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 法規資訊-所有條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跳到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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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2250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十一點,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

  •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
         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工
         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
         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
          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
         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
         )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
         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
         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
      (十二)特定地區:指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
          高雄市、新竹縣及新竹市。
      (十三)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四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
         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
         1.已有一戶房貸者:其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住宅之購屋貸款
          ,除適用前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
          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七成。
         2.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並切結於一定期間內動
         工興建。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較低者之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
         款金額。


  •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之四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


  • 七、金融機構承作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
      融機構鑑價金額之四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一)抵押土地已動工興建開發。
      (二)借款人檢附抵押土地具體興建開發計畫,並切結於一年內動工
         興建開發。


  • 八、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不適用
      本規定。


  • 九、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或展期,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
      額。


  • 十、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不動產抵押貸款情
      形。
      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序
      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應
      依其內部規範辦理。


  •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
       案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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