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的著作權爭議 - 著作權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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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拉OK的著作權爭議

作者:章忠信
94.02.10.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唱卡拉OK是一種全民運動,很多飯店旅館等業者,為了招徠顧客,會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這就會涉及許多複雜的著作權問題。

這些業者們為了合法經營及降低成本,與伴唱機製造商簽署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歌曲版權出租契約,讓顧客歡唱卡拉OK,怎料最後還是被訴侵害著作權,真弄不清倒底問題出在那裡。

飯店旅館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飯店旅館等業者應獲得授權才能合法經營。伴唱機製造商通常僅獲得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重製」的授權,將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伴唱機中,伴唱機的製造是合法的。但這種合法的伴唱機要在營業場所供顧客點唱,沒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等授權,卻是非法的行為。如果伴唱機製造商無權作此授權,則飯店旅館等業者與伴唱機製造商簽署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歌曲版權出租契約,也不能解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等問題,面對著作權人的主張權利,仍要支付權利金。

由於實務上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多將公開演出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就不能再授權他人利用,則伴唱機製造商既未因為獲得重製的授權,而當然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飯店旅館等業者應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

著作權法專責主管機關為協助飯店旅館等業者合法經營,釐清授權的困境,多次召開會議,並發出相關解釋,一方面釐清相關爭議,另方面使各方面對面,並要求各方依法建立授權制度,用心良苦,值得肯定,惟問題的解決,仍有待權利人與利用人,開誠布公,本於長久合法經營之理念,建立三贏的合作關係。

[附錄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3年09月30日智著字第0930006368-0號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九十三) 南仁湖字第○○○二二五號
函。
二、飯店等營業場所業者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如伴唱機製造商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並未取得授權,或雖取得授權但未經權利人同意其再授權與第三人利用,或雖有授權,但已逾授權期限,則業者雖購置電腦伴唱機,但因並未取得於公開之場所演出伴唱機內之音樂或上映伴唱機內之影片的授權,欲在公開場所供公眾使用,須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否則如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及及公開上映權之情事,侵害公開演出權之部分,如伴唱機內之音樂是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者,如該仲介團體主張權利,依法須負民、刑事責任,如非屬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者,則須負民事責任。至於侵害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之部分,如權利人主張權利,則依法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貴公司與美○影音公司簽訂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歌曲版權出租契約,首須釐清者,為該出租契約授權之範圍為何,如僅係出租該項電腦伴唱機者,與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無關,不得執該出租契約主張已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授權。另如美○影音公司並非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者,縱該公司授權貴公司公開演出伴唱機內之音樂,或上映該伴唱機內之影片,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貴公司仍應向真正的權利人取得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授權。
四、又貴公司如於客房內以電視設備播放電視台之節目,如果是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旅客收看,即屬「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貴公司雖與九○科技公司訂約,仍應視九○公司是否為著作之權利人,有無授權貴公司公開播送之權限,如該九○公司並非著作權利人,又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該公司再授權與貴公司公開播送者,則貴公司雖與該九○公司訂約,由其授權貴公司公開播送,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貴公司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附錄二]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電子郵件 字第 931224 號

一、按電腦伴唱機或伴唱帶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是不同的權利,二種情況均須獲得授權。伴唱設備製造業者須取得伴唱機(帶) 中所含音樂著作之重製的授權,如詞曲作者已將公開演出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則伴唱機或伴唱帶之製造商是不可能因為獲得重製的授權,而當然取得公開演出的授權,因此時公開演出權須由仲介團體行使,詞曲作者本身並無行使之權限,當然也不能授權別人公開演出。另 KTV 業者提供伴唱機或購買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播,仍應洽伴唱機 (帶) 中所含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權人,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於法院針對具體個案之判決,僅有拘束該案之效力,因所稱判決之事實不明,對於您針對判決所問之問題,歉難答復。
二、有關KTV等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著作權問題,您亦可至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進行查詢 (http://www.tipo.gov.tw/search/copyright/search_copyright.asp) 。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22 條至 29 條及第37條之規定。


[附錄三]

93 年 12 月 15 日智著字第0931601042-2號
主旨:有關貴公司出租、銷售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所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範,本局特函予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電腦伴唱機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業者提供伴唱機予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供消費者點播,實際上從事公開演出之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合先敘明。
二、貴公司於出租或銷售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時,與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等利用人簽訂之合約書中,有關著作權授權內容,應明確載明貴公司得授權之權利種類與範圍,如貴公司並未享有伴唱機中所含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時,請勿以概括、模糊之文字,使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業者等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與貴公司簽訂合約,即已獲得後續公開演出之授權,致真正權利人(實務上多為著作權仲介團體)出面主張權利時,發生著作權之糾紛。
三、為維護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健全運作,請將貴公司既有制式合約送本局備查,又如有前述應改善情事者,請儘速改善,並復知本局,以維護利用人權益。契約約款建議如下:「契約標的:(一)甲方(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產權所有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出租(或出賣)乙方(旅館、餐飲及其他商家等業者)於公開場所使用。(二)甲方擔保伴唱設備中所含之視聽著作均為合法重製物,並授權乙方得公開上映。(三)甲方擔保伴唱設備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均為合法重製物,惟於公開場所利用時,應洽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權人,另行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或其他相同意旨類似文字)。
四、副本抄送全國旅館、餐飲及其他商業公會,並請轉知所屬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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