標準設置:
  (一)坡道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兩側應設置安全護欄。
  (二)室內坡道坡度應小於八分之一,室外坡道坡度應小於十二分之一
        。
  (三)坡道之兩側應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之扶手,且須延伸出坡道兩端
        三十公分之上。
  (四)坡道應以防滑材料裝修,其上下兩端應設置六十公分以上之警示
        帶。

六、公園、廣場、運動場內樓梯之寬度不得小於通常之寬度,其兩側均應
    設置扶手,並應延伸至樓樓上下端各三十公分以上,地面設置至少六
    十公分長之警示帶。

七、公園、廣場、運動場內樓梯扶手之直徑應為三公分至四公分,且距牆
    面須達四公分至五公分,距地面七十公分。握把上部之淨空間高度至
    少為四十五公分並應使用不易折斷且經防滑處理之材料。

八、人行步道:係指市區道路之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依都市計畫劃設之
    人行步道。

九、人行步道供通行之有效寬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十、人行步道穿越路,若與道路有高低差者,應設置坡道,其坡度不得超
    過左表規定:
    ┌────┬───┬───┬───┬───┬───┬───┐
    │高 低 差│ 35 │ 25 │ 20 │ 12 │  8  │  6  │
    │(公 分) │      │      │      │      │      │      │
    ├────┼───┼───┼───┼───┼───┼───┤
    │坡    度│1/8│1/7│1/6│1/5│1/4│1/3│
    └────┴───┴───┴───┴───┴───┴───┘

十一、人行步道穿越道路時,應設置適當引導穿設施,其設有交通號誌者
      ,應考慮殘障者穿越時間。

十二、人行步道舖面應平順,其有影響殘障者通行安全之突出物者,應設
      置警示設施。

十三、人行步道設有候車站、公共電話等設施者,應設置適當引導設施。

十四、有關本規範各項設備與設施之參考手冊,必要時由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