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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程序:徵求同意與拒絶治療

未獲同意下進行治療

因權利遭受侵害而採取法律行動

一旦病人沒有明示或暗示同意讓醫生在治療期間觸碰身體,任何涉及接觸病人身體的治療或療程,均會成為表面證供(prima facie),視作侵權或襲擊。

不過,即使病人同意接受治療,若他所獲的建議並不全面或不符要求,他仍可控告醫生侵權,申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醫生便不能以「病人同意」作為抗辯理由。

病人可在導致申索的事件發生當天起計的六年期限內,提出申索(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1)條)。

疏忽治療

不論病人同意或拒絕接受治療,如醫生在治療期間因疏忽犯錯,導致病人受傷害,他/她便須因疏忽而負上法律責任。

醫生有責任確保病人的權利免受傷害,他/她必須在治療過程中運用適當技術,為病人給予合理照顧,如他/她沒有這樣做,便有可能因疏忽治療,面臨病人提出人身傷害申索賠償。

病人必須證明他/她所受的傷害是由醫生犯錯引起,而不是因治療的潛在風險所致,而醫生所犯的過錯,是一般有合理能力的醫生可以避免的,病人才能申索賠償。

醫生在施予治療時,其技術和能力如未能達至指定程度,有關治療便會視為疏忽治療。法庭會以一名同樣擁有該技術的醫生,在運用技術時所達至的水平作為測試標準。醫生在進行治療,並運用該技術時,只要達至標準便可。這個測試源自英國一宗案例(Bolam v Friern HMC, 1957),稱為「博林測試」。

法庭以此作為測試標準時,亦會考慮該名醫生的專業範疇和職級。至於該名醫生是否經驗不足,與他對病人施予的照顧是否達標並無關係。

法庭在判斷醫生有否疏忽時,須考慮事發時的醫療標準;昔日治療所用的設備和資源較落後,因此不能以現今科技或更先進的醫療水平來評價當時的治療。

如一名醫生循規蹈矩,使用廣為接受的治療方法,即使他/她的作為遭受另一派意見反對,他/她亦不會因此被視作疏忽。然而,他/她在採用這種方法時,必須展現良好質素、表現負責,並符合情理和邏輯。

原告人須在事故發生當日、或他知悉事件當日起計(如屬較後者)的三年內,就人身傷害提出申訴。(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7條。)

你可參考「醫療疏忽」一頁,了解更多。

向醫務委員會投訴

醫務委員會(醫委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61章《醫生註冊條例》成立,專責為執業醫生註冊,並監察他們的專業操守。病人可向醫務委員會投訴,而投訴是沒有時限的。

醫委會將在適當的情況下展開調查,甚或召開公開聆訊。

根據《醫生註冊條例》第21(1)條,醫委會有權力判罰專業失當的註冊醫生。

如證實醫生專業失當,醫委會將作出公開警告或予以譴責。如個案嚴重,該醫生將會在普通科醫生名冊上被除名。

不過,醫委會不能向受害的病人發放賠償,病人須循法律途徑向法院提出申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