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圖書館、旅館及網咖使用公播版的疑義?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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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圖書館、旅館及網咖使用公播版的疑義?

作者:章忠信
1192◎關於公播權,著作權法為何不定得清楚一點,以免人民不知所措,例如,圖書館提供讀者VCD在館內視聽室作個人欣賞,也需要買公播版影片嗎?網咖提供VCD出租給客人在電腦上看,也要使用公播版影片嗎?網咖只是出租而已,是顧客自己要在網咖看,不是顧客的侵權行為嗎?有些旅館提供120吋大螢幕,讓客戶租VCD帶去播放,是不是因為旅館是公共場所,所以會構成侵權呢?MTV視聽中心可不可以說是提供影片及空間設備出租,只需要購買合法重製物即可,不必使用公播版的影片呢?而且,視聽中心小房間或旅館房間並沒有對大眾公開播放呀?VCD出租店隔壁或上下樓開一家空間視聽設備出租,這和大飯店中開一家百視達,提供客人租片回房間欣賞,也要使用公播版的影片嗎?

人們常常會認為法律規範得不清不楚,而無所適從。這是法律適用上必然的特性。因為事實是具體、多樣且快速變化,法律為避免掛一漏萬,僅能作抽象規定,無法一一列舉含蓋。當發生適用上爭議的時候,最後僅能訴諸法院判定。著作權法僅能規定,公開上映視聽著作是著作財產權人專有的權利,於是公開上映他人的影片應經授權,至於哪些行為算是公開上映,就要個案判斷,於發生爭執時,讓法院決定,後來的人依法院判決,再作經營調整或要求修法,讓經營模式更加合理。

圖書館供讀者借VCD回去使用,沒有公開利用行為,所以只需購買合法重製物即可。如果在圖書館視聽室看,因為被認定是公開上映,則需要買到公播授權的影片。在法律上,嚴格言之,「公播版」的授權範圍並不明確,應該是要取得授權「公開上映使用」的影片。

圖書館內個人在小間獨立視聽室或座位上,純個人欣賞,怎麼會是公眾欣賞呢?那是因為所有在館內的個人,對提供影片的圖書館而言,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屬於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公眾」定義範圍,而這些人在圖書館內的欣賞,是公開行為,不是在家中的「非公眾行為」,就成為著作權法中的「公開上映」,要使用經授權「公開上映使用」的影片。

網咖提供VCD出租服務,讓消費者租了在電腦上觀看,理論上言,這會涉及「出租」及「公開上映」二項權利,若著作財產權人兼有這二項權利,而且有因此項行為取得報酬,則不會有疑義。會生爭執的是,「出租權」及「公開上映權」分屬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以出租契約取得授權,或以原版帶適用第六十條耗盡原則,解決了「出租權」,仍應進一步處理「公開上映權」議題,否則仍會有侵權問題。

消費者不會有侵權問題,因為是網咖提供VCD讓消費者在公開場合欣賞,不是消費者自己在網咖欣賞,在實務認定上是網咖的公開上映行為,不是消費者的公開上映行為,責任應由網咖負責,而不是消費者。

旅館房間或MTV在客人進住後,不是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所以不是公共場所,但旅館或MTV房間原本是可以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故對於旅館或MTV業者而言,一個個的客人,都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數人」,屬於著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公眾」定義範圍。旅館或MTV業者對這些客人提供影片欣賞,就成為著作權法中的「公開上映」,所以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公開上映」定義中所稱「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如果客人將其他地方租得的VCD帶去房間播放,不是旅館或MTV提供的影片,而是旅客自己的私人觀賞行為,旅館或MTV業者就不必負擔公開上映的責任。

圖書館提供視聽室讓讀者欣賞,與旅館房間或MTV視聽中心包廂,讓消費者欣賞,除了有無收費之區別外,都是「公開上映」的行為,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都應使用經授權「公開上映使用」的影片。

綜合前述各點,可以得到一個結論,若是對公眾提供影片與欣賞場所者,為同一來源,就要使用經授權「公開上映使用」的影片。

我們很難想像,若VCD出租店隔壁或上下樓開一家空間視聽設備出租,這二者會沒有關聯,但大飯店中開一家百視達,提供旅客租片回房間欣賞,就可以確認這二者不是同一來源,應該可以不必使用經授權「公開上映使用」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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